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贸易合同及其磋商 我国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某年5月3日以电传邀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大楼的标的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大利供应商于5月1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的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因钢材涨价,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1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回电表示不同意撤盘。于是,双方就能否撤销发盘而发生争执。到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的供应商我方接受该供应商于5月15日的发盘。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通过协议提交仲裁。 【本章概要】 进出口贸易是以进出口合同,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中心进行的。交易磋商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对交易的各项条件进行协商以达成交易合同的过程,通常称为谈判。在国际贸易中,交易的磋商是过程,而国际贸易合同则是磋商的结果,即交易磋商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没有交易磋商就没有买卖合同。本章将介绍国际贸易磋商的原则、方法和步骤,重点介绍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等环节,以及磋商成功后签订合同的相关知识。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读者应了解国际贸易磋商前应做的准备与磋商的基本原则,熟悉国际贸易磋商的步骤和具体做法,能够准确把握磋商中的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能够掌握国际贸易合同签订的内容,准确设计和选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一节 国际贸易合同 一、 国际贸易合同及其形式 国际贸易是以合同为中心进行的。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合同统称为国际贸易合同,或称国际贸易销售合同(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具体来讲,国际贸易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按照一定的交易条件,买卖某种商品所签订的协议。它是根据买卖双方都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合同不仅规定了买卖的商品,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法律的解释,一项发盘被受盘人有效地接受后,买卖双方都受合同的约束,并按规定履行合同。 在国际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类,即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按照一般的法律解释,除非当事人约定以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要件,否则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在法律上同样得到承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有的国家则要求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有效性。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凡500美元以上金额的货物销售合同必须有书面文件为证,否则不得由法律强制执行。因而,对于那些通过口头磋商达成的交易,订立书面合同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我国在核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坚持认为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 国际贸易合同的成立 国际贸易合同的达成,符合有关法律方为有效,方受法律的保护。那么,怎样才算合乎法律规范的有效成立呢?各国的法律一般均有规定。归纳起来,构成一项有效国际贸易合同的必要条件,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 合同中的标的和内容必须是合法的 这就是说,合同中买卖的货物应是政府允许出口或进口的商品。如属政府管制的,应有许可证或配额;货款和外汇的收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当事人双方应具有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必须是公民。未成年人对达成的合同可不负合同的法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醉汉,在发病期间和神志不清时达成的合同,也可免去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9条还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是“法人”,则行为人应该是法律代表。非企业负责人代表企业达成合同时,一般应有授权证明书或类似文件。 (三) 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一致同意的 《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国际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方面的行为,所以,必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方能成立。《合同法》第4条还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这种一致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所以,通常要通过一方的发盘和另一方对这个发盘表示接受的程序。而这种表示又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如一方采用诈骗、威胁或暴力等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四) 合同必须有对价或合法的约因 对价和约因属于法律范畴的概念。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所提供的相互给付(Counterpart) ,即双方互为有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合同,有偿的交换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双方都拥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卖方交货是为了取得买方支付的货款,买方支付货款是为了得到卖方提交的货物。买方付款和卖方交货就是双方的相互给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对价。《合同法》第159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约因(Cause)是法国法所强调的,它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买卖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合法约因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否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五) 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合同是重要的合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有效。