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 国际贸易的定义及本课程的研究范围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按交易内容不同分,国际贸易可分为货物贸易(good trade)、技术贸易(technology trade)和服务贸易(service trade)。 “国际贸易实务与单证”主要研究国际间货物买卖的有关理论以及国际买卖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过程的相关业务,涉及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金融、国际运输与保险等学科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知识的运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可初步掌握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外贸单证制作的实践操作技能。 二、 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 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按照商品的移动方向不同通常可分为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大类。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因此这里首先以出口贸易为例简单介绍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 出口贸易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四大块的内容: 出口前的准备工作、贸易磋商和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结算。当前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传统的“银货两讫”的结算方式早已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的需求,目前多数进出口贸易都是借助某种结算方式清算国际间贸易的债权、债务,从而实现贸易的最终完成。因此,合同的履行过程实际上已涉及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结算两个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讲商品买卖是通过单据买卖来完成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本课程中不但讲解货物买卖的基本原理,同时将具体操作中所使用的单据融入到教学过程中来,让学生能够将理论学习和技能实训有效地结合起来。 (一) 出口前的准备工作 国际贸易是一项具有涉外性质的商业活动,不仅线长、面广、中间环节多,面临的风险比国内贸易大,而且容易受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和各国政策及其他客观条件变化的影响。因此,出口交易前除了像国内贸易一样要做好一般的前期准备工作外,还需要熟悉本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各项制度和交易对方国的国际货物贸易适用的相关法律,避免将来因为交易双方的政策措施、法律体系、贸易惯例和贸易习惯做法不同,而引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甚至演变为国家间的贸易摩擦。 (二) 贸易磋商和合同的签订 外贸企业在与选定的国外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后,即可就出口交易的内容与对方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即贸易磋商。贸易磋商的目的就是买卖双方通过磋商取得一致意见,达成交易。贸易磋商具有高度的政策性、策略性和技术性的特点。 这个环节需要对进出口双方贸易磋商的程序有一个详细的了解,熟悉并掌握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的技巧,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生效时间等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能够较好地防控国际合同谈判中的各项风险。当然,除了谈判技巧外,还必须对出口的商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即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价格构成、市场的竞争情况等如何。只有这样,在谈判中才能正确运用营销策略,力争使产品的利润达到最大化。 (三) 货物的交付 卖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采购货物,使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符合合同的规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将准备好的货物交到约定的地点,进出口双方做好货物运输、保险、报检、报关等环节的衔接工作。 在此环节,需要对租船订舱、保险知识和工作流程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选用的贸易术语不同。出口商承担的风险和费用也就不同。在有些贸易术语条件下,需要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有些贸易术语条件下则是由买方订立运输合同的。至于投保的具体要求也会视贸易术语的情况而定。而在发生信用证结算的条件下,出口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还必须做好对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催证、审证和改证等业务。 (四) 货款的结算 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的结算。在此需要对不同结算方式的特点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来降低结算过程中的各项风险。不仅如此,卖方在履行各项交货义务的同时,还应根据销售合约或信用证条款缮制各种对外贸易结算的单据和证书。因此,在此环节还需要学会制作相应的单据。 图0-1为出口贸易基本流程示意图。 图0-1出口贸易基本流程示意图 三、 国际贸易适用的相关法律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国内贸易相比有较大的不同,国际上公认的有三种: 一是国际条约; 二是国际贸易惯例; 三是有关的国内法。 (一)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在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和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各种协议的总称。 目前我国缔结的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关系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GISG,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目前已经有近7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公约》,占世界贸易的2/3。我国是最早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对《公约》的定稿和通过做出了一定贡献,并在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因此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为在《公约》范围内的事项,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所以我国在签署《公约》时,根据该《公约》第95 条和第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第一项保留是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 项、第11条及与第11 条内容有关的29条及相关规定的约束。对第一项保留,理论界习惯上称之为“国际私法规则保留”,即我国只承认该《公约》的适用范围限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合同买卖,而对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的扩大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提出了保留。第二项保留则被称为“合同形式保留”,即我国认为订立、变更或终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应采取书面形式,对口头形式的合同提出了保留。 国际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除国家在缔结或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应善意地履行,并优先于国内法。对此,国际法上有一项“条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因此,国际条约是国际贸易所应遵守的重要法律类别之一。 (二)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或称国际商业惯例(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经过反复实践形成的,并经过国际组织加以解释和编纂的一些行为规范和习惯做法。 国际贸易惯例从起源上看是各国商人在国际商务中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但习惯做法本身并不都是国际贸易惯例,只有那些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通用的习惯做法和先例,经过一些国际性组织或商业团体归纳成条文,加以解释,并得到各国普遍认可和采用后才是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目前使用的主要有: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等。