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律的意义 第一章法律的意义中西法律哲学之比较研究第一节中国法律的意义〖*4/5〗一、 儒家法律为民生的规律,为民众生活的一部分,不是抽象的玄理,儒家的思想乃是讲论人生的思想,被人称为人文主义,在人文主义里法律必定有它的地位,儒家便不能不讲论法。 法字的本义,在说文上说: “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是用为判案的,两方发生了争端,一方伤害了他方,主持判案的人用“法”作标准,判断谁是谁非。古法字为灋,从水,水面常平,法即是在一方受伤害时,恢复他的权利,使权利平等,不容以强劫弱,以众暴寡。廌,古称为一种和牛相似的触角兽,具有灵性,在两端相争时,以角触不直者,使去。所以,“法”又象征为指斥不直的人,除去他的犯罪行为。 在古代,法和刑的意义相同,刑的古字为。这个字,有模型的意义。在前些年,乡里人造土砖时,以水和泥,用木制的井,架在泥上,划成方方的土泥,晒干了,便是土砖。古刑字和古法字,都是会意字。法,乃是为判案的模型,即是标准,说文说: “法,刑也。模者,法也。范者,法也。型者,铸器之法也。” 古法字也作,在说文里这字是“模范”的意思。 法,为刑,在开始时,只是模范的意思。后来,因为刑是铸于鼎的法,法都带有罪罚之义,法就被视为刑法。因此,普通常说中国的法律都是刑法,就是因着这种意义。 (一) 孔子重礼不重法 “子曰: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 孔子和孟子的政治思想,在于教民为善,所以主张德治。德政以教育为主,教育使人心向善,可以达到人心的是伦理的规律,刑法则只能使人因怕罚而不为恶,并不能教人甘心去行善,孔子便说因着刑罚而不作恶,是“民免而无耻”,以礼去教人,人才会甘心避恶,则是“有耻且格”。 按照孔孟的思想,人的生活规律为“礼”,孔子曾说,“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乃是仁。礼是伦理规律,教人行善避恶。礼的规律不仅规定人和人的关系,也规定每个人和自己的关系,但是人有私欲,有些私欲强的人,伦理规律对于他们有时可以不发生效力,他们就对社会的秩序予以扰乱。国家为保障社会秩序,乃将“礼”的规律中有关社会秩序的,明文规定刑罚,借着刑罚吓阻人去破坏社会秩序。刑罚的实行,是在犯法以后。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大戴·礼记·礼察)。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 礼不下庶人的礼,为礼仪之礼,并不是伦理规律之礼,教人为善,不分上下。刑不上大夫,也不是绝对的,只是大夫以上的官犯法,须奏明皇上,由皇上定罪。 礼法的分别,为儒家哲学思想的一种概念。原因就在于以“法”为刑法,中庸记孔子的话说: “凡为天下国家有九经,曰: 修身也,尊贤也,亲亲也,敬大臣也,体群臣也,子庶民也,来百工也,柔远人也,怀诸侯也。”(中庸·第二十章) 九经所要的,都是礼,孔子主张以礼修身,以礼治国。“敦厚以崇礼。”(中庸·第二十七章),孔子对于礼,他说: “虽有其位,苟无其德,不敢作礼乐焉,虽有其德,苟无其位,亦不敢作礼乐焉,吾说夏礼,杞不足征也。吾学殷礼,有宋存焉。吾学周礼,今用之。吾从周。”(中庸·第二十八章) “子曰: 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论语·八佾) 孔子治国以礼,夏礼和殷礼都不可考,孔子乃说自己治国就追从周礼。孟子的思想和孔子相同;然而对于“法”的意义,则有新的见解。 “孟子曰: 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故曰: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诗云: 不愆不忘,率由旧章。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圣人既竭目力焉,继之以规矩准绳,以为方圆平直,不可胜用也。”(孟子·离娄章句) (二) 孟子 孟子讲“规矩”,讲“规矩准绳”,这是指治国的制度法规。因为孟子说“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先王之法”指先王的法制,孟子没有说“遵先王之礼”,可见孟子以治国须有法制,否则就没有治国的标准,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没有法,就没有治国的制度。孟子以“法”为治国的标准,不从决狱方面去讲“法”,“法”的意义便扩宽了。孔子以“礼”治国,目标是教人为善,礼便是治国的制度。孟子以治国的制度在于“法”,并不是反对孔子,因为他处处也讲“礼”,如他要求齐鲁的诸侯以“礼”接待他;但他对于治国,则主张井田制,树桑养蚕,五十岁衣帛,七十岁食肉,使人民上可以奉养父母,下可以畜养妻儿,然后谨庠序之教,这一切乃是法制而不仅是“礼”。然而“法”的意义和精神,都应合于“仁”。 “孟子曰: 三代之得天下也以仁,其失天下也以不仁;国之所以废兴存亡者亦然,天子不仁,不保四海;诸侯不仁,不保社稷;卿大夫不仁,不保宗庙;士庶人不仁,不保四体。”(孟子·离娄上) 仁,是“礼”的意义和精神,孔子以非礼弗视听言动为仁。法便应合于礼,法是礼的制度。孟子有时讲古代的法制,如北宫锜问周室的爵禄制度,孟子答说: “然而轲也,尝闻其略也。”(万章下)爵禄的制度,系属法制,然也有礼的规律。在孟子的思想里,人生的规律为“礼”,然为治国,则应有“法”,法为礼的制度。 (三) 荀子 通常以儒家讲“法”者为荀子,荀子主张性恶,因此,须以刑法改正人的恶性。在荀子的书里,有性恶篇、礼论篇、乐论篇,又有王制篇、法行篇。从这几篇去研究荀子的思想,荀子还是重礼的。在法行篇开篇就说: “公输不能加于绳,圣人莫能加于礼。礼者,众人法而不知,圣人法而知之。”(法行篇) 孟子以公输的绳墨为先王之法,荀子则以为礼。礼,即是人生之法。众人守礼以为法,却不知道礼的意义,圣人则知道礼的意义。礼的意义是什么? “礼起于何也?曰: 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礼论篇) “礼”的意义,在荀子的思想里,为生活的规律,不仅是伦理道德的规律,也包括社会秩序的制度,荀子说没有度量分界,则必发生争端。礼为度量,即是生活标准。这种意义和“法”的意义相合。 “故绳者,直之至;衡者,平之至;规矩者,方圆之至;礼者,人道之极也。然而不法礼,不足礼,谓之无方之民;法礼,足礼,谓之有方之士。”(礼论篇) 在这里荀子提出一“法”字,冠在“礼”字上面,以“法礼”和“足礼”相配。这个法字,不是法律的意思;若像普通所说“礼法”,法家便是指着“法律”;“法礼”的法,应是“守”的意思,即是“守礼”;“足礼”即是“守礼勿缺”,在这段引文里,荀子以礼为人道的极致,和绳衡规矩的意义相同,即还是以礼为生活规矩。由此可知荀子也是以法为刑法,通常的法规为礼。 “听政之大分,以善至者待之以礼,以不善至者待之以刑,两者分别,则贤不肖不杂,是非不乱。贤不肖不杂则英杰至。是非不乱则国家治。若是名声日闻,天下愿,令行禁止,王者之事毕矣。……故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职而不通,则职之所不及者必队。