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使用口头合同这种形式。此外,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些买卖合同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方能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世界各国一般都有不同程序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因此,大都也有类似的规定。 以上是有效合同成立的条件。一项合同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合同是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三、 合同的分类和内容(一) 国际贸易合同的分类 国际贸易合同按照不同标准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1. 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 合同按照形式不同,可分为书面合同(Written Contract)和口头合同(Oral Contract) .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是指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等通信方式磋商交易达成的协议;口头合同则是指在谈判桌上面对面的谈判,如参加交易会、洽谈会、出访、邀请来访、长途电话等进行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而无须书面证明。 2. 销售合同和购货合同 合同按照制作人不同,可分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 ,这两种合同又分别被称为出口合同(Export Contract)和进口合同(Import Contract) 。由卖方制作的合同称为销售合同或出口合同;由买方制作的合同称为购货合同或进口合同。 3. 销售合同和销售确认书 按照合同内容的繁简程度不同,出口合同可分为销售合同和销售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 ,进口合同则分为购货合同和购货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tion) 。销售合同内容比较全面、完整,除商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包装、规格、单价、装运港和目的港、交货期、交付方式、运输标志、商品检验等条件外,还包括有关异议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使用的文字大都是第三人称语气。它的特点是内容比较全面,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后如何处理,都必须有全面的规定。由于权责明确,因此,大宗商品或成交金额较大的交易,大都采用此种形式的合同。销售确认书是合同的简化形式。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也具有销售合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它所包括的内容较销售合同简单,一般不包括异议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使用的文字大都是第一人称语气。 (二) 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概括起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3个部分。 1. 约首部分 这一部分具体包括开头语或序言,合同的名称、合同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缔约双方的名称和地址等。在这一部分中常常写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和执行合同的保证。 2. 基本条款 这一部分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它是缔约双方达成协议的全部内容,具体规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商品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和总值、装运、支付、保险、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等。此外,根据不同商品和不同的交易情况,还加列其他条款,如溢短装条款等。 3. 约尾部分 这部分一般包括合同的使用文字和效力、合同份数以及双方的签字等。有的合同还规定了生效日期,规定了合同附件的效力。有的合同还将订约时间和地点在合同的约尾部予以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磋商 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双方取得意思一致的过程,即合同订立的过程。它包括两个阶段或两个法律步骤: 一是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或订约建议),一是承诺(又称接受协议)。要约和承诺是我国法律上的用辞,在业务上通常分别称为发盘(或发价)和接受,其英文名称分别为offer和acceptance。西方国家法律普遍承认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对交易条件(或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agreement) ,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意(meeting of minds) 。我国的民法认为: 合同订立的程序,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合同条款表示意见,进行协商的过程。要约阶段,即由要约人表示成立合同的决心,提出成立合同的交易条件,供对方考虑;承诺阶段,即对方承诺人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即双方取得意思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就告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合同订立程序的原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鉴于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以及批准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的事实,我国的外贸企业在与国外企业磋商交易、订立出口或进口合同时,可以参照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行事。 从一般意义上讲,合同磋商的一般程序可概括为“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 一、 询盘 询盘(enquiry)又称询价。是指买方为了购买或卖方为了销售货物而向对方提出有关交易条件的询问。其内容可以是只询问价格,也可以是询问其他一项或几项交易条件,以至要求对方向自己提出发盘。 询盘对于询盘人与被询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不是交易磋商的必经步骤,但它往往是一笔交易的起点。所以作为被询盘的一方,应对接到的询盘予以重视,并作出及时和适当处理。 发询盘时一般不直接用“询盘”的术语,而通常用下列一类词句: 请告…… (Please advise...) 请电传告…… (Please advise by E-mail...) 对××有兴趣,请…… (Interested in...please...) 请报价…… (Please quote...) 请发盘…… (Please offer...) 二、 发盘(一) 发盘的含义 发盘(offer) ,又称发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是买方或卖方向对方提出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表示。