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economic law)经济关系(economic relations) 宏观调控法(macro control law) 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 经济法律责任(economic law liability)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node_2.htm http://www.mbalib.com/ http://www.lawlib.com/ 2013年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具体措施内容为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五项调控政策措施,要求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除拉萨外的省会城市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限购区域、限购住房类型、购房资格审查等方面,按统一要求完善限购措施。 通过本章的学习进行思考: 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定的调控房地产的“国五条”是否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案例来源: 经书籍、网络资料整理而成。 1.1经济法的产生及沿革 经济法产生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的市场经济时期,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法律产物。发达国家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发展与经济结构的变化、转型密切相关,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市场经济干预的加强,是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经济法”一词最早见于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的著作《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经济法基础理论 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之前,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最初,资本主义国家十分重视市场秩序规制立法,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都强调对经济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着手制订各种不同的计划,试图在“无形之手”和“国家之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点。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竞争自由与政府调控权威相得益彰。德国经济法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末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这时期的主要立法是1894年德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第一部法律——《保护商标法》,1896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斗争法》。第二阶段(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的经济法有《一般授权法》《关于限制契约的最高价格的通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当时的魏玛共和国为了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一方面废除了战时经济统制法;另一方面又沿袭战时经济法的立法原则,先后颁布了《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法令》等一系列经济法,从而开创了把经济法这个概念明确用于立法本身的先例。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和西德。西德在美国自由民主思想的影响下,走上了“第三条道路”,实行社会市场体制。战后初期,根据占领军的指令,实行《反卡特尔法》。1966—1967年德国发生了经济危机,为了保障经济持续增长,颁布了《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该法是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 日本政府借助经济法通过两种方式介入市场,即经济法通过两种方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其一,维持竞争秩序,发挥市场机能;其二,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及市场运行予以规制,发挥政府调控作用。日本经济法产生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两次世界大战期间),20世纪初期,日本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垄断资本主义逐渐形成和壮大。日本的卡特尔在明治中期已产生,最初日本对卡特尔采取保护与扶植的政策。日本政府先后颁布《出口组合法》和《重要出口商品生产组织法》,它们属于规制未加入卡特尔的组织使之从属于卡特尔的强制卡特尔法,1931年《重要产业统制法》和1932年《工业组合法》也是促进卡特尔的法律。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统治者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非常重视运用经济手段调整和管理经济,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为了防止已被解散的财阀复活垄断资本,日本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还颁布了《排除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1952年始,日本进入20年高速发展期,这时期的重要立法有《企业合理化促进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农业基本法》《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等。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围绕摆脱危机、振兴经济、通过立法活动不断完善原有的各种经济法,这一时期主要的立法有《投机防止法》《稳定国民生活紧急措施法》《石油供应适度化法》《关于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中小企业破产互助法》。 美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末至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前),产业革命完成后,美国出现了对自由竞争产生极大妨碍的垄断,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忧虑和不满。美国政府审时度势,主动出面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的法律。主要经济立法有: 1890年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后又通过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二阶段(自1929年经济危机爆发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29年世界性经济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到毁灭性的打击。罗斯福上任后,通过颁布经济立法全面干预经济生活。这期间,美国颁布了70多部经济法令,如《紧急银行条例》《金融改革法案》《产业复兴法案》《土壤保护法》《新农业法》《国家劳动关系法》《恢复和救济法》等。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运用凯恩斯主义理论,自觉运用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则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一种经常性和必然性手段。这时期的主要经济立法有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经济复兴法》和1986年《税法》等。 在我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和加强经济法制的背景下逐步兴起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步伐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和完善。目前,经济法的概念、范畴等在学术界尚存在分歧。经济法的现象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实际上是社会经济集中和垄断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就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做了如下解释: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 1.2经济法的基础知识〖*4/5〗1.2.1经济法的概念及其特点经济法是调整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管理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协作有单位外部的协作和单位内部的协作。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经济法从社会责任本位出发去调节、平衡,以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国家经济发展整体目标的实现。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综合性、国家干预性、指导性、灵活性等特征。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具有法律的普遍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 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 (2) 从法律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社会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 (3) 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讲,经济法同科学技术、自然规律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一种具有经济效益性特点的法律。 (4) 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 (5) 从实施上讲,经济法的实施是由国家经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 宏观调控PK高房价 经济学家谢国忠尖锐指出,房价会扩大分配不平等,危害社会稳定。如果经济高速增长意味着高房价,可能得不偿失。 房地产市场出现严重偏离理性的量价齐升,促使中央政府挥出调控组合拳,近年来国家在房价调控上面作出了不少举措及政策,稳定房价。 举措一: 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举措二: 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调为五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完善促进消费的若干政策措施,讨论并原则上通过《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会议决定,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两年恢复到五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举措三: 四大措施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国务院提出增加供给、抑制投资投机、加强监管、推进保障房建设等四大举措,继续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举措四: 五部委发文规定,开发商拿地首付不得低于50%。