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它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普遍的强制性,其使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加以采用时,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可以有效弥补国际公约、商业法律以及某些国内贸易法的不足,因此当某些国际贸易因合同订立时考虑不严谨,法律适用不明确而使履约当中的争议和纠纷不能依照合同的规定得到很好的解决时,如果买卖双方既没有约定要采用某一惯例,也没有加以排除,受理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构可以援引国际贸易惯例来处理,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若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也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上述惯例,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 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 国内法 国内法(demostic law)是指某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内生效的法律。各国政府都会从本国的宏观经济利益和对内对外政策需要出发,在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义务的基础上,颁布实行各种管制制度、设立相应管理机构来规范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实行有效的管理,我们称之为对外贸易管制或者进出口贸易管制。对外贸易管制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强制性法律范畴,任何从事对外贸易活动者都必须无条件地予以遵守。 各国政府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内市场,以促进国内生产力的发展,增强本国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本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对外贸易管制是一个国家对外经济政策的具体体现,管制的重点一般放在对进口的管制上,不同类型国家保护的对象、目的和手段有所不同,并会随着本国经济发展的变化或军事和政治形势的需要随时进行调整。按照管理的目的不同,对外贸易管制可以分为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按照管制手段不同,对外贸易管制可以分为关税措施管制和非关税措施管制。 一个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目标是通过以对外贸易管制法律、法规为保障,依靠有效的政府行政管理手段来最终实现的。法学家根据世界各国法律的基本特征,一般将当前的国内法划分为五大法系(legal family): 英美法系、欧洲大陆法系、阿拉伯法系、印度法系和中华传统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根本大法,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主要由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制度、关税制度、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核销管理制度及对外贸易救济制度等构成。 由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地处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当发生合同争议,且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一致的规定时,就涉及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争议处理依据的问题。为了消除这种法律冲突,一般以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国际贸易合同在下列情形下适用我国法律: (1) 该国际贸易纠纷属于我国法律强制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 (2) 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适用我国法,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统一适用我国法; (3) 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而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在中国,此时适用我国法; (4) 在中国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表0-1为国际贸易法的三种形式及其效力比较。 表0-1国际贸易法的三种形式及其效力比较 形式举例法 律 效 力 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WTO协议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简称海牙规则) 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一般只对参加国有效,对非参加国无效。也就是说,贸易条约不约束第三国,但是对于非参加国的商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接受贸易条约约束的,也是有约束力的 国际贸易 惯例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有在合同约定适用时,才具有了和法律一样的效力; 没有纳入合同的,也可以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 有关国际贸易 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德国法典 日本民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国内民商法原则上是指在其领土内和对国民有约束力。但双方贸易合同中自愿约定适用,或者在发生后并没有国际贸易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适用,将依照规则适用某国的国内法,此时该国内法实质上具有国际贸易法的功能和效力。因此,有关的国内法成为国际贸易法的部分 资料来源: 王中、王晓菡主编,《外贸法律实务》(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页 由此可见,在发生国际贸易纠纷时,是按照以下“次序”判定国际贸易纠纷所使用的法律: 首先使用双方约定的法律,如果合同的约定与国际贸易惯例不一致,应适用双方的特定约定; 若约定恶意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约定无效。如果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从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来看,最好能够争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1. 国际贸易的定义是什么?国际贸易实务主要的研究范围是什么? 2. 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3. 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排除法律使用的示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最重要的公约。 (1) 时间效力: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生效前的行为不适用该法。 (2) 地域效力: 中国内地及其主要贸易伙伴已经加入。但目前英国、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等还没有加入。除非有约定,对这些非参加国或地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在传真中或法庭上作为强制性的法律依据。 缔约国的查证: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80CISG_status.html。 (3) 调整对象的范围: “国际性”、“货物”、“买卖”、“合同”的范围。 国际性: 《公约》采取了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标准型的标准,而不是以合同双方的国籍为标准。我国的国际性标准比较广泛,一般认为当事人有外国国籍的、标的物在外国的都认为属于国际合同,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方面的买卖也视为国际性买卖。 货物: 《公约》采取排除法,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公约》调整的货物,不包括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船舶、气垫船、飞机、电力的买卖。 买卖: 《公约》调整的买卖,不包括调整供私人和家庭适用的消费交易,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如拍卖; 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或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制造或生产货物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如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服务合同。 合同: 《公约》调整的合同内容,不包括合同与惯例的效力、货物售出后对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4) 公约的保留: 我国加入《公约》时提供了适用的两个特别保留,一是对合同的非书面形式提出了保留,即要求合同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在我国没有提出撤销前,该保留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对我国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纠纷,要依照其他法律来判断。二是对非缔约国当事人(因冲突规则)适用的保留,即我国要求外方所在当事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例如,我国境内公司和日本公司在美国签订或者履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能自动适用公约。 