在实际业务中,发盘通常是一方在收到对方的询盘之后提出的,但也可不经对方询盘而直接向对方发盘。 发盘人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前者称为销售发盘(selling offer) ;后者称为购买发盘(buying offer) ,习称“递盘” (bid) . 发盘在有效期内,发盘人不得任意撤销或修改内容。发盘一经对方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发盘人将受其约束,并承担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发盘一般采用下列术语和语句: 发盘(offer) 发实盘(offer firm; firm offer) 报价(quote) 供应(supply) 可供应(can supply) 订购(book; booking) 订货(order; ordering) 可订(can book; bookable) 递盘(bid; bidding) 递实盘(bid firm; firm bid) (二) 发盘的定义和构成发盘的必备条件 《公约》第14条(1)款对发盘作了如下定义: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旨意,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合同法》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公约》第15条(1)款和我国《合同法》第16条又规定: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据此,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表明订约意旨 一项发盘必须表明订约意旨(contractual intent) . “按照现行法律和《公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向对方表明在发盘被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是判别一项发盘的基本标准(basic critical) . ”所谓“承受约束”,是指发盘人于接受时承担与受盘人按发盘条件订立合同的责任。表明承受约束的意旨,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明示的表示,发盘人可在发盘时明白说明或写明“发盘”、“发实盘”或明确规定发盘有效期等。暗示的表示,则应与其他有关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包括双方磋商的情况、双方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随后的行为。在实际业务中,如发盘人对于对方所作的表示是否具有约定意旨存在疑问时,受盘人应及时采用快捷通信方式,要求对方予以澄清。 发盘这一本质特征,将它同其他似是而非的概念区分开来。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他所提出的售货或购货的建议中未表明在被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或者附有保留或限制性条件,例如,“经确认为准” (subject to confirmation) , “以未售出为准” (subject to prior sale) , “以我方认可样品为准” (subject to our approval of sample) , “以得到许可证为准” (subject to license obtainable) ,则该项建议就不能构成发盘,而仅应被视为邀请作出发盘(invitation to make offer)或称为发盘邀请。 2.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 发盘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specific persons)发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在发盘中指明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受盘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将向特定对象作出的发盘与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向国外客商寄发商品目录、价目单和其他宣传品的行为区分开来。在后一种情况下,广告的对象是广大社会公众,商品目录、价目单和其他宣传品是普遍寄发给为数众多的客商的。这些对象都不属特定的人。因此,这类行为一般不能构成发盘,而仅能视为发盘邀请。但是,如果广告内容十分具体、明确和肯定,在一定事实情况下,也可能成为一项发盘,一旦见到广告的人作出接受的行为,该刊登广告者即须按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履行其诺言。例如,外国某商行在报上刊登广告贱卖裘皮大衣,每件100美元(原价1000美元),规定了收货地点、日期和营业时间。见到该广告的社会公众按时前往购货,该商行必须按在广告中所作出的诺言廉价出售裘皮大衣。至于向国外众多客商大量寄发商品目录、价目单价等宣传品,谨慎的出口商往往在这些宣传品上注明“所列价格仅供参考” (The price states are for reference only) 、“价格需经确认为准” (The price shall be subjected to confirmation)或“价格不经事先通知得予变动” (The price may be altered without prior notice)等字句,以免因市价上涨而国外收件人要求按宣传品上所列价格订约,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境地,或由此造成经济损失。 3. 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公约》第14条规定: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 " 。按此规定,一项订约建议只要列明货物、数量和价格三项条件,即可被认为其内容“十分确定”,而构成一项有效的发盘。如该发盘为受盘人所接受,即可成立合同。至于所缺少的其他内容,如货物的包装、交货和支付条件,可在合同成立后,按双方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惯例或按《公约》第三部分有关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予以补充。例如,包装,应按《公约》第35条第(2)款(d) ,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交货,应按《公约》第33条(c)款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支付,应按《公约》第58条于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按《公约》第55条规定,该公约甚至允许买卖双方按“敞开价格条件” (open price term)订立合同,即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中对价格不作明示或暗示的规定,合同也可有效地订立。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作已默认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以《公约》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它十分强调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旨。正如上文中提到的,订立合同的意旨是衡量一项有效发盘的基本标准。发盘内容的确定性,仅是该基本标准的附属因素(subsidiary factor) 。只要双方确有订约的愿望,在双方交易磋商中所缺少的条件,是可以在合同订立后,按照习惯做法、惯例和法律(包括《公约》)予以补充使之完整。有些国家的法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该商法典2-204 (3)规定: “在当事人有订立合同意旨的情况下,只要其基本内容存在适当的补救措施,合同即告成立。”该商法典还规定: “敞开价格条件(open price term) --即使价格没有商定,当事人如果愿意,可以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价格是交货时的合理价格。”