2010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五部委出台《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明确开发商以后拿地时,“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款的50%”。 举措五: 备受瞩目的“国五条”。2013年2月20日举行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了楼市调控“国五条”。会议不仅再次重申坚持执行以限购、限贷为核心的调控政策,坚决打击投资投机性购房,还在继2011年之后再次提出要求各地公布年度房价控制目标。自2009年12月份开始楼市调控以来,政策经历了四次升级,分别是2010年1月的“国十一条”、4月的“国十条”、9月的“9·29新政”,2011年1月的“新国八条”,2013年2月20日出台的“国五条”是第五次调控升级。 举措六: 上调存款准备金率。2010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0年1月18日起,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这是自2008年6月以来首次上调。 1.2.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经济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要求,集中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对经济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和依据的基本准则。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其基本原则有三大基本原则。 (1) 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性质决定的,是不同的社会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原则,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活动要从整个社会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协调各个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各方面关系,以促进、引导实现社会整体的发展与个体利益实现之间的统一。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减少和防止地区、行业以及个人收入悬殊等不公平现象,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妥善解决社会经济矛盾,实现经济社会的平衡发展。 (2)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经济主体的优胜劣汰。公平竞争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原则,坚决制裁一切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3) 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为了防范、克服、治理经济风险,是经济生活所追求的利益和秩序稳定的状态。通过国家承担并采取防范公共经济风险与危机的措施,使经济主体与基本经济秩序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及行为受到保障,免受金融危机、生态灾难、商品不安全等冲击。 1.2.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特定经济关系,因而其并非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这特定的经济关系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是经济法应当保护、促进、指导、限制、禁止和取缔的社会关系,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及法律结构的制约,也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市场主体规范关系 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确立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规范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及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2) 确立和保证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方向及国有企业在转化为公司和运作过程中,如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3) 确立和规范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强调企业破产风险意识,保证企业破产和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职工安置合法有序地进行。 2. 市场秩序规范关系 市场秩序是指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市场秩序规范,即指国家为了建立稳定的、活而不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所进行的适度调控。主要包括: (1) 规范和引导市场竞争向合法合理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向发展,制止和打击非法垄断,保证市场的畅通及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2) 规范和赋予消费者法律上的权利,使其能通过合法、便捷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真正尊重消费者为上帝的同时,亦是对市场主体的产品、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 (3) 规范广告、房地产、证券、期货和产权交易市场,保证这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与法治的要求相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质和内涵相符。 3.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 (1) 调整和规范计划、财政税收管理关系,改革传统的计划体制和税收征管模式,变原来的实物、个体管理为价值、总体管理,使计划、财政税收在综合平稳、培育市场、重点建设、协调服务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2) 调整和规范金融、外汇管理关系。即要突出中央银行的主管地位,强化对人民币发行、使用、结算及利率的总体宏观管理,并采用经济手段对人民币兑换外币的汇率予以调控,以保证国家资金的合理流动和分配及对通货膨胀的有效抑制。 (3) 调整和规范外贸管理关系,以保证在对外交流和经济合作中有利于国家的宏观经济发展规划和外贸主体自身效益的提高。 (4) 调整和规范会计、审计管理关系。会计、审计是通过对国家各经济管理及职能部门的会计账目的审查、核算,来监督和保证各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沿着符合国家财税、金融等政策规定的方向运作。 4. 社会分配关系 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是因为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必须受物质利益规律支配,必须正确解决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矛盾,由处理社会分配关系的原则决定,作为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使用也必须是按比例进行。 1.2.4经济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依照法学通说是指法的存在或表现的形式,大致分为制定法、判例和司法解释、习惯、政策和学理等。我国法的渊源基本上都是制定法,经济法也不例外。 经济法的渊源,也称为其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经济法的基本渊源。 (2) 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证券法》等都属于经济法的法律。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大量以该种形式存在,它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如《外汇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等,其常以“条例”形式出现。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地方的人大或者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制定的。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5)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属部门主要如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等,本行业内具有约束力。 (6) 地方规章。地方规章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7)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8) 国际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我国加入WTO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中美贸易协定等。 1.2.5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各个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规范性体系,这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 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 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制度 什么样的主体可以进入国民经济领域成为经济关系主体?是任何主体,抑或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满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须对经济关系主体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定,明确其应具备的资格、权限、责任等。 我国现在已经制定的用以调整经济关系主体的法有: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 规范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 规范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国家为保证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促进各种生产要素能够自由、合理的流动,保护有序竞争而制定的法律。它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担保法》《商标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3. 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调控方面构成了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它包括《计划法》《金融法》《财政法》《税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等。