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经济法导论新编实用经济法(第3版)[MZ(1]第一章经济法导论[MZ)] 计划学时 3学时。 学习目标 1. 理解法的概念、特征、效力、作用及基本原则。 2. 领会并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渊源。 学习指导 1. 学习法的基础知识应掌握:法的概念与特征、法的渊源、法的效力、法的作用。 2. 学习经济法概述应掌握:经济法的特征与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的渊源与解释等。理解与掌握这些基础知识,对后面各章节的学习十分必要。 技能要求 理解法的基础知识,了解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和基础理论,为后面各章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掌握并能够运用法的基础理论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提高在实践中认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主要内容 1. 法的概念与特征、法的渊源、法的效力、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 2. 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渊源与解释。 [MZ(2]第一节法的基础知识[MZ)][*4/5]一、 法的起源和发展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在原始社会里,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平等互助,在共同的生产劳动中逐步形成了氏族的习惯,而这些习惯也就成了全体氏族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奴隶制国家开始出现。奴隶制国家的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秩序,开始寻求迫使全体社会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法由此而产生。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奴隶主阶级统治国家的需要,逐渐出现了奴隶制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最早的成文法大多是对习惯法的记载。 最早的成文法公元前20世纪西亚地区亚述王朝的《亚述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以及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多是对习惯法的记录和汇编。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是战国初期魏国宰相李悝的《法经》,而此后的唐律则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成熟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不仅成为后世中国法的范本,并且影响到当时的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法律制定,成为效仿的范例。二、 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 法的概念 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是法最根本的属性。统治阶级通过其所掌握的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成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并不是说统治阶级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法。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者个人或部分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二) 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道德规范、礼仪规范、宗教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具有以下的特征。 1.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只有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仅被统治阶级必须遵守,就是统治阶级的成员也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以此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2.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与裁判,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无法得到贯彻和保障。 3. 法是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规范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实现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允许人们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正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对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公民权利与义务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益,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它表现为负有义务的公民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的行为。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既没有脱离义务单独存在的权利,也没有可以摒弃权利而单独履行的义务。三、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为法律形式,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类别。法的渊源既涉及法律形式,又涉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而在法律形式与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更具有实际意义。这主要是因为,在立法阶段,法律的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高级法律相抵触;在法律适用阶段上,执法者应当正确区分具有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渊源,以保证正确选择有效的法律渊源作为适用依据,使执法具有正确性。 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宪法 宪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它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等都应当依照宪法所确认的原则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否则一律无效。 (二) 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基本的和全面性的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 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等。 从原理上讲,一般法律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它不得同基本法律的内容相抵触。 (三)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法律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和规定三种。 行政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另一种是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会所在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 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执行机关所制定的决定、命令、决议,凡属规范性者,在其行政区域内,也都属于法的渊源之列。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关于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本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级或经国务院所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内实施,可与上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 (五)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成为单独的一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六)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或我国加入的他国已订立的各种协议,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或者我国政府申明承认参加后,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四、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生效范围,即法在什么时间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 法的对人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根据世界各国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效力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人,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约束,而对在本国的外国人则不适用;二是属地主义,即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领土内的一切人有约束力,而无论他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本国人在外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约束;三是保护主义,是指只要损害本国利益,无论行为人的国籍与所在地域,都受到本国法律约束;四是结合主义,即以属地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许多国家采用的效力范围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 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法律效力 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则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则上讲,中国公民在国外仍适用中国法律,但是这与所在国的法律可能发生法律冲突。这要区别不同情况来确定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比如我国《民法》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住国的法律。对中国组织的法律适用也与中国公民一样。 2. 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适用问题,二是对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 所谓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得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 法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 法律生效时间 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我国法律生效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 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 (2)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 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 法律终止生效 这是指法律通过明令被废止或被默示地废止。我国法律终止生效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 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法律即丧失效力; (2) 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 (3) 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 (4) 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 (5) 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3. 法律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一原理或原则已成为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但这个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特别是在现代刑法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不是绝对的。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罪轻的,还是适用新法。我国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根据法律的制定主体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三种情况。 1. 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 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国家主权范围,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和在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如本国船舶、本国飞机等。 2. 地区性法规的空间效力 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只适用于其特定地区。 3. 特殊情况下的空间效力 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还在本国境外有效,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条款,适用于中国境外。 五、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实现国家职能,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和目的的紧密联系,是法的本质和目的的外在和现实表现,法的作用一般表现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一) 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则直接对人们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根据法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和方式,可以把它分为以下几种。 1. 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分为个别指引和一般指引。个别指引是针对具体的人和情况所进行的有较强针对性的具体的指引。一般指引,又叫规范指引,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情况所做的抽象的,具有概括性、规范性的指引。法的指引作用属于规范性指引或一般指引。法的一般指引作用相对于个别指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高效率的特点。 2. 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作为评价他人行为合法性标准的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法作为一种评价标准,不仅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评价其违法的程度。法律的评价具有明确、具体的特点。法的评价作用按评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专门机关的评价和社会评价。专门机关的评价代表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社会评价是一种群众性的自发评价,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但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力。 3. 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体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对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行为发生积极的影响。法的教育作用的对象是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法的教育作用不是通过专门的教育行为发生的作用,而是通过法的实施这一特定形式对人们的行为发生影响。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奖励能对人们起到示范教育作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则对人们起警戒或警示教育作用。 4. 预测作用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依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当某人的行为与他人发生关系时,需要彼此预测对方的行为,了解他人行为对自己的影响;预测自己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的预测作用来源于法的确定性、规范性和稳定性,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5. 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能够依据法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的必要性和意义在于能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必要的法律秩序;能够警示、预防犯罪,增进人们的守法意识;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实施。 法的规范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人们法律知识的广泛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于一个法盲,法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都难以发挥。所以,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二) 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也称法的职能,是指法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或政治目的而对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法的社会作用可以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 1. 法的政治作用 这是法在调整政治关系包括不同的阶级利益集团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法的政治作用直接反映出不同国家和社会的法的不同政治目的和阶级性质。 2. 法的社会公共作用 这是指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表现出来的作用。主要包括组织和管理经济建设,推动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正常生产与交易秩序,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和条件等。从表面上看,法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并不必然具有政治属性和阶级性质,而是有利于所有社会成员。但从本质上看,特别是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法只有在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之后,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其政治统治作用。