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约》的上述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商业实践和法律演变的趋向。 尽管如此,为了防止误解和可能发生的争议,在外贸实际工作中,我国外贸企业在对外发盘时,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六项主要贸易条件,即货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或支付条件。这样,一旦受盘人表示接受,双方即可明白无误地了解双方协商一致的主要合同条款,而无须借助于任何可能引起意见分歧的补救措施。 4. 传达到受盘人 构成发盘的第四个必备条件是,发盘必须被传达到受盘人(be communicated to the offeree) 。这是《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的要求。发盘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只有被传达到受盘人时才生效。例如,发盘人通过电话向受盘人发盘,中途电话发生故障,传送声音模糊,必须待电话修复后,让受盘人听清全部发盘内容,该发盘方为有效。又如,发盘人用信件或电报发盘,如该信件或电报因邮电局误送或在传递途中遗失,以致受盘人没有收到,则该发盘无效。如通过电传发盘,传送过程中线路或电传机发生故障,所传送的电文不清,须于修复后重新传送,使受盘人能收到清晰无误的发盘电传文本。 (三) 发盘的有效期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凡是发盘都有有效期(union of validity或duration of offer) 。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盘人对发盘作出接受的时间或期限。这一含义有两层意思: 一层意思是发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约束,即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将接受通知送达给发盘人,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责任;另一层意思是指超过有限期,发盘人将不再受约束。因此,发盘的有效期,既是对发盘人的一种限制,又是对发盘人的一种保障。 受盘人对发盘有效期可作明确的规定,也可不作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有效期,并不是构成发盘不可缺少的条件。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从发盘被传达到受盘人开始生效,到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为止。不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按法律在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有效。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常见的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 发盘人在发盘中明确规定受盘人表示接受的最迟期限。例如,“发盘限15日复” (offer subject reply fifteenth) 。这种有效期的规定方法,存在一个问题,即该截止期 (15日)是指受盘人在他的所在地发出接受通知的期限,还是接受通知必须送达受盘人(reaches the posted)的期限,不够明确。如果受盘人用信件或电报表示接受,那么,信件投邮(letter posted)或电报交发(handed in for dispatch)与该信件或电报送达发盘人,其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究竟是以受盘人在其所在地将表示接受的信件投邮或将电报交发时,接受即生效,还是以信件或电报送达发盘人时,接受始生效,可能引起疑问。对此问题,将在下面“接受”一节内作进一步阐述。为了明确发盘的截止期,在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时,可同时限定以接受送达发盘人或以发盘人所在地的时间为准。例如,“发盘限15日复到” (subject reply reaching here fifteenth) ; “发盘限我方时间15日复” (offer subject reply fifteenth our time) ; “发盘有效至我方时间星期五” (offer valid until Friday our time) . 2. 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限 发盘人也可规定发盘在一段时期(a period of time)内有效。例如,“发盘有效三天” (offer valid three days) ; “发盘七天内复” (offer reply in seven days) . 采用这种规定有效期的方法,存在一个如何计算“一段接受期间”的起讫问题。根据《公约》第20条规定: 发盘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一段接受时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算起。如信上为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盘人以电话、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可立即传达到对方的通信方法规定的一段接受期间,从发盘到达受盘人时起算。在计算一段接受期间内,这段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达发盘人的地址,因为那天在发盘人的营业所在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这段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发盘人对发盘明确规定有效期,其期限究竟应多长,并无定则。一般来说,发盘有效期的长短取决于商品的种类、市场情况和交易额等诸因素。如所买卖的商品属小商品,市价稳定和交易额不大,有效期可规定得较长些(例如,5~7天),甚至更长一些。假如买卖商品系大宗商品、原料性商品或初级产品,国际市况波动频繁,交易额较大者,则可规定得短些(例如,2~3天),有时甚至可短至1天,以至限几小时内答复到达有效。对于大宗市场敏感性商品的发盘有效期,通常应从短掌握,如果规定过长,或轻率予以展延,将让国外客商坐等时机,势必给我方增加风险,甚至造成损失。 如前所述,发盘如不明确有效期,则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有效。但“合理时间”在国际上并无统一明确的解释。有些国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彼此之间有很大差异。有的为有效8天,有的为2周。美国《统一商法典》2-205条则规定: 一个商人的发盘有效期的合理时间不超过3个月。按《公约》第18条(2)款,衡量“合理时间”的长短,“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信方法的迅速程度”。可见,“合理时间”并无很确切的标准,即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在实际业务中,我国的外贸企业在对外发盘时,如所涉及的交易金额较大,还是以明确发盘有效期为妥。 《公约》第18条(2)款还规定: “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所谓“立即接受”,可理解为: 在双方口头磋商时当场有效,受盘人不在磋商当场表示接受,发盘随即失效。对“情况有别者”,则可理解为: 发盘人在口头发盘时,明确规定了有效期,例如“有效三天”,则该发盘不在“立即接受”之列。 (四) 发盘的撤回 发盘的撤回(withdrawal)是指发盘人将尚未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按《公约》第15条(2)款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发盘尚未生效的基础上的。对一项尚未被收到还未生效的发盘,原定的受盘人无权向发盘人提出任何主张,因为根本不存在法律予以保护的“可期待之物” (expectations) 。可见“撤回”的实质是阻止发盘生效。