故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非君子莫能。故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偏党而无经,听之辟也。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王制篇) 荀子把礼和刑分得清楚,乃治国的大事。“以善至者,待之以礼,不善至者,待之以刑。”愿意受教的人,以礼去待他们;不愿意受教的人,便用刑去对待。刑即是法,作为决狱的绳衡。在决狱时,有法必依法律而决案;没有法律条文时,则“以类举”,因着“类举”,后代乃有条例,如《大清律例》。 荀子又说: “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德必称位,位必称禄,禄必称用,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富国篇) 这种观念,即是礼记所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为节,法为制,礼和法的用就不相同,节为分成以序,制为加以制裁。 “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诛而不赏,则勤励之民不劝;诛赏而不类,则下疑俗俭(险),而百姓不一。”(富国篇) 礼以教民;然而有奸民不受教,则应以刑法去制裁。刑法不仅规定罚,也规定赏。国家的刑赏必定要有法,才可以一切都平衡。 “国无礼则不正,礼之所以正国也。譬之犹衡之于轻重也,犹绳墨之于曲直也,犹规矩之于方圆也,既错之,而人莫之能诬也。”(王霸篇) 三代的时候,国家的制度称为礼,如孔子所说夏礼、殷礼、周礼。这种礼在后世称为法律。因此,在秦汉以前,礼和法的意义不相同,礼包括了法制,法只指刑法。到了秦汉,国家的一切法律都称为法,礼则指着礼仪。法制和礼仪又称为典,如大明会典,大清会典。 战国的时候,礼制已乱,各国诸侯乃重法,魏李悝作法经,秦国用商鞅、李斯等法家,治国不用礼而用法了。汉朝虽想采用道家思想,以无为而治,萧何只约法三章,汉武帝虽一尊儒家,罢黜百家,然而中国的政治已走上了法治的轨道,法在中国的政治史上便占了重要的位置。 二、 法家(注一) 法家重法不重礼,起于实际的需要。在战国诸侯争霸的社会里,礼乐已废,王制不存,为着治国便靠着刑法。而且王制既不存,礼在社会失去了制裁力,政府的制度则都依据法令,法便代替了礼的意义,成为社会生活的规律。 “凡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尹文子) 从这里就可以看儒家和法家在思想上的不同,荀子曾说天下归于一,一是礼,尹文子说天下归于一,一是法。礼法之所以不同,在于法有刑罚以为后盾。不守法,即受刑罚的制裁,不分士大夫和庶民。 “故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言中法,则辩之;行中法,则高之;事中法,则为之;故国治而地广,兵强而主尊,此治之至也。”(商君书·君臣) 这一段和孔子所说的话虽然相仿,然而精神完全不一样。孔子说: “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商鞅则反孔子以礼为标准的思想,而以法为生活的标准。虽然孔子所讲的是私人的修身,商鞅所讲的是治国平天下;然而修身为治国之本,孔子以礼为修身的标准,也以礼为治国的标准;商鞅以法为治国的标准,也以法为修身的标准。 “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 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民畏其威而归其利矣。”(韩非子·二柄篇) 明主以刑赏导引臣民,臣民因着刑赏而守法,守法成为他们的私人生活,法便是他们生活的标准和规范。 (一) 法是一国人民的生活规律 在古代的儒家思想里,法虽有模型的意思,然实际上法是指着刑法。法家则保守了法的原本意义,以法为生活的模型,一国的人都应遵守。 “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家之制也。”(慎到,见马骕,绎史,百十九卷) 天下的人,都遵守一个行动的模型,这种模型就是法。法的目的,在于“齐天下之动”,如尹文子所说: “凡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 在这种关于法的意义,有一点我们应该注意,即是法的社会性,也就是法的外在性。法是为整齐一国人民的行动,为国家的公共制度,法便带有社会性和外在性。法所管的范围是外在的行动,内心的行动则不能管。礼,乃是伦理道德规律,能管人的内心。人守礼,应诚心守礼,儒家所以特别讲“诚”。法家则不管人信不信,愿不愿,只要求人在行动上守法。孔子所以讥刺说: “民免而无耻。” 在西洋的法学里,法律和伦理律的分别,在范围上,伦理律管人的内外行动,法律则只管外在的行动。在内在的行动上,可以合于伦理而不合于法,在外在的行动上,可以不合于法而合于伦理。在中国的法家思想里,这种区分虽然不很明显,真正的区分意义则有: “明主者,一度量,立表仪,而坚守之;故令下而民从。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管子·明法解篇) 在官场里,有所谓公文程式,各类的公文有一定的方式,作公文时,照类套上去就是了。法,便是社会行动的方式,大家都要照样去做,否则,就要受刑法的制裁。法,所以是行动的模型。以法称谓方式和仪表,乃指着外面的模型,不干预内心的行动而言。 儒家以礼为人生活的规律,也就是行动的模型。然而法家认为礼的制裁力有限,不能成为万事的仪表;而且儒家常说“礼不下庶民”,则不能是“天下之程式”。因此法家以法为“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二) 法是国家公布的法令 法不是礼,礼根于天理,天理在人心,礼的规定由人心天理出发。人按照良心,可以知道礼的基本原则。但礼既若然社会一般人的生活规律,礼便应该由国家的负责人去制定。中庸说: “虽有其位,苟无其德,不敢作礼乐焉。虽有其德,苟无其位,亦不敢作礼乐焉。”(中庸,第二十八章) 制礼的人,要有高尚的德行,心能知天理,能按天理而制礼。然也要有国君的职位,没有国君的职位而制礼,礼不能行于全国。故中国的礼,由古代的圣王所制定。周公制礼,因周公有圣人之德,又有宰臣执政的权位。孔子虽是圣人,他则只说学习殷礼和周礼,又说他自己遵从周朝的礼。 法,应该由国君规定而公布,儒家、法家都同样地主张。法既是人民行动的模型,当然应该由治理全国的君王予以规定,又予以公布,使全国人民都知道,然后才能遵守。而且法带有刑罚,刑罚应该使人民知道;否则,不知而罚,便是无故伤民。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篇) 人君规定了法律,应把法律条文归于法典。三代没有法典,便“编著之图籍”。这种图籍是国家政府的图籍,不是私人的著作,“设于官府”,也是法之为法的一个条件。然而设于官府,不是为收藏,而是为“布之于百姓”,法不公布,不成为法。 “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令未命而罚及之,则是上妄诛也。”