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绪论 1.1 概 述 1.1.1 法的概念和特征 1. 法的概念 “法是什么”, “什么是法”,这是自法律、法学诞生以来无数法学家努力解决的问题。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什么是法”给予了不同的解释。在我国古代,法写作“灋" . 《说文解字》中称, "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廌,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 “律”, 《说文解字》则解释为,“律,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调整音律的工具。从法的古体写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古代人们认为法应该体现公平正义、人人遵守的朴素意思。 马克思主义对什么是“法”,做了科学的阐释: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 法的基本特征 从法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即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所谓制定,就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一定的法定程序创制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而认可则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将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行为规范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国家意志的属性是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所独有的特征。 (2) 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即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关,法在全社会范围内得以实施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3) 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规范性、概括性和普遍性。所谓规范性,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应该怎样行为或不应该怎样行为、对何种行为予以保护、对何种行为予以制裁等,从而为人们的行为规定出一个模式。法的概括性是指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并非特定的、具体的人,在同样的条件下可反复适用。法的普遍性则是指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界定的范围之内,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法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它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不仅规定人们的义务,更规定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应享有的权利,法应该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5) 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会产生不同内容的法。因此,评价某一法律,必须与它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单纯的法律条文间的比较是片面的、不科学的。 1.1.2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自经济法这一概念进入我国,我国的法学界便对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其热烈程度令人瞩目。各方人士众说纷纭,有人称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有人称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本章对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描述,参考借鉴了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1.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表明: 经济法是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存在普遍联系。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表明经济法与其他法,如调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商法等有根本性的区别。 2.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区别经济法与其他法的关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并不是一切经济关系,而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内容具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指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的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 (2) 市场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管理关系。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克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现象,需要国家干预市场管理关系。 (3)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实行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这对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优化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在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 市场经济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经济保障关系。通过国家的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1.1.3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以《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为代表的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再到全新的社会主义法的历史进程。 需要指出的是,各个部门法并不是同时产生的。如宪法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而诞生的,经济法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产物。 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时产生的,是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一般认为,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1771年法国学者尼古拉·波多在《经济哲学导论或文明国家分析》一书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立法”一词。1842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用专章阐述了经济法。1906年,德国学者莱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正式使用了“经济法”这一说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有了高度发展,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传统的民法已经无法解决经济生活中的矛盾。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德国作为这场战争的发动者,需要大量的财力和物力,于是加强了对国民经济的战时管理,采用立法手段干预国内商品经济活动,并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令,如1915年的《关于限制契约的最高价格的通知》, 1916年的《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人们将这些法律称为“战时经济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为挽救危机和振兴经济,大力加强经济立法,先后制定了《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力的命令》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与法规,突破了传统的司法理论,国家运用立法手段直接干预经济生活。这一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家的关注,他们把这些经济法规正式称为“经济法”,并列为法学研究的对象。1916年,德国法学家海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一书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1922-1924年德国出版了很多以经济法为题材的学术著作。所以,人们一般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德国,并将德国称为“经济法母国”. 美国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却是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令》,经过几十年的运用、解释,对规范“反托拉斯”案件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为了补充这个法令的各项规定,1914年又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令》和《克莱顿法令》,之后虽经多次修改,但其内容都是制止大公司垄断,发展自由竞争。此外,美国还颁布了调整农业、税收、银行等方面的法规,并特别重视对内对外经济和贸易关系方面的合同法律制度。 日本是运用经济法管理商品经济非常成功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在引进外国科学技术的同时,加速进行经济立法,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规。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自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就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经济法规,并成为日本经济立法的核心。 我国经济在历史上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属于闭关自守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人们的商品意识比较淡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人们长期受产品经济观念的影响,对经济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经济立法工作进展较迟缓。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经济法的立法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可以说,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过程,就是加强经济立法的过程。目前,我国在企业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等各个方面的立法,都已形成体系,无法可依的状况已得到根本的改善。 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良好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步入一个繁荣的新阶段。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是世界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其目标是消除关税及非关税壁垒,通过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WTO给我们提供的法律框架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1.2 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1.2.1 经济法的地位1. 经济法的地位的概念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像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20世纪以来迅速风靡全球的经济法,既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也是一种与现代市场经济相伴而生、如影随形的现代法律思潮。当代世界各国的政党、政府,以及政治、经济和法律界的理论家和实务工作者,不论是否承认经济法,甚至不论是否意识到经济法的存在,他们事实上都从不同角度、在不同程度上按照经济法的思想,观察和处理着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总而言之,在法的体系中,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2.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与经济法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民法与行政法。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许多概念、制度都对经济法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但二者又有很多不同。民法主要关注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经济法则更多关注公共利益;在调整手段上,民法采用的是平等协商的方法,而经济法采用的是隶属命令与平等协商相结合的方法;经济法通过行政干预、司法救济、奖惩等手段保证其实施,而民法则不采用奖惩手段。 与行政法调整以隶属关系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纵向和横向交错的特征。