第一章经济法导论 计划 学时 4学时 学习 目标 1. 理解法的概念、特征、效力、作用及基本原则。 2. 领会并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渊源。 学习 指导 1. 学习法的基础知识一节应掌握: 法的概念与特征、法的渊源、法的效力、法的作用。 2. 学习经济法概述一节应掌握: 经济法的特征与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的渊源与解释等。理解与掌握这些基础知识,对后面各章节的学习十分必要。 技能 要求 理解法的基础知识,了解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和基础理论,为后面各章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掌握并能够运用法的基础理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以提高在实践中认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主要 内容 1. 法的概念与特征、法的效力、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 2. 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渊源与解释。第一节法的基础知识 一、 法的起源和发展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产物。法的产生与发展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有着直接的关系,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前,处于原始公社制度下,由于当时的生产工具极其简陋,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任何单独的个人根本不可能生存。人们为了生存和获得生活资料,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靠集体的力量从事生产劳动。此时,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劳动产品也由全体劳动成员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原始社会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互适应的。正是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极端低下,劳动产品也就异常匮乏,仅能维持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需要,没有剩余产品,也就没有人们对剩余价值的占有,此时没有私有制和阶级的划分,所以也就没有作为统治所需要的法。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没有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自己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在原始社会里,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人类社会最初的组织形式。血缘关系的纽带把氏族成员牢固地联结在一起,大家共同劳动、共同消费,氏族成员是平等的。 在这种原始的平等互助关系下,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劳动中逐步形成了氏族的习惯,而这些习惯也就成为了全体氏族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些由习惯构成的行为规则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劳动和生活中逐步地、自发地形成并世代相传的,这些习惯内容广泛,调整着氏族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维护着原始氏族社会的社会秩序。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就是从这些氏族社会的习惯规则脱胎而来的。虽然,氏族的习惯规范与法之间在实施的保证、规范内容、调整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的不同和区别,但起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此时的氏族规范的实施主要靠人们心中的信念、氏族首领的威信。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个体劳动逐步取代了集体劳动,个体家庭也逐渐取代了氏族公社,私有制从此产生,社会开始分裂为两大对立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奴隶制国家开始出现。奴隶制国家的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秩序,开始寻求迫使全体社会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法由此而产生。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初的法是由奴隶制国家认可的、对奴隶主阶级有利的习惯,这时的法是不成文的习惯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奴隶主阶级统治国家的需要,逐渐出现了奴隶制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最早的成文法大多是对习惯法的记载。例如,公元前20世纪西亚地区亚述王朝的《亚述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以及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多是对习惯法的记录和汇编。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是战国初期魏国宰相李悝的《法经》,而此后的唐律则以体系严谨,内容详备、成熟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不仅成为后世中国法的范本,并且影响到当时的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法律制定,成为效仿的范例。 综上所述,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法是不断发展、不断进步和不断完善的,合理化、科学化是法律制度发展的方向。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益,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它表现为负有义务的公民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的行为。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既没有脱离义务单独存在的权利,也没有可以摒弃权利而单独履行的义务。 二、 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 法的概念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是法最根本的属性,是法的本质所在。统治阶级通过其所掌握的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成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者个人或部分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二) 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道德规范、礼仪规范、宗教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只有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国家制定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律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国家认可是指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存在的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仅被统治阶级必须遵守,就是统治阶级的成员也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以此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2.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无法得到贯彻和保障。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就必须依靠国家暴力,迫使全体社会成员毫无例外地遵守,以维护统治,保证法律不被虚设。 3. 法是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规范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实现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允许人们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则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正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对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为法律形式,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类别。法的渊源既涉及法律形式,又涉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而在法律形式与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更具有实际意义。这主要是因为,在立法阶段,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高级法律相抵触; 在法律适用阶段,执法者应当正确区分具有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渊源,以保证正确选择有效的法律渊源作为适用依据,使执法具有正确性。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 宪法 宪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等,都应当依照宪法所确认的原则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否则一律无效。 (二) 法律 在我国,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基本的和全面性的关系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 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专利法》等。 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从原理上讲,一般法律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它不得同基本法律的内容相抵触。 (三)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在我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法律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了执行宪法和法律,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和规定三种。 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四)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不得与中央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制定的关于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本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六)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或我国加入的他国已订立的各种协议,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或者我国政府申明承认参加后,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但是,这种法律渊源的效力是否高于国内法,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四、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生效范围,即法在什么时间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 法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根据世界各国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效力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约束,而对在本国的外国人则不适用。二是属地主义,即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领土内的一切人有约束力,而不论他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本国人在外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约束。三是保护主义,指只要损害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与所在地域,都受到本国法律约束。四是结合主义,即以属地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许多国家采用的效力范围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 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法律效力 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则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则上讲,中国公民在国外仍适用中国法律,但是这与所在国的法律可能发生冲突。要区别不同情况来确定适用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比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住国的法律。