(管子·法法篇) 公布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重要条件,古代是这样,现代更是这样。唐朝长孙无忌进唐律疏议表说: “虞帝纳麓,皋陶创其彝章。大夫之述三言,金篆腾其高轨;安众之陈九法,玉牒播其弘规。” “金篆”和“玉牒”都指着古代的图籍,“腾”和“播”都有广播的意思。他们进呈律疏: “撰律疏三十卷,笔削已了。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铭之景钟,将二仪而并文,布之象魏,与七曜而长悬。”(唐律疏议表) 所谓“铭”,即是“编著之图籍”;“布”,即是“布之于百姓”,长孙无忌指出了“法”之所以为法的两种条件。 清乾隆帝御制大清律例上谕,说: “古先哲王,所为设法饬刑,布之象魏,悬之门闾,自朝廷达于邦国,共知遵守者,惟是适于义,协于中,弼成教化,以洽其好生之德,非徒示之禁令,使所知畏惧而已。我列祖受天明命,抚绥万邦,颁行大清律例,仁育义正,各得其宜……予一人恭天成命,监成宪以布于下民,敢有弗敬。”(大清律例会通新篆,文海出版) 这道上谕,说明了“法”的性质和条件。“法”的性质,应合于义,“适于义,协于中”,“协于中”乃是合于中道,不过也无不及,不过于严也不过于松弛。“法”的目的,在于禁恶,然也有益于教化。“法”的条件,要“布于下民”,由皇帝颁布。法律既公布了,就按照公布所定期限,产生效力,人民对于法的知识不影响法的效力,换言之,不论人民知道与否,只要触犯了法,一样受刑罚。 (三) 法是规定名分的 孔子最重正名,以为是治国的首要任务。有名就有职务权利,名的职务权利称为分。一个人在社会里有了一种名位,例如称为父,称为子,称为村长,称为县长等,便有这个名称的职分,就是有了名分。孔子极力主张以礼来规定名分,礼是分,把人民按照上下次序分列各种关系。孔子说: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于其言,无所苟而已矣。”(论语·子路) 孔子不是在讲逻辑论理,或是名和言的关系,而是在谈名和实际生活的关系,即是名分。 “齐景公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 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公曰: 善哉!信如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子,虽有粟,吾得而食诸!”(论语·颜渊) 孔子正名的标准,是按照“礼”的标准去定。父亲应该做什么?儿子应该做什么?“礼”曾经规定“人义”: “何谓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礼记·礼运) 人义便是名分的标准,礼按照人义规定每个名分,法家认为“礼”的规定没有效力,人民多不遵守,乃主张以法律去规定。若有不守者,则科以刑罚。 法家讲“形名”之学,形为名之所指,名实要相符,这是逻辑学的名学。形为刑罚,名为法,法和形要相合,法律的效力才能建立。这是法学上的名学。在逻辑学和法学之间有社会学,社会上的名称,有社会上的职分,职分便是名的形,这是社会学上的正名,孔子和法家都讲这种社会学上的名分。 “用一之道,以名为首,名正物定,名倚物从。故圣人执一以静,使名自命,令事自定。……不知其名,复修其形。形名参同,用其所生。二者诚信,下乃贡情。……君操其名,臣效其形。形名参同,上下和调也。”(韩非子·扬榷篇) 要使社会安定,社会行动应有一定的标准,标准由政府规定。无论什么事,都有一个名称;每个名称,都有自己相称的职责。这样,“使名自命,令事自定”,社会乃安宁。 “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也。由未定,尧且屈力,而况众人乎!积兔于市,行者不愿,非不欲兔也,分已定矣。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争定分而已矣。”(慎子) 一件东西,若没有规定是属于谁,大家都去争;一桩事,若没有规定属于谁,谁都不去做,这样社会就会乱了。治国的君王,便要颁布法律,规定名分。 “法之所加,各以分。”(慎子) 法就是规定名分。名分,在现代的法学名词里,就是权利和义务。社会上的一个名称,就有这个名称的权利义务。例如“所有权”,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婚生子”,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县长”,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债权,债权人,选举人,被选举人,都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一切都由“法”去规定。法家并不反对儒家,只是以法去补礼之不足,强化礼的效力,因为法带有刑罚。 (四) 法有刑罚 儒家和法家对于法的意义,虽有不同,然都肯定法带有刑罚。儒家以人生的规律为礼,礼的规律对于社会生活最关切的而附有刑罚,便是法。法家以法既是人生规律又带有刑罚,礼则是伦理的规范。法有刑罚,为加强制裁的效力。人性偏于恶,若仅用礼去教导,守礼者不多,国家不能治,则必定强迫人民不去作恶,强迫的方法即是刑罚。 “为国者,反民性,然后可以与民戚。民欲逸而教以劳,民欲生而教以死。劳教定而国富,死教定而威行。”(管子·侈靡篇) 法家之所以任法,所重的就是在刑罚,刑罚带给人一种伤害,人便怕惧。因着怕惧的心便不敢作恶。孔子指责这种避恶,不是甘心避恶,而是逃避刑罚,心里并没有嫌恶作恶,“民免而无耻”。法家认为治国的人,第一求社会的安定,人民不作恶,社会就安定了,不必问人民不作恶出于何心。 中国历代的法律,都带有刑罚,国君制定法律常由刑罚方面着想。汉沛公刘邦入关,“召诸县父老豪杰曰: 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死,偶语者弃市,吾与诸侯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秦法。”(史记·汉高祖本纪) 约法三章,为萧何所办,法在当时指着刑法。所谓秦法苛刻又繁杂,即是说秦朝的刑法多而苛刻,汉高祖尽取消这些刑法,只留了三条。 清乾隆帝制定大清律例的上谕也说: “古先哲王,所为设法饬刑。” 制立法律,饬有刑罚,乃是古代君王的惯例。因而中国历代的法律,常被看作刑法。然而在法律的内容里,并不完全是刑法,也含有民法,且具有国家的宪法。例如唐律的职制含有国家基本法的成分,户籍则含有家庭婚姻的法规。大清律例也有职制,又有户役、田宅、婚姻关于民法的条例。古代法律在条文的前段,有行动规律的规定,后段规定刑罚。例如,大清律例对官文书稽程的律文说: “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 “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耽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而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大清律例·卷六·吏律公式) 上面一段,规定官吏遇有下级请示,应立即明白答复。这是普通法规。后面一段则是刑法,规定了刑罚。 