虽然经济法使用行政手段调整经济法律关系,但该行政手段具有辅助性特点,并且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与行政行为形成明显对比。 1.2.2 经济法的作用 我国的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1) 确保社会主义方向,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为此,国家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这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加快发展国有经济的同时,我国对其他经济形式也予以充分的法律调整。为此,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 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国家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巩固,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对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着巨大作用。国家把经济体制改革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和措施,及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 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国的市场是世界市场的组成部分。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必须树立全球观念。在当代,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十分密切,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技术都不能孤立地发展。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我国先后在对外贸易、涉外投资、涉外税收、涉外金融等方面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为保障开放政策的实行和发展国际经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基础。加入WTO后,我国将承担起一系列的国际义务,这为我国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国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必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4) 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市场调节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可以弥补市场调节的局限性,有效解决市场调节不能解决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化、提高资源配置效益起到重大作用,从而为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1.3 经济法的渊源1.3.1 经济法的渊源的概念 法律渊源又称法律形式,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所表现的不同形式。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经济法是我国法的组成部分,所以经济法的渊源与我国法的渊源是一致的。 1.3.2 经济法的渊源的种类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 1. 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法律最主要、最高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都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 法律 这里所称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还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议、决定、指示、命令、条例、章程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可以为执行法律的规定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可以为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4. 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相对不平衡,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的制定机构,可以依照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规。因此,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立法法》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上述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该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 规章 规章可以分为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我国颁布了大量规章以调整我国的经济生活。 《立法法》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规章的制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相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该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规定: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政府规章。《立法法》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关于规章的效力问题,《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6.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由特别行政区的有关立法机关以基本法为依据制定的各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1.4 经济法律关系1.4.1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一类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关系的总和。 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存在的基础。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将客观上已经发生和存在的那些重要经济关系,通过法律予以调整,使之具有法律的形式,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这种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就是经济法律关系。 1.4.2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部分。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 1.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当事人。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的。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自然人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法人中,企业法人的市场经济意义更为重要。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最主要的构成要素,企业法人的活动、积极性的发挥及经济效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成败。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即现代企业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更加突出。公司制度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与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紧密联系的。因此,要想了解经济法律关系,必须了解公司制度。 非法人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等。法律赋予非法人组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既可以满足市场经济多层次发展的需要,又为非法人组织参与经济生活提供了方便条件和法律保障。 2.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 经济权利 所谓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同的,具体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经济职权。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称为经济职权。经济职权的产生是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经济职权包括决策权、资源配置权、指挥权、调节权、监督权和其他经济职权。 第二,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管理权包括产、供、销、人、财、物等各方面,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法人自主经营所必需的。 第四,请求权。请求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要求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2) 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义务包括守法、履行经济管理职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国家指定性计划、依法纳税、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等。 3.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经济行为、物、货币和有价证券、智力成果。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 物是指可以被人们控制和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物体。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划分,如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我国《担保法》对不动产的规定为: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及其地上附着物。”而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属性,可以以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是指具有特定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通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 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不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是可分物;分割后,丧失或降低了原使用价值的物是不可分物。 根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可将物分为主物与从物。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 原物是指原本存在的物,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货币是以价值形式表现的资金。 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代表某种财产权的凭证,股票、债券、汇票、支票、本票等都是有价证券。 智力成果是人们的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经济的概念深入人心,智力成果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1.4.3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变化。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失。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都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法律事实可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人们的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事件,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思考题 1. 什么是法?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2. 什么是经济法?简述经济法的作用。 3. 简述经济法的渊源。 4. 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第2章 企业法律制度 2.1 概 述 2.1.1 企业的概念 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种机构和组织,企业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参与者之一。不同于机关、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所谓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经济活动,有独立的资金,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2.1.2 企业的分类 研究企业的分类,可以使我们充分了解不同企业的特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如下几种分类。 1. 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分类 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可以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这是一种较为传统的分类,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依然具有一定意义。