所以,即使是那些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最终也还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服务的。 由此可见,法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作用也并非是无限的,而仍具有其局限性。在今天的社会中,社会关系的领域极为广泛,法不可能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众多问题上,法是不宜介入的。而只能通过道德、政策、纪律或宗教等社会规范来调整。 物权所谓物权是一定社会的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进一步地对他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物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MZ(2]第二节经济法概述[MZ)][*4/5]一、 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 经济法的概念法国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第一次提出“经济法”这个法律用语。摩莱里提出的“经济法”可以说是“经济法”最早的词源。1842年,法国的另一位著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但是,他们所提的经济法还没有真正具有经济法的内涵,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20世纪后,德国学者首先使用了“经济法”一词。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学著作中都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以至于在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也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例如,1919年德国颁布的《煤炭经济法》、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颁布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我国自1979年以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随后在我国的法学著作、法律教材、论文、工具书和资料中,也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虽然“经济法”这一概念被广泛地接受和使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经济法”的概念尚无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界定,仍是众说纷纭。对此我们认同这样的概念,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经济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干预和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 国家干预性 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公平、平等和自由的经济秩序,但是干扰、影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却时有发生。对此,国家必须以经济立法的手段来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对违法经济行为进行惩治,以此实现国家的管理职能。 2. 经济性 调整经济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性。社会发展需要经济的发展和水平的提高,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从而使社会整体达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因而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特性体现了效率的原则,指导市场主体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做到以尽可能少的投入产生尽量大的经济效益。 3. 综合性 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采用的是综合的法律手段,经济法是综合采用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法律手段,来综合地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的综合性特点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所决定的。 二、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根本准则,具有指导作用。 (一) 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所谓适度干预,就是要求国家授权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同时干预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运行进行直接和全面的干预,但是还没有完全摆脱过多干预的状况。值得注意的是,适度干预的要求、范围和手段来源于经济法,而不是来源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国家适度干预应当成为经济法的纲领性原则。 (二) 社会本位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它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是对经济法基本出发点的规定。每一个法律部门在确定自己调整范围时,都以维护哪方面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也就是以什么为本位。 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利益;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缺陷已经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因此,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强调社会本位。它要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必要时为了社会的需要,个人利益应作出必要的牺牲。 (三) 经济公平原则 民法和经济法都将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但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法更强调机会的公平,而经济法更注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因而这一原则体现了人类对终极意义上的公平的追求。 市场交易的过程由民法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主要对交易的结果进行干预和调整。有时经济法也会积极干预交易过程,但其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非纯粹维护公平交易。经济法中许多法律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税收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 (四) 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也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和经济立法的终极目标。经济效益包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两者是互相联系的,企业经济效益应当符合社会经济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则是企业经济效益的总和。可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关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是目的。因此,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把促进和保障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因而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是根据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客观要求,包括物质上的要求和组织上的要求以及保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而规定的。三、 经济法律关系 (一)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发展运行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是两个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经济关系是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的所有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诸种关系的总称。经济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从法律产生之日起,统治阶级就将其作为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主要内容,将其中主要的和重要的关系,经过筛选加工赋予其法律形式,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存在和运行,这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 (二)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 1.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目前,我国的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综合性经济管理机关,如计划主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主管机关; (2) 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如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 (3) 行业性经济管理机关,如化工主管机关、农业主管机关; (4) 监督性经济管理机关,如审计机关。 这些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是绝大部分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的运行起着重要的管理、协调和保证作用。 2)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农村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享有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义务的经济实体。社会组织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体系中最广泛、最基本的一类。 3) 企业内部组织 企业内部组织是指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单位。企业内部组织要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并非所有的企业内部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那些在企业内部实行经济责任制,即在企业中获得相对独立地位、独立利益的企业内部组织,因其获得一定的相对独立的活动职能,并能独立承担责任,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4) 个体工商户、承包户、专业户和公民 个体工商户、承包户、专业户和公民属于个人主体一类。在他们参加经济活动过程中,依法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时,就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2.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目前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有以下三类。 1) 物 物是指人们所能控制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货币和有价证券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的范畴。 2) 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行为。主要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和劳务行为。 3) 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脑力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又称为知识产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以及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统称。 3.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经济权利是经济主体经法律所确认的许可和资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法人财产权、请求权等。 经济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了保证国家、社会利益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多方面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有条件的,即需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必要条件。法律事实可以按照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有无关系,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类。 1.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司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2. 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所谓自然现象,是指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社会现象虽然属于人的行为所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因战争导致的合同违约等。 四、 经济法的渊源和解释 (一) 经济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我国法的渊源基本上都是制定法,经济法也在其中,并不例外。我国经济法的渊源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等,这些法律构成经济法的主体与核心部分。但是经济法的渊源表现在数量上占大多数的是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2)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国务院各个有关的机关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也同样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3) 国家的政策、行政习惯也可以作为经济法的渊源,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在这期间,每一项改革的重大举措几乎都是以实验性、局部性的政策先行的。如家庭联产承包制、股票、债券等经济关系,在初期几乎都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此时国家政策和习惯也均被作为经济法的渊源得到适用。 (二) 经济法的解释 经济法制定颁布之后,为了正确地实施,需要进行必要的解释。经济法的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一样,有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之分。 1. 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由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解释,又称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 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我国有立法解释权的立法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解释的效力同法律本身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2)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我国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问题作出的指导性解释,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 3) 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有行政解释权,包括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和对法律的解释权。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有权解释;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而产生的,并且仅限于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的解释。行政解释亦有普遍约束力。 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2. 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又称无权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1) 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在学术研究和教学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作的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2) 任意解释 任意解释是社会团体、人民群众、诉讼参加人等对法律规范作的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 应知应会 一、 重要概念 法法的渊源法的效力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事实法律解释 二、 主要知识点 1. 法的特征。 2. 法的作用。 3. 法律事实。 4. 法的效力。 5. 经济法关系构成要素。 自查自测 一、 不定项选择题 1. 法是反映()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A. 统治阶级B. 人民群众C. 无产阶级D. 被统治阶级 2. 我国法的渊源有()。 A. 宪法B. 法律C. 部门规章D. 国际条约 3.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 A. 权利、义务和行为B. 被告、原告和第三人 C. 主体、客体和内容D. 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户 4. 地方规章是()制定和颁布的。 A. 国务院B. 地方人民政府C. 地方党委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5. 法律具有溯及力是指()。 A. 新法生效后对以前的行为适用B. 新法生效后对以前的行为不适用 C. 新法生效后可适用可不适用D. 新法生效后对以前的行为都适用 6.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起着纲领性作用的是()。 A. 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B. 社会本位原则 C. 经济公平原则D. 经济效益原则 7. 法律事件是指()。 A. 战争B. 洪水C. 地震D. 交通堵塞 8. 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采用()。 A. 属人主义B. 属地主义C. 保护主义D. 结合主义 二、 判断分析题 1.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道德规范、礼仪规范相同,是靠人们自觉遵守的社会规范。() 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具有纲领性意义的是经济公平原则。() 3. 我国经济法的渊源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 实训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3日,证券监督委会员(以下简称证监会)对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汪建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建中操纵市场,并没收其违法所得1.25亿余元,处罚款1.25亿余元。此外,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被撤销,汪建中本人也被终身禁入。 (资料来源:吴琳,李罡,盛亚娟.股市黑嘴汪建中2.5亿罚款缴国库[N].北京青年报,2009\|11\|20.) 案例点评 1. 本案受经济法调整。 2. 本案中发生了经济法律行为,且是违法行为。本案中证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思考讨论题 1. 你认为学习经济法知识的意义是什么? 2. 你认为目前法制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什么?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MZ(1]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MZ)] 计划学时 12学时。 学习目标 1. 了解我国各类企业的概念以及法律体系。 2. 熟悉公司法的基本法律规定。 3. 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法律规定。 4. 了解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规定。 5. 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规定。 学习指导 1. 全面系统地学习我国企业法的基本规定,对我国企业法体系有基本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理解掌握企业法的基本法律原理。 2. 理解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相互之间的联系,注重全面地掌握公司法的基本规定,了解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规定。 3. 理论联系实际,将公司法律制度等相应的企业法律制度与国家的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学习理解。 4. 运用企业法的相关理论认识并分析企业发展中的相关问题。 技能要求 1. 熟悉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组织结构设置、职权与议事规则等,清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 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设立条件、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特点有关的基本行为规则。 3. 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出资、组织机构、经营期限和终止等。 主要内容 1. 公司法律制度。 2.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3.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4.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MZ(2]第一节企业法律制度概述[MZ)][*4/5]一、 企业的概念和分类(一) 企业的概念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性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 营利性 企业将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结合起来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旨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其成员,并追求社会效益。 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区别于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重要特征。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应当具有固定性、连续性,而不是偶然的或短期的营业性活动。 2. 组织性 企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服务性业务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这个组织体的各个组成部分经过合理安排,互相协作,为完成共同的经济目标而工作。 3. 法律许可性 企业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登记程序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以企业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同类型的企业,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不同。所以,设立企业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制度。 (二) 企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企业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同种类的企业具有不同的规定,各类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设立、变更、终止、从事组织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1. 按企业的经济性质划分 在我国,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等。这是我国传统的企业划分方法。 2. 按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划分 按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企业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3. 按企业投资的来源划分 按企业投资的来源,企业可以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是指其投资来源于中国境外投资者的企业,包括来源于中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 4. 按企业的生产规模划分 按企业的生产规模,企业可以分为大型工业企业、中型工业企业和小型工业企业。 5. 按企业的法律地位划分 按企业的法律地位,企业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两类。法人企业只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投资者要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6. 按企业所属行业划分 按企业所属行业不同,企业可以划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林业企业和外贸企业等。 二、 企业法 (一) 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企业在设立、变更、组织、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务院于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2.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 3.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 4.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以及与以上企业法配套的实施细则等。 5. 企业登记管理法律制度 企业登记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6. 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 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有《公司法》等。 7.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 [MZ(2]第二节公司法[MZ)][*4/5]一、 公司法概述(一) 公司的概念与分类1. 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一般认为,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是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人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 公司必须依法设立 法人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必须依法设立。在我国设立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此外,还要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3)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 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的设立、运行是为了通过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社会各种需求,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 2. 公司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 1) 按照股东所负责任状况不同划分 按照股东所负责任状况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1)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额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4) 两合公司指由一个以上有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无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5) 股份两合公司则属于股份公司与两合公司的结合。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 2) 按照公司的组织结构关系划分 按照公司的组织结构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指在组织上可以管辖其全部机构的公司,对所属机构的经营、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指挥;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设置,属于总公司管辖,并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 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划分 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的方式,能够实际上控制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子公司又称为被控股公司,是指受母公司控制,但是自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按照公司国籍不同划分 按照公司国籍不同,公司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依据我国对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凡依据我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为我国的本国公司;凡依据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为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 按照公司的信用基础划分 按照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而建立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以资本的结合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则是一种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公司,如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 (二) 公司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 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经营、解散、清算以及公司对内对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作为确定公司法律地位和资格的组织法,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作出了规定。作为规范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公司法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公司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是对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行为进行调整。 公司法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法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对与公司特点有关的经营交易行为,也作出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1999年、2004年、2005年修订),修订以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共13章。国务院于1994年6月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修订)等行政法规。此外,有关部门还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公司的规范性文件。 2. 公司法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按照《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 公司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是指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1. 公司设立登记 1)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文件: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设立公司应由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和申请登记。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2)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公司章程;④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⑤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经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⑥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⑦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⑩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3)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公司章程;④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⑤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⑥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⑦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⑩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2. 公司变更登记 对于变更登记事项,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3. 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注销登记是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定必经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①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③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①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②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③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额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是50人;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 (4)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不能公开募股集资,经营状况不公开; (5)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组织机构灵活;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只有一个股东。《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又称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以及经营的最基本的事项,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所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司主要是通过组织机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 5) 有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 订立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 缴纳出资 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1】 甲、乙、丙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组建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出资10万元人民币,乙以厂房和设备作价30万元出资,丙以专利权作价10万元出资。同时,协议还规定:①公司章程由甲起草,无须公司全体股东审议通过。②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甲为执行董事。 【解析】 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协议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本案中,股东的货币出资仅占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甲、乙、丙约定由甲起草公司章程,无须公司全体股东审议通过,于法无据。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申请设立登记 股东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可以是中国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国投资者。《公司法》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 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 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3) 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4)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 有权依法转让股权或者受让股权。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6)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7)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8) 公司终止时,有权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9)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 (1) 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 依法补缴出资差额; (4) 依法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5) 依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6)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1)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最高的决策机关。