其中,计划、金融、财税是三种主要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产业、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价格等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不同方面。 4. 社会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 社会分配方面的法律是国家为了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国民经济,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对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环节进行有效调节,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而制定的法律。它包括《企业所得税法》《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 由经济法体系的特性所决定,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决不会到此截止、成为一种固定不变的模式。它必然会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问题的更深一步的认识而有所改变,以至逐步得以完善。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案例 购房有机会赢汽车是否合法?某一房地产公司发布“购房就有机会赢取价值6万元小汽车”的广告。工商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的确有一辆小汽车。经调查,该房地产公司为进行促销,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购房者均有赢得价值6万元小汽车的抽奖机会。 “购房就有机会赢汽车”的促销活动是否符合法规规范?如果不符合,违反了哪项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哪方面的法律制度? 1.3经济法律关系〖*4/5〗1.3.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限定市场主体资格、规制市场秩序、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管经济的过程中,在经济法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独立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它们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一般而言,各方主体既享有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具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 经济法对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未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1) 经济管理主体: 主要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依经济职权管理、监督经济运行。 (2) 经济活动主体: 主要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 此外,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除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外,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关系的主体。 案例 iPad商标侵权案2000年,当时苹果并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唯冠旗下的唯冠中国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又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向唯冠中国台北公司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上述10个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苹果”。 2012年2月17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已经判当地苹果经销商构成侵权,禁止其销售苹果iPad相关产品。这是国内法院首次认定苹果商标侵权。2月29日公开审理此案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认为,为使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调解是最佳选择。当时唯冠公司债权人已达数百人,其最大的财产估值主要集中在iPad商标的价值上,诉讼前,涉案商标已被数个银行申请轮候查封,一旦该商标价值发生贬损的话,将会导致债权人更大损失。 最终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苹果公司向深圳唯冠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本案调解协议于2012年6月25日生效。苹果公司于6月28日向该案的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深圳中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2年6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正式生效。日前,苹果公司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向广东高院指定账户汇入6000万美元,并于6月28日向该案的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成功调解实现了iPad商标的价值最大化,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开创了涉外商标权权属纠纷解决的新路径。 2.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 (1)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如经济职权、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2)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主体依法或依合同,为实现他人利益从而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必须为的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履行经济职责、依法保护财产、依靠经营、接受合法监督、承担责任等。 3.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 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物含货币和有价证券;经济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提供劳务行为、完成工作行为;智力成果指通过人的智力劳动创造,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非物质财富,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1.3.2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经济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1)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形成的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2)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任何一项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变化。变更也需要依据一定的变更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计划;双方协商一致而设立的经济法律关系,需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方可变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由国家机关批准而设立的经济法律关系,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还需经原批准机关认可或批准方可变更;法律规定禁止变更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得变更。 (3)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如购销合同中,钱货两清时,经济法律关系则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出现了经济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变化的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它可以划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 事件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战争等,社会现象如因为战争导致的合同违约,事件具有经济法主体自身不可抗拒、无法避免的特征。 (2) 行为是指人们进行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行为;其他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所认可的范围内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商、变更或消灭的活动。合法行为受到经济法的确认和保护,如经济管理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经济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或未恪尽职责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如偷税漏税行为。 案例 举办地变更展商退展遭合同困扰2013年8月,深圳市安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当年3月报名参加环球资源上海电子展览会,因主办方招商未达标准所以无法举办。随后主办方将展览会变更为于8月27日—29日在深圳举办的环球资源深圳电子展。当参展商要求退展并退款时,主办方却以合同中一项关于展会变更的条款为据,不予退展。 引发退展争议的这项条款内容如下: 展会举办方在任何时候保留取消展会或对其做出实质性更改的权利。(A)如果展会举办方依据其判断,认为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场地不适宜、不安全或展会场地不可用或参加展会受到限制或阻止,或影响了展会经济的可行性和有效性。(B)其他任何理由,在上述取消、改变、缩小展会规模,缩短展会举办时间的情况下,展会举办方可自行判断是否(但并非义务)(i)无息退还参展商所缴纳的与受影响的展会相关款项;或(ii) 将该笔款项转到延期举行的展会;或(iii)用于其他由展会举办方举办的展会,展会举办方的上述做法被认为是公正、合理、合适的。 深圳安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的上海的环球资源电子展览会的目的是开拓上海市场。而现在展览会却因主办方在上海邀请不到足够的参展商和专业观众而流产,变更为在深圳举办,面对的采购商与市场不同了,该公司需要重新考虑是否参展。但是当安能泰向主办方申请退展并退款时,主办方却以签署的合同为由据不退款。最后的协商结果是安能泰只得参加2014年环球资源深圳电子展。然而安能泰的负责人认为“和我们遭遇一样情况的参展商很多,谁也没想到这个上海的展会会变更举办地点至深圳。大家都没办法,勉强去参加在深圳的电子展。但事实上,我们本身是深圳的企业,参加这个深圳的展会对于我们的意义不大”。 除了环球资源的电子展,在《数字世界亚洲博览会MacworldiWorld Asia 2014展位合同》第六项关于展会变更的条款中,也有一项类似条款: 主办单位保留在客观必须情况下变更展览日期和地点的权力。甲方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变更情况,本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而在《2013年中国电子展参展申请及展位合同书》中也标明了改变展会日期和地址条款,而第七项展会失败条款标明: 如果组委会认为展览地点、展览时间和准备工作因不可抗拒的外部条件被严重破坏、阻碍而取消或推迟,组委会不对任何参展商承担责任,展费概不退还。 