中国现行的法律,法律的观念,接受西洋的法律观念,认为法律是人民行动的规律,刑法只是法律的一部分。 “律”字,在说文里是“律,均布也”。段玉裁注说: “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普通称为音律,是一种单阶,使歌声有同一的标准。也用于法,称为法律。易经师卦的爻辞说: “师出以律。”孔颖达疏说: “律,法也。”律,乃国家明文规定的法,秦商鞅改称法为律,汉萧何有九章律,而后有唐律、明律、清律,为中国历代的法典。现在则“法律”两字连用,指着国家的成文法。 “法律乃经一定程序,以国家公权力来强制实施的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注二)在这种意义里,没有包含自然法。第二节西洋法律的意义 西洋法的法律有多数的系统,西洋的法学也分成多数派别,对于法律的意义,各派也不相同。 一、 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在古代希腊,法律和神律相合,称为Themis,相符于印度梵文Dharma,由神所启示,作人类生活规律的原理,古希腊又用Physis,为指自然律,自然界具有既定的次序,依照次序,“自然”以内在的创造力造生万物。神启示人生规律,称为Sikn(Dike),这个名词也是尊神的女儿,掌管争讼。这句话的意义为“说明”,为“服从”,即服从争讼案件的判决。因此,发展为服从规律,遵守习惯。 柏拉图以法律和伦理相同,伦理使人成为“高尚人”,即是“君子”,“君子”乃是正义的人,正义为法律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称“正义人”为Dikaion,这句话来自希腊文Dikaetin,意义是分布成两半,和中文的“中”相同。裁判官称为Dikasres,即“平分官”的意思。(注三)因此,法律的意义,是使两不相等使成为相等的标准,或使过于不及成为“中”的理由,或平等的规律。在亚氏的哲学里,法律包括在伦理以内,伦理不是像柏拉图所讲的理想模型,而是由意志所成就的东西。意志乃是自由的基础,有自由意志才有伦理,有伦理才有法律,守法便是自由意志的活动。这种思想在近代西洋法律哲学里具有相当的影响。 古罗马的文化,以罗马法为中心;罗马法乃古罗马帝国的一种特征。古罗马的文字为拉丁文,拉丁文里法律称为Jus。这个词有人称为来自正义(Justitia),有人说来自命令(Jussum),有人说来自捆绑(Jungere),又有人说来自印度梵文(yosyaus),因为最古的拉丁文有JaosJous。但是现在无法证明何者是正确的。 罗马人区分法律为“客观法”和“主观法”。“主观法”为“客观法”给一个人的一项权利,要求别人做一项行动,权利相当于Jus,“客观法”为国家所定的法规。 在罗马法的传说中,有巴彼尼亚对法律的定义,他说: “法律是公共的规律,明智人的意见,罪犯的惩罚,国家的共同规定。”(注四)又有古罗巴法学家乌尔彼亚(Ulpianus),所引车尔索(Celsus)的定义: “法律是善及公平的技巧。”(注五)这两项定义中的第一项定义,是由希腊来的,解释了法律的一般意义,第二项定义则只说明法律的用途,在这第二项定义和说明里,法律和伦理混合在一起,希腊人不加区分,罗马法学家则渐渐加以区分。法学家保禄(Paulus)说: “凡可以做的不都是正当的。”(non omne licet honestum est.)(注六) 古罗马人指示法律,常用Jus;为了说明一件合于法律的事,则用Justum(应该的)。这个字本来的意思乃是正当的或正义的,然而合法的事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所以只能说是“应该做的”。“应该做的”在自身的目标上,本来也有正义的意思,就是使争论的事,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为着法律的目标,古罗马人常用aequitas。这一字的意思是公平,是中道;然而因为法律并不能常是公平的,aequitas遂变成了“情理”或“权变”的意思了,就是实际的环境使法律的严厉可以减低,有中国人常说的合于情理。古罗马人很看重法律,不喜欢讲情理,而常讲“义”(Justitia)。“义”在中国儒家是自我修养的善德,我做我该做的事,即孔子的正名。在古罗马及后代欧洲的伦理和法学里,“义”是对于旁人的善德,如乌尔彼亚所说,义德是长久不变的意愿,愿给每个人自己应有的事物和权利,因此犹思定尼亚皇(Justinianus)[编者注]即查士丁尼。在他的法典里声明说: 法律的规诫是: 合理的生活,不伤害他人,给每人自己应有的事物和权利。(注七)这些规诫在社会的许多制度里,可以说是公共的;但是在法律里更明显,更具有效力。 古罗马帝国最看重公民资格,罗马帝国的公民才是法律的主体,奴隶和外邦人只享受很少的权利。公民权利的法律称为“民法”(Jus civile)。“民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按照乌尔彼亚的思想,“公法”处理有关罗马帝国的事件,“私法”处理有关公民私人利益的事件,但是这种解释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有一些有关公民私人和政府或社会的事件,则属于“公法”。“私法”又分为三类: “自然律”(性律)(Jus naturale),“民族公法”(国际公法)(Jus gentium)[编者注]现通译为“万民法”。,民法(狭义民法)。这三类法律,前两类常放在一起,因为民族公法代表自然律;狭义民法则和前两类相对待,因为狭义民法完全是人造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以法律的起源,最初来自人的良知。人生来为合群的动物,合群共居时必然要有一些基本的规律,这些规律为人性良知的要求。越进化的人,越高尚的人,越能体会这种良知的要求。古罗马的法学家最能明了这种要求,用法律的解释把这些需求表达出来。他们的法律解释产生法律的效力。 在法学方面,西塞老(Cicero)的思想可为古罗马法学的代表。法律的泉源不来自人,而来自神的意旨,意旨表现于“自然律”;“自然律”成型为“民族公法”。法律的精神在于“公正”(Honestas),“公正”的标准为“公平”(Aequitas)。“公平”,则积成“义”的善德,伦理和法律便结合在一起。古罗马的伦理学家塞耐加(Seneca)也以伦理和法律相连。 在第四世纪和第五世纪时,北方和东方的蛮夷民族,入侵罗马帝国,古罗马的法律制度被破坏得荡然无存。但是在这时候,天主教的伦理,已经传遍帝国。赖着教士们的努力,蛮夷民族逐渐归化,罗马法的制度和精神乃由天主教会的“教律”(Jus Canonicum, Canon Law)去继承。“教律”在欧洲中古社会里约束力很强,凌驾各国法律以上,日耳曼法系也受影响。圣奥斯定[编者注]即圣奥古斯丁,圣奥斯定是天主教译法。乃是结束古罗马思想而开启中古思想的神学和哲学家,他也有他自己的法学思想。 圣奥斯定曾写过一本历史哲学书,书名为《天主之城》(De Civitate Dei)。教会和国家为两个独立的团体,各有独立自主的政权。教会照顾教友的精神利益,国家照顾国民的现代利益,然而精神在物质之上,教会的权力便在国家之上。各民族都为天主的受造者,互相平等,民族间的法律,便是“民族公法”,一个国家之内和多数国家之间应有维持秩序的“和平”;“和平”就是神圣的秩序,秩序以法律而显,这种维持秩序的法律必是合乎理性的,理性为人的专有品,合于理性的才可以存在,不合于理性的则不能存在,“恶”便不是实有的存在物,而是理性的缺点。