图0-2为我国适用《公约》的“国际性”、“货物”、“买卖”、“合同”。 图0-2我国适用《公约》的“国际性”、“货物”、“买卖”、“合同” 资料来源: 王中、王晓菡主编,《外贸法律实务》(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17页 第一章进出口交易程序 第一节交易前的准备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分工呈现了多层次的交错性,不同类型的国家和企业都积极融入到全球贸易一体化的进程中。另外,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全球正以信息网络为纽带连成一个开放、多维、立体的统一“大市场”,促进了世界经济全球市场化的形成。在此情况下,全球营销成为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生产企业除了委托专业的外贸公司出口之外,也开始积极申请外贸经营权自营出口货物,企业传统的贸易方式和商业结构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贸易出现网络化趋势。 一、 注册进出口贸易公司取得外贸经营权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和中国对进出口经营权政策的放宽,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有意组建进出口公司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2004年7月1日起,我国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个人(根据法律法规、商务部特批不许登记的除外),企业办理进出口权也不再有注册资金大小限制,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前,只要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①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②已经办理国税、地税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③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可依法定程序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取得对外贸易经营的资格之后,即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不仅可以进出口本企业的货物,还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国家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 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注册进出口贸易公司要分两个步骤: 首先要按成立普通公司的流程成立一家贸易公司,注册外贸公司的先期登记办理程序以及所需材料与注册一般公司相同,只是在经营范围中需加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其次要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手续。 (一) 公司的形式与注册资金的选择 普通贸易公司的形式一般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万元,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照上会注明“自然人独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并且一次缴足。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特殊限制性规定,股东为2个(含2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一般选择注册资金10万元、50万元或100万元。若企业名称中有“进出口”字样,则注册资金不应少于 100万元。 公司注册资金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关系如下: (1)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公司成立1年后,年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可以向主管国家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2) 公司注册时,注册资金大于500万元的,可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 (3) 公司注册资金超过50万元,且实际办公面积大于100平方米,而且申请了进出口权,则给予特殊优惠,可以办理出口退税。 (二) 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办理相关手续 1. 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 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之后,连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 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备案登记机关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天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之后,企业需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 2. 办理海关注册登记 只有在海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才可以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出境货物的报关手续。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果需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还应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核对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报关单位凭此办理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验放手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3. 出口退税登记(备案)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4. 出口收汇核销登记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企业办理备案登记、申请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5. 出口报检登记 自理报检单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报检手续的出入境货物收发货人以及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等。 任何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如果要自理报检业务,需要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后,向当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报检的备案登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自理报检单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登记、信息变更、日常监管等具体管理工作。对予以备案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告知申请单位备案登记号,并颁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依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异地报检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 二、 我国货物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各国政府出于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要以及承担有关国际公约义务,都会不同程度地对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行政管理,其中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管理进出口秩序的重要行政手段,也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进出口许可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准许进出口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以国家各类许可为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这种行政管理制度称为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是世界各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一种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且广泛运用。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口技术和货物、限制进出口技术和货物、自由进出口技术及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其中,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主体。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措施,即配额与许可证结合使用,需要配额管理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