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民法典》第209 条第 1 款等)。 所谓物权的设立,又叫物权的设定,是指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 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例如,开发商甲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乙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办理了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告设立(《民法典》第209 条第 1 款、第 348 条、第349 条)。再如,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合同生效时地役权 设立(《民法典》第373 条、第374 条)。 物权的设立有些属于原始取得。所谓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 , 或物权的绝对发生,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例如,基于先占、 添附等取得物权,属于此类。 物权的变更,在学说上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分类。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的主 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主体变更,是指物权移转和主体人数的变化。主体人 数变化,有的是由少数变为多数,如单独所有变为共有,一人的遗产由数人共同继承 ; 有的是由多数变为少数,如共有变为单独所有。客体变更,是指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 减,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毁损而减少。内容变更,是 指物权的内容有所改变,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存续期限的延长或缩短,土地承包费的调 整,抵押权位序的升降,动产抵押权因登记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狭义的物权变 更不含有主体变更,仅指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① 《民法典》把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消 灭并列(第208 条、第209 条等) , 其所谓物权变更为狭义的,是指客体变更和内容变 更。至于主体变更,属于物权移转的,叫作物权转让。 ①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 1 册) , 三民书局2003 年增补版,第71.72 页;谢在全 : 《民法物权论》(上册) , 三民书局2003 年修订 2 版,第80.81 页。 ·94 ·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物权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所谓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或物权 的相对发生,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它包括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 受取得。所谓移转继受取得,是就原物权人既有的物权,不变更其性质而予以取得的 现象。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基于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切物 权,均属此类。于此场合,取得人的物权与前主的物权,在分量上多为相同,也可能有 所缩减(如前主转让其物权的一部) , 但二权的性质并无不同。所谓创设继受取得,是 就他人的权利创设新的物权而予以取得的现象。在他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上设立定限 物权为其例证。于此场合,取得人所取得的物权和前主的权利相比较,性质各异,如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知 识产权质权不同于知识产权等,但因取得人的权利乃基于前主的权利而取得,故亦不 失为继受取得。 ①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这是就物权本身所做的界定,若 就物权主体而言,即物权的丧失。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的事实,物权脱离于任何人,对于任何 人来说都不存在的现象。它又分两种情况 : (1) 物权因其标的物客观地不复存在而 终局地归于消灭。例如,甲所有的书本已烧成灰烬,或甲所有的房屋被炸毁,书本所 有权、房屋所有权归于消灭。(2)标的物虽未消灭,但物权本身终局地消灭,他人并未 因此而取得权利。例如,甲将其 A 书抛弃,丧失了 A 书的所有权。乙占有 A 书并取得 所有权。不过,乙对 A 书的所有权为一新所有权而非原所有权。 ② [引申] 甲以其所有的 A 屋向乙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其后 A 房倒塌。于此场合,甲丧失了 对 A 屋的所有权,但对 A 屋倒塌变成的砖石瓦块、玻璃、木窗等仍然享有所有权。不 过,甲的此类所有权已不是原所有权,而是另外的所有权。乙的抵押权不因 A 屋倒塌 而消灭,按照《民法典》第390 条的规定,继续存在于上述砖石瓦块、玻璃、木窗等之 上;若 A 屋已经投保,抵押权还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若 A 屋系被丙炸毁,抵押权则 存在于对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仅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主观地失去存在,物权本身并 未消灭,而改属于新权利主体的现象。例如,所有权人因其物出卖给他人而丧失其所 有权。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原物权人角度观察固为物权的丧失,但就新物权人而言则 ①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 王晓晔、劭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 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13.315 页;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第 4 版)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158 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 , 三民书局2000 年版,第258 页。 ②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 三民书局2003 年 7 月修订 2 版,第80 页。 ·95 · 物权 :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 ( 第二版 ) 为物权的继受取得,就物权自身来说是物权主体的变更。 [提示与引申] 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只是物权主体的变更,物权仍然存续,所以它并非物 权的真正消灭。在中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曾忽视甚至否认物权概念和体系,基 本上不存在物权变动理论,主要关注所有权及其变动。理论上区分所有权的相对消 灭和绝对消灭。所有权的相对消灭,是指所有权转让的情形,当所有权由甲转让给乙 时,该所有权相对于甲而言就是消灭。