它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 1) 董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股东选举产生,负责经营决策和管理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以下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3.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 1) 经理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设立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 经理的职权 经理的职权包括: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 1) 监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监事会是公司内部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而不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在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 3) 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五) 国有独资公司 1.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1)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及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经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 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是: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②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③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股份有限公司 (一)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 特征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3)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4)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公开募股集资,经营状况公开; (5)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严格; (6)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二)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 设立方式 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所谓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 设立条件 (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 有公司住所。 3.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 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创立大会的举行 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以上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律要求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三)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2) 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年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2.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1) 董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经营决策和管理工作。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任期、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会。 2)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3. 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4.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义务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4)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5)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6)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2)条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或者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据为己有。 (5)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以上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平均划分公司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凭证。 1. 股份发行的概念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为设立公司筹集资本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增加资本,依照法律规定发售股份的行为。 股份发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设立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行股份;一种是新股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再次发行股份。无论是设立发行还是新股发行均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2. 股份发行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价格,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是记名股票,也可以是不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 股票及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③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④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3. 股份发行的条件 公开发行股份、债券等有价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新股种类以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①公司营业执照;②公司章程;③股东大会决议;④招股说明书;⑤财务会计报告;⑥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⑦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4. 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为了维持公司正常运行,维护公司、股东、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转让做了一定限制: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五)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 上市公司的条件 1)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是: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④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 暂停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④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终止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③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赢利;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公司债券 (一) 公司债券的概念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二) 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①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②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③违反《公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依照《公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 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四) 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债券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可以依一定条件转换为股票的债券。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上市公司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 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五、 公司的财务会计 (一) 公司财务会计工作的一般要求 公司财务会计的一般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1)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3)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4)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 公司的利润分配 1. 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一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 公司应按如下顺序进行利润分配:①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②缴纳所得税;③提取法定公积金;④提取任意公积金;⑤支付股利。 2. 公积金 公积金又称准备金,是公司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提留备用,不作为股利分配的部分所得或收益。公积金按来源可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3. 股利的分配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六、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一)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1. 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的合并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为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依法签订合并协议。 公司合并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吸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合并后解散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的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公司的增资与减资 1. 公司的增资 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也应当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2. 公司的减资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1. 公司的解散 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予以解散。 2. 公司的清算 1) 清算组的组成 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 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将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MZ(2]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MZ)][*4/5]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一)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法1.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人,而且必须是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2)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3)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偿还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时,应当以企业的财产偿还,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 (4) 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5)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经营、解散、清算以及对内对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投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其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4)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 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 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企业设立和登记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5)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有关法律对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营利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营利性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权,归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资人行使企业事务管理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投资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二是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等。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应当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 1)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二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 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 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 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二、 合伙企业法(一)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1. 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2\|2】 被告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共同出资成立一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该合伙企业向原告某纸箱厂赊购纸箱,共计欠款6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合伙企业拖欠纸箱厂的6000元,四人约定由王某偿还,于某、张某、赵某不负责偿还。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均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纸箱厂因索款未果将四被告诉至法院,于某、张某和赵某三人均以清算协议为由,主张该笔欠款应当由王某一人偿还。 【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关于分担债务的协议,仅是其合伙人内部协议,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纸箱款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合伙企业设立、经营、解散、清算以及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也不得作为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 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规定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执行等事项都应在合伙企业协议中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 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符合上述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依法成立的合伙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作价出资。但是不得以劳务出资。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合伙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2.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①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书等文件;②企业登记机关审核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且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此以外的登记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有关机关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合伙企业财产 1. 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3.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于他人。