在实际业务中,发盘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电报向国外发盘时,方可适用。因为,使用信件或电报发盘,从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到信件或电报送达收件人有一段时间间隔。这样,如发盘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后,发盘人发现市场情况有重大变化或发盘内容有误,可采用快速通信方法(如电话、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在发盘信件或电报送达前,通知受盘人撤回发盘。如果发盘系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作出者,因这些信息随发随到,故不存在撤回发盘的可能性。 (五) 发盘的撤销 发盘的撤销(revocation)是指发盘人将已经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 对于一项已送达受盘人的发盘是否得予撤销,各国法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关键在于,一项已生效的发盘对发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大陆法主张: 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一项发盘一经送达受盘人,即生效后,就不得撤销,除非发盘人在发盘中注明不受约束。《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 “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对此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发盘人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期限,发盘人也可在期限届满以前撤销其发盘,但发盘人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发盘人在发盘中没有规定接受期限,但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正常的交易习惯,该发盘被视为应在一定期限内等待对方接受的,若发盘人不适当地撤销该发盘,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按英美法的传统观点,发盘在被接受之前得予撤销。即使发盘人在发盘中明确规定了可供接受的时间,该发盘对发盘人也不具约束力,除非受盘人为使该发盘保持可供接受(remain open for acceptance)而付出某种“对价” (consideration) ,例如,支付一定金额或作出其他行为会给付一定物品。 值得注意的是,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在为货物买卖所作的发盘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上,已从传统的普通法则分离开来。如美国《统一商法典》2-205条规定: “由商人签署的买卖货物的书面发盘,并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即使没有‘对价’,该发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撤销,如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不可撤销……" 《公约》第16条对大陆法和英美法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进行了协调并作出折中的规定: 已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如果撤销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受盘人,可撤销。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 (1) 发盘是以规定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为不可撤销的; (2) 如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 《公约》的以上规定,在实质上是倾向于大陆法和美国《同意商法典》的规则。也就是说,已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基本上是不得撤销的,因此,在我国外贸实践中,我外贸企业在对外发盘时,必须认真对待,谨慎从事,谨防差错,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六) 发盘的终止 发盘的终止(termination)是指发盘法律效力的消失。它含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发盘人不再受发盘的约束;二是受盘人失去了接受该发盘的权力。发盘终止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 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时 发盘可由于时间的流逝(lapse of time)而失效。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如未被受盘人接受,即终止有效。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而失效。如口头发盘,受盘人当场未予接受,离开现场,发盘即失效。 2. 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 发盘一经受盘人拒绝或还盘,发盘立即终止有效。如果受盘人反悔又表示接受,即使在原先发盘的有效期内,合同也不能成立,除非原发盘人对该“接受”(实际上是原发盘人作出的一项新发盘)予以确认。 3. 发盘人在受盘人作出接受前对发盘进行了有效的撤销 4. 法律的适用 发盘还可因出现了某些特定情况,按有关法律的适用(application of law)而终止。例如,发盘人或收盘人为自然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如死亡或精神失常);发盘人为法人(例如公司),在发盘被接受前,该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并将有关破产的书面通知送达受盘人;特定的标的物被毁灭,如一件珍贵的独一无二的、不可替代的艺术品,发盘作出后在火灾中焚毁;发盘中的商品被出口国或进口国政府宣布禁止进口或出口,在以上任一情况下,发盘将依据法律而终止有效。 (七) 区分发盘和发盘邀请 发盘是一项肯定的订约建议(a definite proposal for concluding a contract) 。它具备上述构成发盘的四项条件,特别是“表明订立合同的意旨”和“内容十分确定”这两项条件。而发盘邀请则是一项不肯定的订约建议。它不具备构成发盘所必需的四项条件,特别是它不具备前述两项条件。虽然发盘邀请也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作出,并送达对方,但作出发盘邀请的一方不承担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确定责任,即使对方立即无条件同意发盘邀请中所提出的全部条件。发盘邀请的内容也不是“十分确定”的,或者即使是完整和明确的,却不是终局的。此外,对发盘邀请不应规定有效期;否则,有可能被视作发盘处理。 三、 还盘 还盘(counter-offer) ,又称还价,是指受盘人对发盘人内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还盘是受盘人对发盘人发盘的拒绝,也是受盘人以发盘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的发盘。一方的发盘经对方还盘以后即失去效力,除非得到原发盘人同意,收盘人不得在还盘后反悔,再接受原发盘。 对还盘作再还盘,实际上是对新盘的还盘。 一方还盘,另一方如对其内容不同意,可以进行还盘。同样,一方的还盘,另一方如对其内容不同意,也可以再进行还盘。一笔交易有时不经过还盘即可达成,有时要经过还盘,甚至往返多次的还盘才能达成。 还盘不仅可以对商品价格,还可以对交易的其他条件提出意见。在还盘时,对对方已经同意的条件一般无须重复列出。 进行还盘时,可用“还盘”术语,但一般仅将不同条件的内容通知对方,即意味着还盘。 四、 接受(一) 接受的定义及表达方式 接受(acceptance) ,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是买方或卖方同意对方在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表示。