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是指所有权本身不复存在 的事实,所有权脱离于任何人,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存在,就是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① 另一种观点不承认物权的相对消灭,在物权的绝对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物权消灭的概 念,认为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本身失去其存在。物权人将物权让与他人时,物权虽有 移动,但并非物权的消灭。 ② 对第一种观点,不能认其为错误,特别是在忽视甚至否认 物权概念和体系、基本上不存在物权变动理论、主要关注所有权及其变动的背景下 , 把所有权的消灭区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相对消灭也在描述着所有权的变动,有 其价值。但时至今日,中国民法学说已经比较深入地讨论了物权变动制度及其理论 , 《民法典》设有物权变动的规定,而物权的变动系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变更、物权的移 转和物权的消灭的总称,其中物权的相对消灭,就属于物权的移转。为了不使物权的 移转、物权的消灭及物权的相对消灭几个概念发生混淆,采用物权移转这个概念描述 物权由甲转让给乙的现象,更清晰、醒目、传神,所以,本书赞同不再把物权的移转 ( 过 去所谓物权的相对消灭)划归物权的消灭体系之中,而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物 权消灭概念限定于物权本身失去其存在 ( 绝对消灭 ) 这个含义。实际上也是如此,若 无特别指明,人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消灭指的是物权的绝对消灭。 [辨析] 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物权变动在任何法制上、任何国度里都存在,可是在不同的学说体系和背景下 , 对物权变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在英美法系、法国法系,物权变动就是物权运动的现 象,或为物权从无到有,或为物权从甲移转至乙,或为物权自身发生了变化,或为物权 归于消灭,其中不含有意思表示乃至物权合意,没有所谓物权行为存在的余地。与此 不同,德国法系通过人为的抽象,认为物权变动的现象含有多种因素,从结果的侧面 总结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从行为的层面剖析,认为其中含有物权意思表示或物权 ①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 , 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145 页;金平主编:《民法学教 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182 页。 ② 参考[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228 页; [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 , 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2 页。 ·96 · 第三章 物权变动 合意,从动因的角度观察为物权行为。日本的民法学说对此看法不一,如今的通说采 取法国法系的解释,少数说仍固守德国法系的理论。 《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①只能把物 权变动定性为一种物权运动的客观现象,而非物权行为。《物权法》第15 条的规定 , 区分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而非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这样解释的重要根 据就在于《物权法》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理论。 ② 《民法典》第215 条复制了《物权法》第 15 条,依然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 “ 法 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大多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 互易合同等,在德国法系,一律为物权行为,而非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中国现行法 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亦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以及遗 嘱。需要注意,在许多场合,仅仅有法律行为本身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按照《民法 典》的规定,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需要法律行为生效加上动产的交付才会引起物 权变动(第224 条) ;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场合,需要法律行为生效 加上登记才会引起物权变动 ( 第209 条第 1 款、第214 条等) ; 在居住权设立的场合 , 一是要有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二是需要办理完毕居住权登记 ( 第367 条、第368 条) ;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场合,其设立、转让需要法律行为生效 ( 第333 条第 1 款) , 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第335 条、第341 条) ; 在地役权场合,其设立、转让 需要法律行为生效(第374 条)。 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如无主物的先占、依法建造建筑物(《民法典》第231 条)。 法律的直接规定,仅就《民法典》而言就不在少数,如征收 ( 第243 条第 1 款、第 229 条)、继承(第230 条)、善意取得(第311 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1 年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 ( 第318 条)、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参照处理 ( 第319 条)、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第321 条)和添附(第322 条)等。 上述原因可被区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两大类。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 ① 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 1 期,第37 页;王胜明 : 《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二层报告厅,2005 年10 月25 日,载中国法学 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广东省律师协会编:《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05 年12 月 7 日,第21 页。 ② 详细论述,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60.143 页。 ·97 · 物权 :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 ( 第二版 ) 于,引起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不同。