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财产性质的特殊性,其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 合伙事务执行的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1)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 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或者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的,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的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以下权利:①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③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④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⑤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2)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有: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除外;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人违反规定义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不同规则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如果另有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3.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仍然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 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六) 入伙与退伙 1. 入伙 1) 入伙的程序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 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 退伙原因 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类。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是指当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2) 退伙后的财产处理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以下情形下,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七) 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1. 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此外,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2. 合伙企业清算 1)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 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4) 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①合伙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②合伙企业所欠税款;③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应当继续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MZ(2]第四节外商投资企业法[MZ)]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主要形式。外商投资企业均属中国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应当是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 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一项或数项要求:①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数量,节约能源和材料;②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③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④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的;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程序 1) 向审批机关报送文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正式进行谈判,从事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签订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2) 审批机构审批 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3) 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申请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30日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也必须经批准。合营企业合同合营企业合同是最主要的基本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为准。经过合营各方的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的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营期内不得减少,但可以增加。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四)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 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有权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认,但不得少于三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中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④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2) 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五)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 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包括购买物资计划、产品销售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等),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2. 物资购买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国内或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量先在国内购买。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以人民币支付。 3. 产品销售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合营企业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执行国家价格法规的规定。 4. 财务管理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5. 劳动管理 合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管理人员或职工。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逐步加以调整。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清算 1.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规定。一般项目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 合营企业的终止或解散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或解散:①合营期限届满;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⑤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在上述①~⑥种情况发生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3. 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终止或解散时,应进行清算。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的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也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管。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为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然后在清偿债务后可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 (2) 合作各方可以提供各种合作条件。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分配比例和风险及亏损的分担比例。 (4) 外方可以在合作期内先行收回投资。 (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委托一方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 (6) 中外合作者可以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 合作企业的设立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申请被批准后,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出资方式 1.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 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 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关于出资方式的法律限制与合资企业基本相同。 2) 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合作各方不对投资和提供的合作条件计算出资额,也不确定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 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1) 法人型的合作企业 法人型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非法人型合作企业 非法人型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即由合作各方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债务责任的比例。 2. 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 法人型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 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组成、董事长的人选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2)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 联合管理制是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3) 委托管理制 合作企业成立后,可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但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亏损风险承担及投资回收 1. 合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亏损风险承担 中外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2. 合作企业的资本回收 资本回收是指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前提下,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实践中,资本回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外国合作者在利润分成中先行回收投资;②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③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六)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终止 1. 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合作企业的终止 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①合作期限届满;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③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④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⑤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作企业终止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 外资企业法 (一) 外资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1. 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是,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2. 外资企业的特征 (1) 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2) 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来源于外国投资者,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外国投资者享有,企业的经营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二) 外资企业的设立 1. 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对于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 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前,应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提交报告。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足注册资本,并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可增加或转让。增加、转让注册资本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 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能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 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申报。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若未按规定缴清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 (四)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可自行设置组织机构,但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即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 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 1. 外资企业的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18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延长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 外资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的终止原因有:①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在上述①、③、④项情况下,外资企业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在上述①、②、③、⑥项情况下,外资企业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清算结束后,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六) 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我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的一切合法权益,但同时依法对外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规定。 (1) 外资企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对其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 (2) 我国法律要求外资企业应向国际市场销售其全部或部分产品。如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按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3)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出口产品价格及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 (4)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5) 我国财政税务机关有权监督外资企业的财务税收情况。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如果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并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外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6) 外资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办理,并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7)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应知应会 一、 重要概念 企业企业法公司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股东股东权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股票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增资公司减资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财产无限连带责任入伙退伙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 主要知识点 1.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2. 股东权利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义务。 3. 公司股份和公司债券的规定。 4.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设立和事务管理。 5.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入伙与退伙、事务管理、解散与清算。 6. 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设立、出资、组织机构、经营期限和终止。 自查自测 一、 不定项选择题 1. 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 A. 子公司B. 本公司C. 分公司D. 合伙企业 2. 《公司法》规定,可以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有()。 A.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B. 2/3以上的经理 C. 1/3以上的董事D.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3. 下列事项中,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有()。 A.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B.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C.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D.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4.