一方的发盘经另一方接受,交易即告达成,合同即告订立;双方就应分别履行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表示接受时,一般用“接受” (accept) 、“同意” (agree)和“确认” (confirm)等术语。 (二) 构成接受的条件 《公约》第18条(1)款对接受作了如下定义: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根据这个定义以及《公约》第18条(2) 、 (3)款和第19条过顶,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如上所述,一项有效的发盘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作出的。因此,对发盘表示接受,也必须是发盘中所指明的特定的受盘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如果其他人通过某种途径获悉非向他作出的发盘,而向发盘人表示接受,该“接受”只是其他人向原发盘人作出的一项发盘,除非原发盘人表示同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2. 该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受盘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发盘人表示接受。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以某种方式向发盘人表示出来。如果受盘人在思想上愿意接受对方的发盘,但默不作声或不作出任何其他行动表示其对发盘的同意,那么,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接受。正如《公约》所规定的: “缄默或不行动(silence or inactivity)本身不等于接受”,这里所说的“不等于接受”意即“不能构成接受”. 按《公约》第18条(1)款的规定,受盘人表示接受的方式有两种: (1) 用“声明” (statement)作出表示。即受盘人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发盘人表示同意发盘(indi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 。这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表示方法,如受盘人用词简明。例如,“接受”或“确认” (accept, accepted或confirm, confirmed) ,则可明确地表达受盘人同意发盘的意思。 (2) 用“做出行为” (conduct)来表示。所谓用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通常是指由卖方发运货物或买方支付价款(包括汇付货款和开立信用证)来表示,也可以用其他任何行为来表示,诸如开始生产所买卖的货物、为发盘人采购有关货物等。在用行为表示接受时,必须注意,这种表示接受的方式是根据与发盘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而行事的,而且该行为必须在发盘明确规定的有效期内,或在合理时间之内(如发盘未规定有效期)做出方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对《公约》承认合同可以书面以外形式订立的规定声明保留。因此,在实际业务中,我国外贸企业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表示对发盘的接受。 3. 接受必须在发盘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 根据法律的一般要求,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被传送到发盘人方能有效。在当面口头谈判或通过电话谈判,或用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磋商交易时,由于一方作出的接受可立即被传达到对方,所以,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接受在发盘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是不成问题的。可是,在用信件或电报方式进行磋商以及用行动表示接受时,接受的表示不能立即传达到发盘人,对此,接受应于何时生效,各国法律解释不同。 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投邮生效” (dispatch theory) ,即: 作为一般规则,接受必须传达到发盘人才有效,但是,如以信件或电报传达时,则例外地承认,当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接受即告生效。按此例外的规则(“信箱规则”, mailbox rule) ,即使接受的函电在邮递中延误或遗失,发盘人未能在有效期内收到,甚至根本没有收到,也不影响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传递延误或遗失的风险,由发盘人承担。但如发盘人在发盘中规定,接受必须于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则接受的函电传达到发盘人时,接受方能生效。 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采用“到达生效” (receipt theory) ,即: 表示接受的函电必须在发盘有效期内到达发盘人,接受才生效。如果表示接受的函电,在邮递过程中延误或遗失,合同就不能成立。其传递延误或遗失的风险由受盘人承担。 《公约》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它在第18条(2)款中规定: 接受于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果接受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或者,如发盘未规定有效期,在合理时间内未到达发盘人,接受即为无效。对口头发盘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23、第26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4. 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 如果达成交易,成立合同,根据传统的法律规则,受盘人必须无条件地、全部同意发盘的条件。也就是说,接受必须是绝对的、无保留的,必须与发盘人所作出的发盘的条件完全相符。根据英美法的“镜像规则” (mirror-image rule) ,接受必须像照镜子一样照出发盘。大陆法也采取类似的原则,它要求接受必须“纯净” (pure)并与发盘“完全相符” (totally conform) 。因此,如对发盘表示接受但附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但是,在国际贸易的实际业务中,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往往对发盘作出某些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为了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应尽量促进交易的达成,不要因为受盘人在接受时对发盘作出任何添加、限制或更改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公约》将接受中对发盘的条件所作的变更分为: 在实际上变更发盘的条件,即实质性变更(material alteration) ,和在实质上并不变更发盘的条件,即非事实性变更(non-material alteration)两类。凡对货物的价格、付款、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负责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限制或更改,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表示接受但含有实质性变更,无疑构成还盘。发盘人对此不予确认,合同不能成立。