圣奥斯定说: “何况人由于本性律法,倾向与人团结,并在可能范围内,与一总人和睦。连恶人亦奋斗以得和平,若可能的话,使一总人服从自己,奉事自己一人。”(注八) “肉身的和平,是各部分有系统的联合。……有理智灵魂的和平,是思想与活动中有秩序的和平。……人间的和平,是众人戮力同心。……一切事物的和平,是有秩序的安宁。”(注九) “善人不但不该害任何人,且当阻止或惩罚罪恶,使受罚者因罚而改正,或使别人不敢仿效。”(注十) “家庭是国家的原始及其一部分,一切原始有其特别的目标,而部分是为整体;所以家庭和平,有关国家的和平;一家之中,主人同仆人能和平共居,有关一国内人民之和平。为此,家主当依国家的法律,管理自己的家庭,使与国家的和平互相吻合。”(注一一)齐家而后治国,本是中国的政治哲学,圣奥斯定也有这种主张;然而中国齐家以礼,圣奥斯定齐家以法;因为古罗马社会有奴隶制度,天主教然改变了罗马法不以奴隶为人而为物的法律观念,然主人和奴隶的关系,仍照法律而实行。 圣奥斯定的这些有关法律的观念,对欧洲后代的法学产生很多的影响。 二、 中古士林哲学的法律观念 欧洲中古的思想,以天主教思想为主流,神学哲学思想结晶在“士林哲学”(Philosophia scholastica)内,士林哲学的大师,为圣多玛斯[编者注]即托马斯·阿奎那,圣多玛斯是天主教译法。。 圣多玛斯在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ca)的第一编的第二部,从第九十问题到第九十九问题,讨论法律。先讨论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分类,法律分为神律,自然律,人律;次则讨论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创制者,法律的改变;最后讨论犹太教的摩西旧律。最后这一个问题和我们的研究没有关系,其他问题则都有关系。 (一) 法律的意义 圣多玛斯在第一编第二部的第九十问题,分成四节,讨论法律的意义: 法律是否属于理智的?法律是否常要为公共的利益?是否每人的意愿都可以创制法律?法律是否应该颁布?(注一二) 法律是人类生活的规范,人类生活的第一规范是理智。理智引人趋向目的,目的使人行动。没有目的,人不会行动,不行动便不需要规范。理智既是人行动的第一基础和第一动力,理智便也应该是人行动规范的基础;因此法律应该是属于理智的,法律便应是合理的。 法律常要是为公共的利益。人的行为有一个最后的目标,是为追求幸福。幸福的条件,在于有秩序的和平。和平的秩序要求每一分子为全体而贡献,每一分子的行动规范便该常为公共的利益。为每一个人的利益,每一个人自然地倾向去追求,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则需要有法律,规定每一个人追求的责任和方式。 每一个人都应追求公共的利益,然而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创制一种行动的规律,所以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创制法律,而只是对社会负责的人,才可以有创制法律的权。 法律为公共的利益,强迫社会的每一个人都要遵守;因为法律是行为的规范。人为遵守行为的规范,人该知道这种规范,因此法律应该颁布,使众人能够知道。 圣多玛斯乃给法律一项定义: “法律是理智的一项规定,为追求公共的利益,由负责管理社会的权力人所颁布。”(注一三) (二) 法律的分类 法律从来源和性质方面,分为三类。第一类法律为“永久律”(Lex aeterna, Divine Law)。“永久律”管衡整个宇宙,存在于天主的理智中,法律是什么呢?是治理团体的人对于团体所设的规律。整个宇宙的存在具有自己的规律,乃是一件很明显的事。宇宙为天主所造,并承天主的管理。宇宙的规律便是天主管理宇宙的道理,天主管理宇宙的道理乃是天主的理智,天主的理智必定是永久不变;因此宇宙的规律永久不变,称为永久律。之所以称为永久律,乃是从天主方面说,因为天主是永常的存在。若从宇宙方面说,宇宙则不是永久的;因为宇宙有始有终。但是从宇宙开始到宇宙终结,即是宇宙存在时,宇宙规律常存在而不变。就是在宇宙开始以前,宇宙终结以后,天主的理智中常有这个宇宙,也就常有宇宙的规律。(注一四) 第二类法律为“自然律”,或称“性律”(Lex naturalis, natural Law),这种法律是人类的规律,来自人性,所以称为性律。人为宇宙的一部分,而且为最高的一部分。宇宙既有规律,人类怎么没有规律呢?人类的规律为宇宙规律的一部分,宇宙规律具在宇宙万物的天性中,人类的规律也就具在人性中。人是有理性的,人的心灵能够认知,因此人性的规律人便能够认知。这种认知来自人性,乃是天生之知,孟子所称的良知(注一五),为分别善恶。 第三类法律称为“人为法律”(Lex humanae, Human Law)或称为“后天律”(Positive Law)。人类的生活由理智指挥,理智有理论的理智,有实践的理智。理论的理智在推论时根据最普遍的原则,推演出来结论;实践的理智在实践生活里也根据最普遍规律,推演一些结论,作为行为的规律。因此,人类根据自然律(性律)规定一些实际的规律,这些规律就是“人为法律”或“后天法律”。(注一六) (三) 法律的创制与修改 法律为人在团体生活中的规范,法律便是团体的规范,团体的规范必由负责管理团体者去创制。“神律”的创制者是天主自己,因为“神律”是天主理智的运行,“自然律”为先天律,来自人性,应由造生人类的造物主而创制。“人为法律”的创制,应为国家的领袖。 “神律”为永久不变的法律,没有修改,“自然律”也不能修改,只能有演进。“人为法律”当然可以有修改;而且在创制法律时所有的条件改变了之后,法律为应合时地,应该有所修改。修改的权力在创制法律者的手中。 (四) 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在不在于使人为善?圣多玛斯答说: 法律或是纯粹使人为善,或是按照条件使人为善,负责管理的人创制法律是为公共利益,目的应是使人为善;团体的分子,归属于管理的权力便该服从法律,服从也是使人为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纯粹使人为善。但有时法律并不是合于理或合于正义,而只是为团体一些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只是在保护社会有秩序的条件使人为善,即是使社会不乱。(注一七) 法律的效力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命令行善;第二类,禁止行恶;第三类,准许中性行为(无善无恶);第四类,刑罚的恐惧(注一八)。前三类的效力,为伦理的效力,在上者发号施令,都因着这三个目的,他的命令便有这三类的效力。在中国古代所有的“礼”,是具有这三类效力的规范。第四类效力,为刑法的效力,也是中国古代“法”的效力。 在古代和中古时代,法律和伦理联结一起,两者都是使民向善。法律便应合于理,合于义,即是法律不能违反伦理。近代法律和伦理分野,许多法律违反伦理道德,法律的效力不能由伦理原则而来,只能由社会利益而来。 对于“自然律”(性律),圣多玛斯详加讨论,我们在下面一章特别提出研究。 