思考: 展会变更这项条款是否合理呢?其经济法律关系如何产生、变更、终止? 1.4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 民事责任 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强调侧重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行为不违法甚至合法,但是为了体现公平,也可以对行为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为了保护弱者,在经济法的民事责任中不仅强调同质赔偿还在一定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见《消法》No.49以及《医疗事故赔偿条例》)。具体形式主要有: 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 (2) 行政责任 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制裁与其他负担。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机关针对与其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相对人采取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针对违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非纪律性制裁如罚款、责令停业等)、其他负担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返还财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 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和罚款等;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3) 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称为经济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案例 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头大,嘴小,浮肿,低烧。鲜花般娇嫩的幼小生命,刚来到世间几个月就枯萎、凋谢,罪魁祸首竟是本应为他们提供充足“养料”的奶粉。 一度泛滥安徽阜阳农村市场的“无营养”劣质婴儿奶粉,已使229名婴儿营养不良,其中轻中度营养不良的189人。经国务院调查组核实,阜阳市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共计12人。 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因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奶粉的被告人池长板,近日被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案4名销售商李纯霞、张学杰、黄丙印、韩东风分别被判4~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池长板,现年43岁,浙江苍南人。被捕前为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监事兼维修部主任。200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罪,被阜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告人李纯霞,现年36岁,安徽长丰人,捕前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黄丙印,现年55岁,阜阳市人,捕前在阜阳市莲池菜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张学杰,现年44岁,阜阳颍东区人,捕前在该区枣庄镇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韩东风,现年38岁,阜阳阜南县人,捕前在该市颍东区袁寨镇一超市从事个体经营。 法庭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被告人池长板与陈宝相、陈宝玲(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陈宝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池长板任监事兼维修部主任。该公司在未取得婴幼儿奶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2003年3月,由陈宝相将此品牌奶粉以每箱115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李纯霞,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则分别采取加价方式,阶梯式批发零售,最后销至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导致因购买食用“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的一名婴儿,严重营养不良,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名婴儿患上营养不良综合征的严重后果。 对于五位被告人的无罪或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故意行为,法庭未予采信。依法认定池长板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则分别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池长板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黄丙印归案后主动提供抓获李纯霞的重要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法庭给予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颍东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对池长板作出前述判决。同时判处李纯霞有期徒刑8年,罚金2万元;判处张学杰有期徒刑7年,罚金5000元;判处黄丙印有期徒刑6年,罚金2万元;判处韩东风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元;对被告人李纯霞违法所得9920元,黄丙印违法所得625元,张学杰违法所得468元,韩东风违法所得841元,予以追缴。并由被告人池长板、韩东风分别赔偿受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054.50元,被告人张学杰赔偿受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4106元。 在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中,被告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形式? 第2章公司法 公司(company)法人(legal person)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股东(shareholder) 股东会(shareholders meeting)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监事会(board of supervisors) http://www.cngsf.com/ http://baike.baidu.com/ http://www.docin.com/ 公司法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作为目前我国企业设立的重要形式,公司法律制度具有极高的实用性。通过本章的学习把握公司的基本概念与特征,重点掌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和设立程序。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变更与终止程序,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的特别制度有所了解。 甲、乙、丙、丁、戊共同组建有限责任性质的咨询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以货币出资80万元,乙以货币出资40万元;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0万元;丁以其技术出资,作价40万;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设立董事会,由甲、乙组成。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问题: 1. 该咨询公司设立需具备哪些条件? 2. 该咨询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 咨询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2.1公司法概述〖*4/5〗2.1.1公司的概念与特征〖*2〗1. 公司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简单地说,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 公司的特征 从法律上讲,公司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合法性 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依法行为。具体而言,公司的章程、资本、组织结构、活动原则等必须合法;公司设立需要经过法律程序进行工商登记。 (2) 营利性 公司营利就是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这也是公司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主要区别。当然,公司作为营利组织,不妨碍其从事一定的公益活动。 (3) 独立性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 公司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公司可以有很多种分类。 (1) 以出资人的责任形式划分 公司可以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两种成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是无限责任公司的变形,无限责任股东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份两合公司是由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和若干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中,有限责任股东必须是多人,有限责任股份采取公开发行的形式募集。 (2) 以信用基础划分 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运作主要依赖股东个人信用,而并非公司的资本多少。 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的公司,是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这种公司的典型。 (3) 以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划分 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拥有另一公司相对多数股份并实际控制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子公司,又称被控股公司,是指其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并受其控制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以公司的管辖关系划分 公司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领导管理整个公司事务的总机构,其具有法人资格。 分公司,是受总公司管理的分支机构。