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等。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由乡村农民集体兴办的、企业财产属于兴办该企业的乡村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企业职工实行共同劳动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乡镇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以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兴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所谓以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产物,是由不同所有制企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公司就是典型的混合所有制形式。 2. 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分类 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将企业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在我国,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 3. 按照企业的法律地位分类 按照企业的法律地位可以将企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依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组建的个人独资企业。 4. 按照投资主体的国籍分类 不同国籍的投资主体,都必须依照中国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按照投资主体的国籍可以将企业分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内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由中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与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作合同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 2.1.3 有关企业的立法 为了规范企业的组织与行为,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调整,主要有: 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调整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调整外商在我国的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以及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2.1.4 企业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我国民法、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了解我国的法人制度,就无法深入了解我国企业的法律制度,也就无法全面了解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1. 法人制度概述 法人之所以称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它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于什么是法人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设立法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参与民商事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身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取决于它的宗旨和法律许可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取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必须与其资金、设备、技术力量、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法人应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为民商事行为。 2. 企业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按照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法人。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是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也是企业,但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不同,非企业法人是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可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依法直接设立、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民法通则》规定: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当国家机关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时,才能以法人的身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必须将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与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相区别。 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有些事业单位开始自负盈亏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目前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就不能以国家财政是否拨款为主要标准了。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法人或者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民法通则》规定: “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 企业法人的设立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设立企业法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名称是企业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这一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不允许其他法人、组织冒用。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担负着领导与组织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职责。科学、合理、现代化与规范化的组织机构,对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效益,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形式,《公司法》以法律形式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规定。我国的公司采用世界通行的三会制度: 股东会享有所有权,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三会互有分工,又彼此合作,共同完成公司的业务活动。 企业法人的章程应对法人的名称、设立企业法人的目的、生产经营的范围与方式、法人内部组织机构、企业的盈余分配与亏损负担等一系列问题做出规定。它是规范企业法人自身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 (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是企业法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法律的这一规定,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意义。 (3) 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不同种类的企业法人,从事不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企业运作的资金数额也各不相同,但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或企业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不一致,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人,因此,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关系到法人能否参与一定的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大事。某一经济实体,如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法》明确地指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5)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任何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都不能违背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6) 依法登记。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某一社会经济组织若要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必须经过核准登记这一必备程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审核,对符合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准予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社会经济组织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依法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而未办理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 4. 企业法人的变更、终止 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在性质(如所有制形式)、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这些变更,有的涉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关系到企业法人的财产制度和法律地位。企业法人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依法丧失法人资格。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2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2.2.1 概述1.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为着共同的目的,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组织。 在我国,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中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合伙企业的特征 一般而言,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上的一种企业。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合伙企业设立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2) 合伙企业是“人的组合”,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和发展。 (3) 一般而言,合伙人可以用固定资产、货币或知识产权等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亦可以用劳务作为出资。 (4)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 合伙人原则上均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 (6)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7) 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间的利益分配及债务承担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执行。合伙人在分享企业利益以及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时,依合伙企业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3. 合伙企业的利弊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对合伙人而言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 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在于以下几点: (1) 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 通过合伙可以集中比个人企业较多的资金; (3) 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经营管理、企业的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 (4)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合伙企业不需公开财务账目和年度报告。 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在于: (1) 合伙企业人数有限,很难募集大量资金,因而规模一般不大; (2)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很容易导致倾家荡产; (3) 每一合伙人都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科学化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