至于非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提供重量单、装箱单、商检证和产地证等单据,要求增加提供装船样品或某些单据的份数,要求分两批装运,或要求在包装上刷制指定的标志等,附有这类非实质性变更的接受,除发盘人及时向受盘人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合同得以成立,并且合同的条件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在接受中所载的变更为准。 (三) 逾期接受 如果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发盘未具体规定有效期限而超过合理时间才传达到发盘人,这就成为一项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 ,或称迟到的接受。逾期接受在一般情况下无效。但是,按《公约》规定,如果发盘人于收到逾期接收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确认其为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能力。另一种情况是,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到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四) 接受的撤回 接受于表示同意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因此,在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之前,受盘人可随时撤回接受,即阻止接受生效,但以撤回通知先于接受或与接受通知同时到达发盘人为限。 接受通知一经到达,发盘人即不能撤销。因为,接受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要撤销接受,在实质上已属毁约行为,这就是另一性质的问题了。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两者除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外,其实质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以上所述是指在业务上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在实际业务中,询盘并不是每笔交易磋商所不可缺少的环节,买方或卖方都可不经对方提出询盘,而直接向对方作出发盘。还盘也不是交易磋商的必经环节,受盘人接到发盘后,可以立即接受;即使受盘人作出还盘,它实际上是对原发盘的拒绝而作出的一项新发盘。对还盘作再还盘同样是拒绝还盘后的一项新还盘。因此,在法律上,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 第三节 书面合同的签订 在交易磋商过程中,一方发盘经另一方接受以后,交易即告成立,买卖双方就构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往来函电,即是合同的书面证明。但根据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还要签订书面合同(written contract) ,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取决于一方的发盘和另一方对发盘的接受的过程。买卖双方为达成交易所交换的载有发盘和接受内容的函电可以构成有效的书面合同。成交后,另行签署一份合同书或确认书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各国法律都承认书面合同。有的国家的法律还承认口头合同(parol contract或oral contract) . 《公约》第11条也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在当事人双方经过磋商一致,达成交易以后,一般均须另行签订一份具有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因为签订书面合同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 合同成立的依据 根据法律要求,凡是合同必须能得到证明,提供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在用信件、电报磋商时,书面证明自不成问题。但是,通过口头磋商成立的合同,举证就难以做到。因此,口头磋商成立的合同,如不用一定的书面形式加以确定,就将由于不能被证明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甚至在法律上成为无效。对此,有的国家还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2-201条规定: 凡500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文件为证,否则不得由法律强制执行。我国法律一贯认为涉外经济合同是重要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它同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986年12月我国政府在向联合国交存对《公约》的核准书时,对《公约》第11条、第29条及有关规定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不同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书面以外的形式订立、更改或终止。因此,我国外贸企业与国外客户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交易是通过口头磋商达成的,双方签署一份书面合同更是必不可少的。 (二) 合同生效的条件 书面合同虽不拘泥于某种特定的名称和格式,但是,假如在买卖双方磋商时,一方曾声言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时,既使双方已对交易条件全部协商一致,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合同也不能生效。在此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就成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按照我国法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外,按规定须经一方或双方所在国政府审核的合同,也必须是有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 (三) 合同履行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涉及企业内外的众多部门和单位,过程也很复杂。口头合同,如不形成书面,几乎无法履行。即使通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达成的交易,虽然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信件和上述电文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是,如不将分散于多份函电中的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集中归纳到一份有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上来,也将难以得到准确的履行。所以,不论通过口头或是书面形式磋商达成的交易,均须把协商一致的交易条件综合起来,全面、清晰地列明在一份有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上,这对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为合同的准确履行提供更好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二、 书面合同的形式 在国际上,对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限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买卖双方,可用正式的合同、确认书、协议,也可用备忘录等形式。此外,还有意向书、订单和委托订购单等。 (一) 合同和确认书 在实际工作中,我国的外贸企业采用的书面合同的形式,主要是合同(sales contract and purchase confirmation)和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 and purchase confirmation) 。