三、 近代的法律思想 西洋哲学的近代时期,起于笛克尔的“我思则我存”方法;西洋法学的近代时期,则起于克洛基乌(Hugo Grotius 15831645),克洛基乌一反古代的法学学说,以法律来自“自然律”;“自然律”不来自造物主天主的意旨,而是来自人性的要求,人因生活需要结成团体,又因团体需要而创制法律。他的法理学是社会利益说,社会利益的要求,也是人性合理的要求;因此,他的法理学又主张人性的要求以理智为本。克洛基乌论“法”(Jus)有三种意义: 第一种意义为“正义的”(Justum),第二种意义为权利,第三种意义为法律。在第三种意义里有“民族公法”;“民族公法”不是“人为法”而是先天法,因为当时没有国际组织以创制国际公法。克洛基乌按“民族公法”讨论战争与和平。 从克洛基乌的法学,兴起两种法学派: 一派以理智为法律的基础,为理智法学派;另一派以社会需要为法律根基,为社会法学派。 理智法学派在十七世纪,有德国多玛西乌(Christian Thomasius, 16551728)[编者注]即托马修斯。,多玛西乌的法学名著为《论民族公法》的书。(注一九)他研究法律的根源,肯定法律来自人天生的三种欲望: 幸福的欲望,痛苦和死亡的逃避,占有的欲望。这三种欲望若没有理智予以指导,必常发生斗争。因此,国家的元首,按照理智的指示,规定法律,以维护社会平安。国家元首创制法律不能任意而行,而要按照理智的指示。他反对绝对的君主专制,法律不以君主的意志为根基,而是以理智为主。多玛西乌把“法律”分作三类: 第一类是正义的(Justum),第二类是合理的(君子的)(Honestum),第三类是适合身份的(Decorum)。法律和伦理相连而不相分,法律的效力不来自人类的社会契约,而是来自人性的天生权利和义务,他不赞成英国霍布斯的社会法学派的意见。因着人性的天生欲望,人的天生权利和义务可以归并到三项原则: 第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第二,“己所欲则施于人”;第三,“欲人为者己亦为之”。由第一项原则,建立“自然律”,反对任何人伤害和平。由第二项原则,建立“人为法”,积极保障和平。由第三项原则,建立伦理规范,使人心有内在的和平。 德国近代的思想,常趋向于形而上的理论,反对英国的实证论。在法学方面,康德和黑格尔都主张理智法学。 康德的法律哲学思想和他的实践理性哲学相连,而且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伦理规律为人性的先天命令,人人都应服从。因着伦理规律的先天命令,便应有“自然律”。“自然律”不是为追求享受,也不是追求利益,而是为求人的社会生活合于理智。人生存在社会里和旁人一定发生关系,所发生的关系为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分成四类: 人和没有权利义务的“存有”所具法律关系。 人和具有权利义务的“存有”所具法律关系。 人和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存有”所具法律关系。 人和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存有”所具法律关系。 在这四类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二类的法律关系可以成立。因为,第一类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存有”乃是物;物不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是权利义务的对象。第三类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存有”,乃是奴隶;奴隶也不是权利的主体。第四类的“存有”乃是至尊之神——天主。天主不和人在同等的法律关系内。 人的法律关系,不来自社会生活的经验,社会经验告诉我们,人的社会生活常能发生斗争。然而这种经验并不能产生法律,法律之来,来自理智的要求,理智昭示人们,为能和平安全地在社会内生活,人应该团结在一个国家内,服从国家元首的命令,元首的命令创制法律。 人天生的权利只有一个,就是自由,人生来有权利按自己的意愿去行动,从“自由”的天生权利然后生出其他先天的权利。人使用自由该当合理,成为一个君子人。莱布尼茨曾说法律的目标使人成为“好人”,康德说法律使人成为“君子”。(注二○) 康德的伦理学以实践理智的命令为基础,这种命令一定有内在的理由,这种理由便是法律的理由。伦理道德的规律,由实践理智向每人发命令,人只有服从;法律的规律,由实践理智向国家元首发命令,元首再接受命令而创制法律。法律便是实践理智的命令,由国家元首而颁布。 黑格尔的法律哲学和他的历史哲学相连,他的历史哲学又和他的整套哲学相连。黑格尔的哲学是纯理性哲学,凡是“存有”,都是合理的,不合理的不能存在。存在是在变迁之中,变迁按着正反合的辩证式进行。正是绝对精神,也就是绝对理性,反是绝对精神的外在表现,是绝对精神的非我,也就是宇宙,合是宇宙在精神上的自觉中,经过艺术、宗教、哲学而回到绝对精神。在这种精神自觉的过程中,国家是一个必需的因素。国家的目的,在于保障宇宙精神在人类的自觉中能够继续发展。人类精神的发展,即是自由。在人类的历史里,国家和法律并不常是合理的;因为历史上的国家,在古代不给人民自由,到了现代,国家才许人民自由。国家的法律,在形而上的抽象方面说,如同国家一样是合于理的,因为是为保障人的自由;但是在实际的内容和形式上,则不常合理。德意志的国家政府则已进于完全的境地,为理想的国家。法律所在应该是理性的指示,使人在追求自由中,显示精神体的意义。 康德和黑格尔都是理性法学派,法律的理由在于人的理性,法律的标准也在合于理性。 另一派的社会法学派,发展在英国和法国,英国霍布斯(Hobbes, 15881679)讨论国家政权,以人自私的欲望必引起战争,因每人既有欲望以追求一己的利益,每人便自然去排除他人。为保障人的和平生活,便要结成国家,由国家以法律使人人可以安心生活,不怕他人的侵害。国家由人民的社会契约而成,国家政权来自人民的契约,人民以契约把治理的权力交给国家,国家便有全权治理人民,法律乃是国家治理人民的工具。 英国经验派哲学家洛克(Locke, 16321704)设想人在最初的时期,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人。全世界的土地和物件,供人使用。每个人用自己的劳力可以占有土地和物件作为自己所有,建立每人的“所有权”,为保持“所有权”每人可以排除他人的侵害,且对侵害的人予以惩罚。然而在这种状态中,每人的“所有权”仅由自己去保持,不能够有安全感。于是大家组织国家,要求国家来保障人的自由和“所有权”,人所交给政府的权力,只在保障人民的权利。国家的权利便是有限度的权力,不能是集权的专制。 奥斯汀(John Austin, 17901859)为英国法学的首创人。他讲法学时,说明法律广义的意义,是一个握有治国权力的理智者,给一个理智者所制定的规律。这种广义的法律所有的目的在于制定一种规律,此种规律的创制者为一有理智者,规律的接纳者也是具有理智者,这种广义的法律包括上帝给人所定的法律和人给人所定的法律,上帝所定的法律,不宜称为“自然律”,而应称为“神律”。“人为法”即是后天法,后天法分为两类: 一类为政权所定的法律,就是狭义的法律,另一类由习惯所造成,称为习惯法。