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A. 20%B. 30%C. 40%D. 50% 5.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 A.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决定B.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决定 C. 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D.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6.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A. 募集设立B. 发起设立C. 核准设立D. 特许设立 7. 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A.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的1/3时 B.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C.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数的1/3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8. 股份有限公司对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以上通过。 A. 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B.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 C. 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D.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9.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为()。 A. 3~9人B. 3~11人C. 3~13人D. 5~19人 10. 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应当进行以下行为()。 A.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 由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C.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向所有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D.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1.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其财产应当首先清偿()。 A. 所欠的税款B. 所欠的银行贷款 C. 所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D. 其他债务 12. 以下各项中,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的有()。 A.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 B. 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C. 投资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投资权利的自然人 D. 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3.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 A. 货币B. 劳务C. 知识产权D. 土地使用权 14. 合伙人应当是()。 A. 法人 B.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C.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D. 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15. 下列各项中,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进行的事务有()。 A.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B.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C. 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D.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A. 股东会B. 董事会C. 董事长D. 职工代表大会 17.外资企业的下述活动中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是()。 A. 增加注册资本B. 转让注册资本C. 抵押财产D. 转让权益 二、 判断分析题 1. 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企业。()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额。() 4. 李某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甲公司主要经营儿童玩具销售业务。任职期间,李某代理乙公司将从国外进口的一批儿童玩具销售给丙公司。甲公司股东会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决定将其从事上述行为所得的收入收归本公司所有。甲公司股东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5. 公司的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必须首先清偿所欠的税款。() 7. 合伙合同的签订日期就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 8.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有限责任。() 9. 确立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基本依据是合伙协议。() 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内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经审批机关批准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1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型也可以是非法人型的合营企业。() 12. 外资企业由于全部资本来源于国外,所以外资企业不是中国法人。() 三、 实训案例 基本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近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 该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40万元,公司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点评 该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该公司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与法不符。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思考讨论题 1. 该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方面是否合法?为什么? 2. 《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程序方面有什么规定?第三章破产法律制度[MZ(1]第三章破产法律制度[MZ)] 计划学时 6~8学时。 学习目标 1. 理解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2. 掌握破产的申请和受理、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3. 理解和掌握重整计划与和解的相关内容。 4. 掌握破产宣告和清算、破产财产、取回权、撤销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破产分配等规定。 5. 了解破产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习指导 学生要在理解基本概念的基础上,掌握破产法的基本理论。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在学习之余多关注破产案例报道,用所学的理论加以分析,以提高对本章的学习兴趣,加深对理论的理解。 技能要求 学会运用破产法律知识解决企业破产程序。 主要内容 本章从破产法概念入手,着重介绍破产界限、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MZ(2]第一节破产和破产法概述[MZ)][*4/5]一、 破产和破产法(一) 破产的概念及其特征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地向各债权人清偿的法律制度。 破产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 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还债是通过消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来实现的。 (2)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破产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 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是公平地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则须适用破产程序,按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债权人。 (4) 破产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实施的债务清理程序。破产宣告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整个破产程序也须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进行。 (5) 破产法是实体与程序结合的法律。破产法的内容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罚则三大部分。 (二) 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重整以延缓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的完善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该法在第二编第十九章中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公司法》中也都有与破产相关的法律规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MZ(2]第二节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MZ)][*4/5]一、 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又称破产条件,是人民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 破 产 原 因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构成破产的标准。因此,破产法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案例3\|1】 甲广告有限公司与乙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债务偿还合同》,乙广告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向甲广告公司清偿全部债务15257600元。除了该合同确认的债务金额外,双方尚余部分债务金额未结算。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甲公司2011年12月17日申请宣告乙广告公司破产。 【解析】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但由于双方尚余部分债务金额未结算,乙广告公司对债务持有异议,因此乙广告公司是否对甲广告公司负有债务以及债务金额尚不确定,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裁定对甲广告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二、 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行为。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因,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 (一) 破产申请人 企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二)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1)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 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即和解、重整或者破产清算;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债务的由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等;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三、 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 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③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④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⑦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案例3\|2】 新纪元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目前公司已停止生产。新纪元公司总欠款853.49万元,其中欠申请人盛运机械公司415.61万元,盛运机械公司多次催要,但新纪元公司无力偿还。申请人盛运机械公司以被申请人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依法对新纪元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向新纪元公司发出了通知,新纪元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未提出异议。 【解析】 新纪元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盛运机械公司申请债务人新纪元公司破产清算,法院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了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盛运机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能受理盛运机械公司提出的对新纪元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四、 债权人申报债权 (一) 债权申报的概念 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 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即成为破产债权人,因而享有破产债权人的权利,破产债权主要有:①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②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申请。③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则视为放弃债权。 (二) 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 债权申报的要求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工资债权不必申报的原因之所以规定职工的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主要是考虑到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人数较多,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相对明确,性质同一,可以直接依据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定。(4)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中,对有些事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表决权而只有普通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除了说明债权人的数额外,必须说明其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有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是指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各个连带债权人都有权就该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清偿债务的,即为完全履行了其义务。考虑到连带债权的这种性质,要求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说明债权的连带关系,以防止多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就同一债权获得重复清偿。 (6)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其他债权申报规定《破产法》还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报债权: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③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延展申报期限修改后的《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延展申报期限。延展申报期限也称补充申报期限,是指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补充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得到的清偿以补充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案例3\|3】 某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09年5 月10 日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于5月17 日予以公告。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为90 日,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甲公司为该企业的债权人,享有50万元的债权。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日起100天才申报债权,此时还未进行最后破产财产分配。甲公司的债权申报是否有效? 【解析】 甲公司的债权申报有效。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包括法定申报期限和延展申报期限。法定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在该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申报期限为90 日,在90 日的申报期内甲公司未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延展申报规定,接受其债权申报,符合规定。如果已经进行过分配的,该公司不再补充分配,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四) 受理破产案件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 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禁止个别债务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这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3. 管理人了结未清偿的债权债务 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予以追偿。 4. 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保 全 措 施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的制度。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时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因情况紧急,为防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破产申请受理,保全措施解除后,债务人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依破产程序处理。 