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不同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学说认为主要有债权意思 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多元混合模式四种。它们直接影响着物权法的 结构及物权法理论的态样,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债权意思主义 所谓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凭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 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另外作成物权行为。其主要的规 范模式有二 : (1) 买卖合同等生效时,买卖物(如甲屋或乙车)的所有权即行移转。英 国法采纳了这种模式。(2)买卖合同等生效时,买卖物 ( 如甲屋或乙车 ) 的所有权即 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场合)或交付(动产场合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 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奉行的是这种模式。 ① 中国《民法典》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 (第333 条)和地役权的变动(第374 条)等,亦为债权意思主义的表现。 三、物权形式主义 所谓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物权意思表示甚至物权合 意,并践行法定方式。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需当事 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意思合致,即物权行为。德 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了这种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买卖等合同 外,尚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学说上称为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 , 或曰物权 行为的独立性。买卖等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其原因 行为(买卖合同等)的影响,为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其受影响的,为物权行为 有因性;其不受影响的,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奉行的 ① [日]鹰巢信孝:《物权变动论的法理的检讨》,九州大学出版会1994 年版。转引自王泽鉴:《民法 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 1 册) , 三民书局2003 年增补版,第73 页。 ·98 · 第三章 物权变动 是后者。 ① 四、债权形式主义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 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而且需要登记(不动产物权场合 ) 或 交付(动产物权场合) , 但无须另外作成物权行为。 ② 《民法典》关于建筑物 ( 含构筑 物、附属设施)所有权的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第209 条第 1 款、第214 条、第 349 条) , 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第402 条) , 关于动产质权的设 立(第429 条) , 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第441 条、第443 条第 1 款、第444 条第 1 款、第 445 条第 1 款) , 均奉行了这种模式。 五、多元混合模式 《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采取了多元混合模式,即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采取相应 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 ) 公示为生效要件主义 (1) 交付为成立要件主义或曰交付为生效要件主义(《民法典》第224 条)。在此 需要说明,《民法典》第225 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作为标的物的物权变动 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民法典》第224 条规定的交付为 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在效力强弱和范围方面的补充,即此类物 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换句话说,转让人向受让人 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发生了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反过来说,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办理了登记,受 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对此,本章“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 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 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中还会有五个方面的进一步阐释。 (2) 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或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民法典》第209 条第 1 款) ; 物权变 动发生效力的时间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第214 条)。但存在着如下例外 : 第 一,《民法典》第397 条规定,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即 使当事人没有如此约定,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未抵押的财产也视为一并抵押。第二 ,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 1 册) , 三民书局2003 年增补版,第72.73 页。 ② 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详细论述,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 页以下。 ·99 · 物权 :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 ( 第二版 ) 不动产抵押权随其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是如此。不 然,就会形成债权已由受让人取得,而抵押权却遗留在转让人之手的局面,而这是违 反现行法上的抵押权必须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规则及理论的。不过,未经变更登记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类抵押权能够对抗转让人,在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的事实 通知给债务人、抵押人时,也能对抗他(它)们。