我国外贸企业一般都印有固定的格式,于成交后,由业务员按双方谈定的交易条件逐项填写即可。合同和确认书虽然在格式、条款项目以及设立和措辞上有所不同,但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协议一致的交易条件,都应完整、明确地加以规定。经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和确认书,都是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对买卖双方有同样的约束力。 (二) 协议 “协议”或“协议书” (agreement) ,在法律上是“合同”的同义词。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而达成的协议。书面合同如冠以“协议”或“协议书”的名称,只要它的内容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作了明确、具体和肯定的规定,它就与合同一样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如果买卖双方所洽谈的交易比较复杂,经过谈判后,商定了一部分条件,还有一部分条件有待洽商,在此情况下,双方可先签订一个“初步协议” (preliminary agreement)或“原则性协议” (agreement in general)把双方已商定的条件确定下来,其余条件容后再行洽谈;还应在这种协议内订明“本协议属初步性质,正式合同有待进一步洽商后签订” (This agreement is of preliminary nature, a formal contract will be signed after further negotiation) ,或作出其他类似意思的声明,以明确该协议不属于正式有效的合同性质,防止引起误解。 (三) 备忘录 备忘录(memorandum)也可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虽然在我国外贸实际工作中较少使用。如果买卖双方商定的交易条件,明确、具体地在备忘录中一一作了规定,并经双方签字,那么,这种备忘录的性质与合同无异。但是,如双方经洽谈后,只是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或谅解,并将这种理解或谅解用“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双方今后交易或合作的依据,或作为初步协议供将来进一步洽谈的参考,这种备忘录可冠以“理解备忘录”或“谅解备忘录”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的名称,它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 (四) 意向书 在交易磋商尚未最后达成协议前,买卖双方为了就达成某项交易,将共同争取实现的目标、设想和意愿(有时还包括初步商定的部分交易文件),记录于一份文件上,作为今后进一步谈判的参考和依据。这种书面文件可称为“意向书” (letter of intention) 。意向书只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某种协议所作出的一种意愿的表示(expression of intention) ,它不是法律文件,对有关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根据意向书,有关当事人彼此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在进一步洽谈时,一般不应与意向书所作的规定偏离太远。 (五) 订单和委托订购单 订单(order)是指由进口商或实际买方拟制的货物订购单。委托订购单(indent)是指由代理商或佣金商拟制的代客购买货物的订购单。在出口业务中,我国的外贸企业于交易达成后,都主动缮制销售合同或确认书正本一式两份,经签署后寄送国外客户,要求其签署后退回一份,以备存查。但是,国外客户也往往将他们拟就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寄来一份,以便我方据以履行交货和交单等合同义务;有的还寄来正本一式两份,要求我方签署后返回一份。这种经磋商成交后寄来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实际上是国外客户的购货合同或购货确认书。有时,国外客户事先并未与我方进行过磋商,而径自寄来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对这类订单或委托订购单,我方就得按照其具体内容区别其为发盘还是发盘邀请,认真研究其内容后,决定是否与之交易,并及时答复对方。如果国外客户是在与我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后寄来的订单或订购单,我方即使不予签退,也应仔细审阅其内容,若发现其中有些条款与双方磋商协议一致的条件不符或另有添加、更改的,则应分情况予以处理。若不符或添加、更改的情况并不严重、性质轻微,我方可以接受的,是一种;涉及实质性改变、出入较大,我方不能接受的,又是一种。遇到后一种情况,就应及时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而不能保持沉默,置之不理。否则,就会被对方认为我方已默认其订单或订购单中所列的条款。所以,遇有订单或订购单中列有为我方所不能接收的添加、修改或其他不符原协议的情形,必须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以维护我方权益。有些国外商人签发的订单或订购单上还列有: 限期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作为同意论的条款。对这种订单或订购单,如我方审阅后发现问题,更应在限期内尽速提出异议,以免造成被动。 【本章小结】 国际贸易交易前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企业需要对交易对手的背景有充分的了解,做好市场调研,进行贸易谈判,然后再进入到正式的磋商过程。磋商的基本环节包括: 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每一个环节的形式和有效期的确定都因法律的不同而异,而《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也有其明确的规定。贸易磋商的最终结果以合同的形式体现。合同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我国以书面合同为主,对其形式与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 【典型案例】 1. 我方某公司出口农产品,于某年2月1日向美国某进口商发盘,在发盘中除了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 "PACKING IN SOUND BAGS.”在发盘的有效期内美国进口商复电称: "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 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国进口商来电称: “我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你认为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2. 英国某出口商A于5月3日向德国某进口商B发出一项发盘,德国商人于收到该发盘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英国商人,表示完全同意发盘内容。但英国商人在发出发盘后发现该商品行情上涨,便于5月7日下午致电德国商人,要求撤销其发盘,英国商人收到德国商人接受的通知时间是5月8日上午。请分析: (1) 若按英国法律,英国商人提出撤销发盘的要求是否合法? (2) 若按《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英、德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复习思考题】 1. 询盘和发盘有何区别? 2. 发盘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实盘和虚盘有何区别? 3. 何为发盘的撤回和撤销? 4. 接受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5. 接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回?如何撤回一项接受? 6. 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