5.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民事案件,中止执行。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止诉讼。 【案例3\|4】 2004年2月17日信益公司与绿柱石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绿柱石公司为信益公司加工制造电镀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101.30万元。信益公司向绿柱石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39万元,绿柱石公司将电镀线设备制作完成,但信益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于是绿柱石公司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信益公司给付绿柱石公司加工费30.39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但信益公司未向绿柱石公司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2007年12月19日,乙市法院受理了信益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人要求解除与绿柱石公司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款,法院是否支持? 【解析】 信益公司与绿柱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信益公司除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未交付,但绿柱石公司已制作完成电镀线设备,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并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一事实已由甲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管理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信益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诉讼请求。[MZ(2]第三节债务人财产[MZ)][*4/5]一、 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指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与财产权利,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债务人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1)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2)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即由管理人接管,在这期间取得财产仍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受理破产案件前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损害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为之。《破产法》规定了两类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⑥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不在此限。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 三、 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在破产宣告时,与破产人互负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以其对破产人的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所负债务的权利。《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②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不得抵销的情形《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案例3\|5】 A破产企业欠B企业货款100万元,在破产宣告前B企业向A破产企业借款80万元,问:B企业享有多少破产债权? 【解析】 虽然A破产企业欠B企业货款100万元,但在破产宣告前B企业向A破产企业借款80万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B企业只享有20万元的破产债权。四、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没有法律效力。《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行为自实施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 五、 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取得的追回被撤销行为所处分的财产的权利。破产法除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追回因上述无效的、须撤销的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外,还有权追回如下财产:①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不问出资期限而请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②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六、 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保全,要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财产。这些财产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属于债务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可以依照规定通过管理人予以取回。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物权担保,而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别除权是优先于破产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MZ(2]第四节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MZ)][*4/5]一、 管理人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行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更换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一)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一般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 管理人的指定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2) 审理《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在《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3) 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应成立清算组。 (4)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三) 管理人的更换 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1. 更换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的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①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②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 2. 更换个人管理人的情形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①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④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⑥执业责任保险失效;⑦有法律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四) 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⑩《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管理人是独立于债权人会议、法院、债务人之外的组织,管理人的破产管理是有偿的服务,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对管理人的报酬进行调整。 管理人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规定限制范围的10%。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表达债权人意志的自治性组织。 (一) 债权人会议组成 债权人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含义:①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要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必须依法申报债权。②凡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是《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二)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有两种情况。 (1) 法律规定必须召开的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等基本情况。 (2) 必要时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在下列原因发生时召开会议:①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②管理人要求召开;③债权人委员会要求召开;④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三)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职权主要有:①核查债权;②通过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③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④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⑤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等。 (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1. 一般决议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实行双重多数通过,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按人计算,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②按金额计算,即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2. 特殊情况下表决 《破产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比一般决议更为严格。 (1)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 以上。 (2) 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 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以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案例3\|6】 某破产企业有10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2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乙的已担保债权额为300万元。现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如何表决? 【解析】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该破产企业有10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200万元,因此,必须有五个以上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意,且他们所代表的无财产担保债权额必须在45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2]以上,该分配方案才有效。三、 债权人委员会 (一) 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二) 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和选任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任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的范围内,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也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主要视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三)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日常监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MZ(2]第五节重整与和解[MZ)][*4/5]一、 重整的申请和重整保护期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挽救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在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和复苏,以避免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而导致大量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 (一) 重整的申请 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一名或数名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3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案件开始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和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 重整保护期 重整保护期为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段法定期间。《破产法》规定重整保护期间为:①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时止,为重整保护期间。②重整保护期间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间期满时,经债务人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 重整保护期对债务人的特殊规定 重整保护期内对债务人的特殊规定包括五项内容: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③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④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⑤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 重整程序终止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 重整计划的制订与批准 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它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 (一) 重整计划的制订者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②债权分类;③债权调整方案;④债权受偿方案;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 重整计划的提交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 重整计划的批准 1. 依照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 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规定的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上述第②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 对重整计划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 重整计划批准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 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补救措施 (1)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2)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上述债权分类第①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上述债权分类第②项、第③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 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破产案件受理以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此时尚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 重整计划的执行权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经债权人会议批准并经法院认可,管理人也可以转为重整执行人。 (三) 对执行的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 (四) 执行完毕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解除监督职责。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 (五) 重整计划的终止 1. 重整计划因执行障碍而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同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2. 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执行人终止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债权依重整计划削减的部分,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之日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案例3\|7】 人民法院受理闽江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后,持该公司注册资本1/3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按债权人的债权类型将债权人分成四个组,其中第二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1/2同意,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1/2;其他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1/2同意,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表决组债权总额的2/3。问:债权人会议是否应通过该重整计划? 【解析】 债权人会议不应通过闽江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 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该公司重整计划在表决时,虽然其他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1/2同意,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表决组债权总额的2/3,符合重整计划通过的要求。但第二组的表决在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只达到1/2,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债权总额的2/3,因此第二组的表决未通过。