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 无须登记,已如上述,不再重复。 (二 ) 登记为对抗要件主义 《民法典》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 ( 第225 条) , 关于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变动 ( 第335 条、第341 条) , 关于地役权的变动 ( 第374 条) , 关于以动产设立 抵押权(第403 条) , 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引申和讨论] 关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中国物权法理论着墨不多,日本民法学说则关注久矣 , 百家争鸣,兹简介如下,或许有所启迪。 1. 所谓登记为对抗要件,是就以大体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获得物权或免除了 物权负担之人主张那样的变动的情形而言的。因而,如甲将 A 房出售给乙并已经登 记,如果买卖 A 房的合同无效,甲不仅可以请求其登记的注销,而且,即使在 A 房又转 卖与丙并已经登记了,甲也可以对丙主张自己对 A 房享有所有权。因为并不问甲的 所有权取得,所以它不属于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与此有别,假如甲和乙 之间的 A 房买卖合同被撤销,因该合同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乙在这个阶段对 A 房已经 取得了所有权,现在是甲依其撤销的意思表示使 A 房的所有权回复于自己。就此种 变动需要具备对抗要件。假如乙从甲处受让的 A 房被丙非法占据,乙以取得了 A 房 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丙撤离 A 房,则为对抗问题。 ① 2.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论构成,大致有三种 :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 登记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可以否认它。例如,甲将 A 房出卖给乙,没有办理移转登记 手续,甲又将 A 房出售与丙,丙可以甲乙之间转让 A 房尚未登记为理由,否认甲乙之 间 A 房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此,会使该物权变动失去效力, A 房的所有权复归于甲 , 丙即可受让 A 房的所有权。 ② 该说不适宜说明下述情形 : 丙不否认甲乙之间发生了 ①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 , 李宜芬校订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 , 第136.137 页。 ② [日]末弘严太郎:《物权法》(上卷),1922 年版,第154 页; [ 日 ] 石田文次郎:《物权法论》,1932 年版,第108 页; [ 日]柚木馨:《判例物权法总论》,高木多喜男增订,1972 年版,第20 页。转引自[日 ] 我妻 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38 页。 ·100 ·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特别的意思表示,或者丙不知甲乙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 ① 第二种观点主 张,未登记期间,物权变动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不产生效力,②或认为只不过发生债权 性后果。 ③ 该说想以债权侵害说明对侵权行为人的关系。不过,由于未登记的物权变 动并不妨碍第三人承认其有效,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认为此类物权变动全然无效 , 是不妥当的。 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便不产生完全的效力。也 就是说,权利的归属———未必于物权,债权亦然———本来应是排他性的 ( 一个权利不 能同时归属于甲乙二人) , 但只要适用公示原则而采用了对抗要件制度,便不产生完 全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变动,让与人也就不成为完全无权利人。这就是我妻荣教授倡 导的“不完全说”。 ⑤ 3. 登记的效力,只是对第三人主张的要件,并不妨碍第三人承认未办理登记的物 权变动的效力。若丁进一步从乙的受让人丙处受让,丝毫不受妨碍。 ⑥ 4.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1) 这里的第三人,无疑是指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否泛指除此 之外的所有的人,是否加以限制,尚有疑问。学说最初主张不应设任何限制。这是无 限制说。 ⑦ 限制说则认为,所谓对抗,是于彼此利害相反时才发生的事项,处于这种关 系中的人,只限于就主张登记欠缺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对于并无这种利益的第三 人,无登记亦可对抗。 ⑧ 其浅显的理由是,假如连对受让土地的不法占据者都因无登 记而不能要求其返还或退去的话,就太不合理了。 ⑨ 我妻荣教授曾持无限制说,后转 变为限制说,认为其标准是: “ 对于就该不动产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之第三人来说,无 ①[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38 页。 ② [日]川名兼四朗:《物权法要论》,1920年版,第14 页。转引自[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 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38 页。 ③ [日]近藤英吉:《物权法论》,1934年版,第36 页; [ 日]山中:《权利变动》,载《名大法政》第 1 卷 第 3 号,第288 页; [ 日]川岛武宜:《民法·Ⅰ · 总论、物权》,1960年版,第66 页。转引自 [ 日 ] 我妻荣 : 《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38 页。 ④⑤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38 页。 ⑥同上书,第142 页。 ⑦ [日]鸠山秀夫:《论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之公信主义与公示主义》,载《民法研究》第 2 卷 ; 大联判1908.12.15[1908 年〈拾贰〉269号]民第1276 页。转引自[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 , 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42 页。 ⑧ 参照我妻荣《巡历Ⅰ〈第12 回〉》。转引自[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43 页。 ⑨ [日]末弘严太郎:《物权法》,1922年版,第165 页。转引自 [ 日 ]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 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43 页。 ·101 · 物权 :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 ( 第二版 ) 登记就不得对抗;但对其他第三人来说无登记亦可对抗。”①在此大标准之下,还需要 尽可能地拿出不同类型情形的准则。 (2) 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如下几类 : 就同一不动产最终拥有互不相容权利的 人,善意或恶意,在所不问;对处于特定不动产物权人地位之人拥有合同上权利义务 之人,善意或恶意,在所不问。 ② (3) 无登记也可对抗的第三人 所谓物权变动无登记也可对抗的第三人,是指即使其物权变动没有登记,唯此物 权变动已经产生也是不容否定的情形下的第三人。没有登记的实体上的权利人,争 夺已经登记的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很多,而在与更广范围内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能 否对抗,则是一个问题。举其主要例子如下 : A. 以不公正的手段妨碍真实权利人获得 登记的人,或者负有协助登记义务而不履行的人,以及主张欠缺登记这仅仅是借口 , 实际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人,均属无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能够对抗的人。B.虽然从 外形上看好像拥有与主张拥有物权的人不相容的权利,而实体上却没有任何真实权 利的人,一般被称为实质上无权利之人。无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能够对抗他。C.侵权 行为人,是指侵害不动产的人,而且不具有交易当事人的身份。他也属于无登记的真 实权利人能够对抗的人。 ③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已经开始界定对抗要件主义下的第三人的范围。例如 , 《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规定: “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 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 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必要声明,在笔者看来,《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所谓“转让人的债权人” , 涵 盖过宽,应予限缩:总的来讲,转让人有权处分的场合,取得占有的受让人即使尚未办 理过户登记手续,也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只有该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 车的买受人或互易人或赠与等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对抗与否的问题(下文具体分 析)。在转让人有权处分的领域产生对抗与否的分歧、争执,大多发生在强制执行的 过程中。在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场合,取得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占有的受让人能否对 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可能会凸显出来。具体分析如下 : A.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因另外的标的物或服务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那么,该债 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 ①[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版,第143 页。 ②同上书,第143.150 页。 ③ 同上书,第150.160 页。 ·102 · 第三章 物权变动 场合,《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正确。 B.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 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物权编解释 (一)》第 6 条的规定正确。 C.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承租或借用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 同而形成的请求所有权人交付租赁物或借用物的债权,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 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物权编解释 (一)》第 6 条的规定正确。 D.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修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同而形 成的修理费债权,该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能够对抗受让人。于此场合,《物权编解释 (一)》第 6 条的规定不正确。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适用《民法典》第 447 条以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的除外。不过,维修公司没有行使留置权的,该债权人 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 E.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本来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由于种种原因 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被转让人无权占有,他基于不当得利制度享有请求转让人返还 不当得利(利益表现为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 ) 的债权,于此场合,受让人对抗不 了此处的债权人(所有权人)。《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若适用此类情形,则 不正确。换句话说,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符合《民法典》第311 条第 1 款规定的除外。 F. 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买受人,且不知转让人一物 二卖,那么,他有权不承认受让人的所有权,援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0 条第 2 款关于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 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抗受让人。如果援用成功,则受让人对 抗不了该债权人。《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若适用此类情形,也是不正确的。 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简要评论 债权意思主义最大的优点是有利于交易的便捷、迅速;最要害的问题是,登记对 抗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才最为合理。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物权形式主义最大的 优点是有利于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节点和效力清晰;但缺点也不少,例如,(1) 有时 是非不分;(2) 忽视了无过错的出卖人 / 转让方的正当权益;(3) 对恶意的买受人给予 优惠保护;(4) 不存在标的物的买卖等合同照样有效,虚假债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不 受影响,这会助推美国“次贷危机 ” 那样的灾难形成,也会误导宏观经济决策;(5) 需 要借助不当得利制度医治物权行为无因性带来的 “ 创伤” , 可是不当得利规则及理论 ·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