法律的制定,在于创制法律者的命令,命令之能成为命令,不采霍布斯所说,因着有赏罚;因为赏不能成为命令,只是一种许诺,许诺对于接纳的人,不成一项义务,唯独罚才是一种命令,因为罚不是许诺,而是一项遵守的义务。(注二一) 法国大革命时代,孟德斯鸠(Montesqieu, 16891755)为法国革命的思想推动者。他反对君主专制、主张民主自治,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以防止独裁的专制。法律乃是国家治权的工具,都是后天人为法。 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1788)本是浪漫派思想家,然而在政治思想上,他主张社会契约说。人在原始文明时,是最自由,最善良,最平等的,每人靠自己的工作,活得很幸福。可是每个人不能单独生活,一定要和别人发生关系,于是便产生不平等。生产的工具,加增了人的生产力,也增加了人的不平等境遇,于是发生斗争。为防御斗争,人乃结成国家,共相订立社会契约。国家的权力来自社会契约,法律为国家所创制,而不是自然地来自人性。 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为一位实证主义的学者,曾写成一本论实证哲学的书(Cours de Philosophie Positive)[编者注]孔德《论实证精神》。,共六册,然而他并不是哲学家,而是社会思想家。他研究人类历史的发展,分为人权、君权、民权三个时期,又分学术思想的进展,为神学、哲学、科学三个时期。人类的智识都靠经验,对于自然律,人不能够认知,只能经验到自然律的效果。人类的生活由社会环境去限制,国家的法律也是依据社会的环境而定。孔德为现代社会学的创始人,他也发展了社会法学的思想。个人的自由和幸福,不能成为法律的根据,所谓“自然律”乃是一个人的幸福要求;因此,法律乃是以社会团体为基础,是社会团体的规律。 四、 现代的法律思想 现代西洋的哲学思想为多元的思想,然而各方面都趋向于适应变动的现实人生,排除传统的抽象形上架构,注重变动的现实人生,排除“神律”和“自然律”,只看重人为的法律,新康德主义和新黑格尔主义在法学上,特别注重法律的目的,由法律的目的而争论到创制法律的根本因素是理智或是意志。葛勒(Joseph Kohler, 18491919)为新黑格尔学派的主流。新康德学派的主流,则有史当勒(Rudolf Stammler, 18561938)[编者注]施塔姆勒。。 社会法学派在现代的法学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派学者的代表有易黑林(Rudorf von Ihering, 18181892)[编者注]耶林。。他从研究人的行为动态,以自然界的因果关系在人的行为上,乃是目的和行动的关系;人的一切行为都由目的(动机)而发动。人的行为常为追求利益;但若私人的利益妨害大家的利益,结果本人也将受害。若私人的利益和团体的利益相符合,则私人也将受益。因此法律的动机在于社会的利益。一个国家为求团体的利益,是有组织地去进行,法律便是这种为求社会利益的工具和途径。易黑林的社会利益为法律动机的思想,在美国有彭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编者注]庞德。作传扬人。彭德为哈佛大学的法学院院长,被称为当代美国法学的首领。彭德曾作一文,说明“社会利益”的意义。他把利益从主体方面看,分成三类: 私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这三类的利益的出发点,都是利益主体的生存。私人生存有所要求的利益,国家生存有所要求的利益,社会生存有所要求的利益。但是这三方面的要求,并不能常分辨得清楚,而且常常渗合在一起。社会利益在普通法律上常被视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政策”乃是国家的安全,宪法的保障,政府的基本政策,对于这些社会利益,私人利益便缺乏法律的保障。因此,在一切的法律中,有一种社会利益常是法律的动机,即是大众的安全,普通法学家都认为法律的动机,在于保障私人的自由,然而私人自由的保障一定要在社会安全之中才能实现。法律便是制定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方法。(注二二) 现代西洋的思想,由科学称霸,新兴的社会学和历史学结合成一种“唯史论”(Historicism),将一切归于历史以内,历史乃是时间的变迁历程。法律也是历史的产物,一方面以历史环境为法律的因素,另一方面以法律随历史而变。基督教的一位法学家史达尔(J.Stahl, 18021861)代表誓反教[编者注]Protestantism,即基督新教。的思想,也代表历史法学派。从历史法学派而有实证法学派(Positivism)。这派的代表为墨尔克(Adolf Merkel, 18361896)。他的思想看来是唯心主义,然而实际则是实证主义。他认为人心有为工作而得报的欲望,这种欲望在事实上常得其反,善人常遭厄运;因此,应该有一种方法可以更正这种状态,国家乃创制法律。法律不是由人性而生,只是由国家而创制,法律的意义在作为秩序的原则。胡赛尔的现象学(本质学)兴起后,在法学里也产生了现象学法律哲学,以薛勒为代表(Max Scheler, 18741928)[编者注]舍勒。,以价值论用之于解释法的意义,价值是物的本身存在,由人的感情去直觉,法为人类人格的表现。海德格(Martin Heidegger)、雅士培(Karl Jaspers)[编者注]雅斯贝尔斯。等存在主义的学者,又主张实在论的法律哲学,以人具有实际存在、一般意识、精神三要素,法律的价值要包括这三面的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有些法学家认为,这些学说都不能解释清楚法律的意义,乃主张综合法理说,因为从法律本身的分析,看到法律须由三种因素组成: 社会事实、法律规范和社会伦理。三者都进入法律的意义中。这种思想,称为综合法理学说。我国法学家吴经熊氏也主张这种学说。 五、 比较研究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中西法律学家对于法律的意义所有的意见。我们所举出的法律学家虽只有几位,然都是代表人物。我们就上面所简单介绍的思想,可以作一个扼要的比较研究。 (一) 法律和伦理关系 第一点,法律和伦理的关系,互相密切。中国历代都以法为补“礼之不足”,礼是伦理的规律,约束人的行为,礼的效力为一种伦理制裁力。伦理制裁力一方面是人的良心的奖励或谴责,另一方面是社会人士的称誉和侮辱。但是有许多人不害怕伦理的制裁,于是国家的君主为保持国家的平安,乃创制法律,以刑罚作为制裁。至少不怕伦理制裁的人会怕刑罚的制裁而不去作恶。 西洋古代的法学家,在古希腊罗马和中古时代,也以法律和伦理相结,由伦理的规律而有法律,又以法律的目的在于引人为善。到了近代,西洋法学家才把法律和伦理分离。一方面是社会法学派,以法律来自社会契约、来自社会生活的需要。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常和伦理相符,例如目前因着减少人口的需要,准许堕胎。另一方面是国家万能的法学派,以国家为权力的主人,国家愿意做什么都可以;这种专制独裁的集权政府,便能创制许多违反伦理的法律。然而在西洋的法学传统里,天主教的士林学派,则常坚持法律和伦理应当“分”而不可“离”。