四、 和解 和解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企业延期或减免清偿债务、企业进行重整的计划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并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一) 和解申请 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的有效期间界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 (二) 和解协议的通过 由于和解协议草案与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是债权人会议的特别决议事项,《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只有满足了这样的条件,和解协议才能成立。 (三) 和解协议的生效 为保证协议的合法、不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协议应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生效。 (四)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发生以下法律效果。 1. 破产程序中止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2.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重新取得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 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向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只要债务人没有出现法定的、应予终结和解程序、宣告破产的事由,任何债权人均不得超越和解协议的约定实施干扰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清偿活动的行为。【案例3\|8】 A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C企业为保证人,A企业破产。根据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将债务人的债务减免40%。问:保证人C企业的保证责任是否也随之减免40%? 【解析】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因此,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债务减免40%的让步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C企业的保证责任仍为100万元。[MZ(2]第六节破 产 清 算[MZ)] 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便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在清算阶段,需确定破产债权的范围、分配破产财产等。 一、 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一) 破产宣告的条件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破产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②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定的方式告知相关人员。 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未知的债权人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 破产宣告的情形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具体情形大致分为三类: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债务人请求和解不成立或和解依法废止;③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破产。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三) 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 破产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 1. 对破产人法律人格的效力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企业由债务人变成了破产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进行破产登记,其法律人格仅在清算意义上继续存在。 2. 对破产人财产权利的法律效力 当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后,其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便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3. 对债权人的效力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时,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 4. 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除外。 二、 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包括:①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②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③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用于破产清算,属于破产财产。 三、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 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范围包括以下几项: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 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应遵循的原则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①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④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四、 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成立的,并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包括:①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③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而未足清偿部分的债权;④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后的余额债权。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等,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五、 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清算工作的核心内容,为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必须通过估价、变卖等程序使破产财产尽可能地变现。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被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应当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由有关部门收购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 破产财产的分配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破产财产首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按下列法定顺序进行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七、 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又称为破产程序的终止,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发生法律规定的应当终止破产程序的原因时,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法》规定下列情况终结破产程序: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③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④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八、 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 发现有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 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依法被撤销涉及的财产,包括: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清偿额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数额;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 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MZ(2]第七节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MZ)] 破产法律责任是指为了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而由法律设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制裁机制。破产法对破产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列举式介绍,对破产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的制裁。 《破产法》对造成企业破产以及违反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 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 债务人违反规定处理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6) 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知应会 一、 重要概念 破产破产法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抵销权追回权取回权别除权管理人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宣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破产法律责任 二、 主要知识点 1. 破产和破产法的概念。 2. 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的提出。 3. 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人财产、破产案件的受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 4. 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破产法律责任。 自查自测 一、 不定项选择题 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 经营管理不善B. 造成严重亏损 C.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D. 资不抵债 2.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带来的法律后果是()。 A. 中止执行B. 终结执行C. 继续执行D. 与破产程序合并执行 3. 假设债权人在2009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甲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当日受理了甲企业的破产案件,甲企业的下列债权和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是()。 A. 甲企业的债务人A,在2009年7月2日受让了某债权人对甲企业的债权,该受让的债权与A对甲企业的债务 B. 甲企业的债权人B,2008年5月1日在明知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的前提下,依然承担了甲企业的债务,该债务此时仍未清偿,B承担的债务与B对甲企业的债权 C. 甲企业的债务人C,2008年10月1日在明知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的前提下,依然取得了对甲企业的债权,该债权此时仍未清偿,C取得的债权与C对甲企业的债务 D. 甲企业的债务人D,2009年8月31日受让了某债权人对甲企业的债权,该受让的债权与D对甲企业的债务 4. 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 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估价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 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5.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应当由()。 A.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 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 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年利率6.8%,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时,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下列有关该笔借款的说法中,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是()。 A. 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不支付利息 B. 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提出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 C. 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D. 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宣告破产时起停止计息 7. 下列有关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效力,说法正确的是()。 A.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B.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C. 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D.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8. 下列各项中,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是()。 A. 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 B. 核查债权 C. 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 D. 指定破产管理人 9.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有()。 A.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B. 管理人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 C.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D. 破产财产的拍卖费用 10. 在重整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下列表述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有()。 A.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 B.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的分配 C.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要求发放其报酬 D.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二、 判断分析题 1. 在债务人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2.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3. 管理人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后,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日起满两年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的债权人。() 4.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5. 假设2009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A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并于2010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宣告A国有企业破产程序终结。2011年1月15日发现A国有企业曾于2009年10月23日放弃自己对B企业的债权。对此种情形,应当由管理人追回财产,向债权人追加分配。() 三、 实训案例 基本案情 假设2008年1月1日,A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地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了A公司,A公司无异议。法院在2008年1月15日,受理后向A公司发出破产裁定书,A公司在1月16日收到后,于1月18日将公司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资料交给法院。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经过调查,发现了以下债务人处置财产的情况:①在2006年11月,A公司赠与B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轿车一辆;② 2007年2月,A公司放弃了C公司的50万元货款的债权;③2007年8月,A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产品给D公司。 2. 管理人还发现了以下情况: (1) 2007年10月,公司为逃避债权人的追债,将自己的一台生产设备转移到自己控股的公司。 (2) 2007年11月,公司的前董事曾利用职权动用公司20万元的流动资金为自己购置房产一处。 (3) 2008年1月20日,公司偿还了对E公司的债务10万元。 (4) 公司欠F公司2006年9月到期货款60万元。F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效后,起诉于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日,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A公司支付F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0万元,随后将A公司办公楼予以查封,拟用于抵偿F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时,此判决正在执行之中。 案例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和无效的行使条件问题。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上这些知识,是分析本案的关键。 思考讨论题 根据以上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 A公司处置财产的情况,哪个行为应当由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并说明理由。 2. A公司将自己的生产设备转移控股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 对于A公司前董事的行为,管理人应该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 A公司对E公司的债务偿还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 对于A公司与F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能否继续?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