对中国组织的法律适用也与中国公民一样。 2. 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 二是对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所谓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比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得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 法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 法律生效时间 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我国法律生效的形式主要有: (1) 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 (2)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 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 法律终止生效 即法律明令被废止或被默示地废止。我国法律终止生效的形式有: (1) 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法律即丧失效力; (2) 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 (3) 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 (4) 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 (5) 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3. 法律溯及力 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一原理或原则已成为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但这个原则也有例外情况。特别是在现代刑法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不是绝对的。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罪轻的,还是适用新法。我国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 法的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根据法律的制定主体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三种情况。 1. 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 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国家主权范围,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和在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如本国船舶、本国飞机等。 2. 地区性法规的空间效力 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只适用于其特定地区。 3. 特殊情况下的法律效力 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还在本国境外有效,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条款,适用于中国境外。 五、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实现国家职能、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和目的紧密联系,是法的本质和目的的外在和现实表现。法的作用一般表现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一) 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则直接对人们的行为发生的影响。根据法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和方式,可以把它分为以下几种。 1. 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分为个别指引和一般指引。个别指引是针对具体的人和情况所进行的有较强针对性的具体的指引。一般指引,又叫规范指引,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情况所作的抽象的,具有概括性、规范性的指引。法的一般指引相对于个别指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高效率的特点。 2. 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作为评价他人行为合法性标准的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法作为一种评价标准,不仅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评价其违法的程度。法律的评价具有明确、具体的特点。法的评价作用按评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专门机关的评价和社会评价。专门机关的评价代表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社会评价是一种群众性的自发评价,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但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力。 3. 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体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对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行为发生积极的影响。法的教育作用的对象是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法的教育作用不是通过专门的教育行为发生的作用,而是通过法的实施这一特定形式对人们的行为发生影响。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奖励,对人们起示范教育作用; 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则对人们起警诫或警示教育作用。 4. 预测作用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依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当某人的行为与他人发生关系时,需要彼此预测对方的行为,了解他人行为对自己的影响; 预测自己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的预测作用来源于法的确定性、规范性和稳定性,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5. 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能够依据法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的必要性和意义在于能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必要的法律秩序; 能够警示、预防犯罪,增进人们的守法意识; 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实施。 法的规范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人们法律知识的广泛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于一个法盲,法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都难以发挥。所以,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二) 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也称法的职能,是指法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或政治目的而对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法的社会作用可以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 1. 法的政治作用 这是法调整政治关系(包括不同的阶级利益集团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法的政治作用直接反映出不同国家和社会的法的不同政治目的和阶级性质。 2. 法的社会公共作用 这是指法在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中表现出来的作用,主要包括组织和管理经济建设,推动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正常生产与交易秩序,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和条件,等等。从表面上看,法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并不必然具有政治属性和阶级性质,而是有利于所有社会成员。但从本质上看,特别是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法只有在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之后,才能更充分发挥其政治统治作用。所以,即使是那些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最终也还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服务的。 由此可见,法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作用也并非是无限的,而是仍具有局限性。在今天的社会中,社会关系的领域极为广泛,法不可能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众多问题上,法是不宜介入的,而只能通过道德、政策、纪律或宗教等社会规范来调整。物权 所谓物权是一定社会的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进一步对他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物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 第二节经济法概述 一、 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 经济法的概念法国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第一次提出“经济法”这个法律用语。摩莱里提出的“经济法”可以说是“经济法”最早的词源。1842年,法国的另一位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但是,他们所提的经济法还没有真正经济法的内涵,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20世纪后,德国学者正式使用了“经济法”一词。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学著作中都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以至于在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也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如: 1919年德国颁布的《煤炭经济法》、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颁布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我国自1979年以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随后在我国的法学著作、法律教材、论文、工具书和资料中,也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虽然“经济法”这一概念被广泛接受和使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经济法”的概念尚无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界定,仍是众说纷纭。本书认同这样的概念: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经济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干预和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 国家干预性 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公平、平等和自由的经济秩序,但是干扰、影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国家必须以经济立法的手段来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对违法经济行为进行惩治,以此实现国家的管理职能。 2. 经济性 调整经济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性。社会发展需要经济的发展和水平的提高,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从而使社会整体达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因而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特性体现了效率的原则,指导市场主体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做到以尽可能少的投入产生尽量大的经济效益。 3. 综合性 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采用的是综合的法律手段,经济法是综合采用民事的、行政的甚至是刑事的法律手段,来综合地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的综合性特点,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性所决定的。 二、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根本准则。 (一) 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所谓适度干预,就是要求国家授权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同时干预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