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有赖于总公司的意志,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5) 以公司的国籍划分 公司可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本国公司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各国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标准,有的以股东国籍地为标准,有的以控制人国籍地为标准,有的以设立依据法律地为标准,还有的综合采用几种标准。 外国公司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是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 我国采用公司住所地和注册登记地相结合的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所有依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属于中国公司,即本国公司。凡依据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都属于外国公司。 2.1.2公司法的概念与特点〖*2〗1. 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是指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其他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立法。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仅指专门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典,如《公司法》。 新中国的公司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0年政务院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次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着增强国有大中型企业活力的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和股份制试点逐渐推广,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为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较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第三次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修改了公司法的12个条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 公司法的特点 (1) 公司法是组织法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公司法有相当内容是规定公司的组织行为,其内容涉及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公司组织机构的组建及各种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2) 公司法是行为法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自身活动的行为准则。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则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公司的活动范围广泛,一般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商事活动,如股票的发行、债权的转让等;另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无关的商事活动,如货物买卖等。公司法调整的是前一类活动;后一类活动由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 公司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公司法鼓励投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设立、自由营业、自由解散等,这些都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基础上的。同时,为确保交易安全,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司法规定了设立登记、提取法定公积金等规定,则体现了公法的特性。 2.2有限责任公司〖*4/5〗2.2.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2〗1.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 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 公司性质的人资两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既有资合公司的特点,又有人合公司的色彩。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必须出资,不出资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同时,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及良好的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重要前提。 (4) 公司运作的封闭性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采用上限限制,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其资本只能由发起人筹集,而不能面向社会公众筹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领取出资证明,只能在小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转让,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信息也无须向社会公众开放。 (5) 公司机构设置的灵活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公司实务上,都呈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可由公司依其规模及实际需要而灵活决定。 2.2.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2〗1.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的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为准则的书面文件。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和签署。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标志,也是一公司区别于另一公司的特定标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该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并应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预先核准。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等。 (5) 有公司住所 任何公司都必须有其固定的住所,从法律上确定公司的住所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 订立公司章程和协议 股东设立公司必须先订立公司章程和协议,以明确将要设立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既便于公司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和登记。 (2) 审批 这一程序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都必须经过的程序,一般情况下,只要不涉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其设立直接登记注册即可。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应当在公司登记前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3) 缴纳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 办理设立登记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需要审批的,还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登记机关应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日期。 甲、乙、丙、丁四人拟成立一家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现金10万元,乙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价15万元出资,丙以其专利技术作价15万元,丁以其与工商等政府部门的特殊关系及其劳务按10万元作价出资。为此,四人以注册资本5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问: 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立? 2.2.3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组织机构又称公司机关,是指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机构的总称。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监事会。 1. 股东会 (1) 股东会的性质及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⑩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股东会的会议形式 股东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构,其职权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来实现。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以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 股东会的表决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董事会 (1) 董事会的性质及组成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宜。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构(依法不设董事会者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可以依法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 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④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⑤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⑥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⑦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召开,1/3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 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4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据此规定,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不设经理,而设总裁、首席执行官等职务,行使公司的管理职权。 《公司法》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3. 监事会 (1) 监事会的性质及组成 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