许多法律条文和伦理无关,但是法律却不能反对伦理。 中国当代有些法学者,接纳西洋法学的影响,也主张法律和伦理不相连,伦理的范围为私人生活,法律的范围为社会生活。这种思想的影响,造成两种意识形态: 第一,法律为外在的形式主义,内心和法律完全分离,守法只是外在的形式,正是孔子所说: “民免而无耻。”第二,没有法律的禁止,便一切都可以做。目前社会上的许多经济罪,就是这样造成的。 法学家吴经熊教授在他的一册英文著作《正义之源》(Fountain of Justice)中,写了两章,即第十九章论“文字与精神”,第二十章论“价值的等级”。法律的条文具有最高的价值,要求条文的执行。然而在执行时却不能违反伦理的常规。吴教授举了一个事例: 在一八八九年,纽约州法庭有一桩案件,一个十六岁的男孩,为预防他的祖父修改遗嘱,就毒死了祖父,被法庭判为罪犯。律师却替他要求执行祖父的遗嘱,把遗产归于谋杀遗嘱人的罪犯,法官判决遗嘱的执行不合理,不能执行,因为伦理的常规是不能让一个人从自己的罪恶中取得利益。再一点,对于法律的价值,法律是为人,而不是人为法律。 (二) 法律为人生的规律 中西的法学家都以这一点为法律的特性。我国古代以法为模型,模型虽可以解释为判案的标准,同样的案件依照同样的法律去判决;然而法律的模型,最重要的在于给人民一种行动的模范。西方法学家也都注重这一点,他们有的说法律来自统治者的理智,有的说法律来自统治者的意志,有的说来自社会的需要,这一切都只注意到法律的根源。若论法律的意义,大家都认为法律乃是人生的一种规律。吴经熊教授论法律的定义说: “比较起来,一种最完全的法律定义,还是圣多玛斯所说的定义。法律是理智的一项规定,为追求公共的利益,由负责管理社会的权力人所颁布。”这条定义兼顾到法律的本性、目的和经历。法律的本性在于和理智相符合,法律的目的在于为公共利益,法律的经历,在于经过创制,颁布,判决,执行,以逐步达到目的。这条定义包括各种法律: 永久律、自然律、人为律,以及天主启示的旧约神律和新约神律。(注二三) (三) 法律为治权者所颁布 中外法学都肯定法律要由团体的治权人颁布,这里有两个重点: 一是治权人,二是颁布。中国历代的法律都属刑法,刑法一定要由皇帝创制,刑法上没有规定的事,则可以援用“条例”。中国古代皇帝的权力是无限的,在事实上可以制定任何法律。但是在理论上,法不能反对礼,汉朝以经义解释法律,法律和伦理便不能冲突,皇帝便不能制定相反经义的法律。 西洋古代的法学不承认皇上的无限权力,古罗马帝国的标语是“参议院与罗马公民”(Senatus Populusque Romanus, SPQR)法律的颁布是以参议院和罗马公民的名义而颁布,当罗马皇帝集权专制的时代,皇帝采有独裁的实权,可以制定一切法律。但是古罗马以法律为特色,靠着法律以统治大帝国,皇帝随时可以颁布不合人道的命令,但是制定跟传统罗马法相违反的法律则很少。 (四) 法律的目的为公共利益 中国历代皇帝制定法律,都是为治国安民,使判案时,官吏有一定的依据,不能任意伤害人民。这种目的当然是为国家的公共利益。西洋法学家则都明白指出法律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 西洋法学家从古到今,都常注意“正义”(Justice)(拉丁文Justitia法律名为Jus,正义名为Justitia,两字的根源相同)。正义的意思则在于“公平”(Aequitas),公平是使每人的权利相等,不要因人的伤害而失去公平。在受伤害时,要使两方再得其平,每人取得所应得的。中国古代的法字“灋”,就是求平的意思。所以义字在中国法律中虽未明确标出,实则为一重大因素;而且儒家重义不重利,公共利益的利字则不见于中国的法律,因为儒家认为有义就有国家的公共利益。 西洋法学家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则常跟着自己的哲学思想而有不同。中国以义为重,则法律不能反对伦理,西洋社会法学派,功利法学派,唯物辩证法学派,则以国家和社会需要为主,则法律便有违反伦理的条文。法律和伦理的相连,为中国法学的传统性;在西洋古代法学和天主教法学里则常有,在现代法学里则互相分野。 附注 注一: 罗光,中国哲学大纲,上册,页三三○,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四版。 注二: 涂怀莹,法学绪论,页一○四,华视文化公司,1982年。 注三: Aristotle, Ethica a Nicomaco. V. ed. Marietti. 680,30. 注四: Papinianus. L. I. D. I, 3. 注五: Vlpianus. L. I. Pr, D. I, 1. 注六: Paulus L. 10. A. I. D. I, 1. 注七: 参考Pietro Bonfante,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s.罗马大学第十版。 注八: 圣奥斯定著,吴宗文译: 天主之城上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注九: 同上,第十九卷,第十二章。 注一○: 同上,第十九卷,第十三章。 注一一: 同上,第十九卷,第十六章。 注一二: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0 注一三: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0,a.4. 注一四: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1,a.1. 注一五: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1,a.2. 注一六: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1,a.3. 注一七: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2,a.1. 注一八: St.Thomas, Sum.Theol, III, q.92.a.2. 注一九: Ch. Thomusius, Fundamenta inris naturae et gentianm exsensu communi deducta in quibus secernuntur principia honesti, initi ae decori, Halle 1705. 注二○: Kant, There is only one innate right,Law and Philosophy, Reading in Legal Philosophy, ed. by Ed. Allen Kent, Englewood Cliff. New Jersey. 注二一: 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Law and Philosophy, 同上) 注二二: Roscoe Pound, 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Ed Allen Kent Law and Philosophy, Reading in Legal Philosophy.) 注二三: 同上,页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