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第1章〓旅游法概述 “依法治旅”“依法兴旅”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旅游业业内人士的共识。本章首先对旅游法的产生和发展、国内外旅游立法状况进行简要的介绍,明确旅游法的概念及其特点,然后对旅游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素、确立与保护等内容进行讲解,最后介绍了《旅游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框架。 内容提要 (1) 旅游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2) 旅游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 (3) 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4) 旅游法律关系的确立与保护。 本章重点 1.1旅游法的产生和发展1.1.1旅游业的发展与旅游法的产生旅游法是旅游活动发展的必然产物,它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而健全、完善。 旅游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活动现象,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和奴隶社会的形成时期,但那时的旅游活动是分散的和个别的,没有形成一个产业部门。 进入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和工业革命的兴起,社会生产力和阶级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的迅速增长、资产阶级财富的积累及带薪假日的出现,为旅游活动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为更多的人外出旅游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但是,由于大多数人没有外出旅游的经验,特别是对远距离的出境游更是陌生,需要有机构提供帮助,就导致一个新的经济领域——旅游业的产生。19世纪40年代,在英国出现了专门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和经营机构——旅行社,标志着人类的旅游活动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也标志着旅游业的诞生。此后,在欧洲和北美相继出现了许多类似 旅游政策与法规(第3版) 第1章旅游法概述的旅游经营组织,它们极大地推动了旅游业的发展。 随着旅游活动范围和规模的扩大,以及内容和形式的丰富,旅游活动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业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之间等,也出现了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如何处理这些关系成为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政府,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逐步认识到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和调整上述社会关系的迫切性与重要性。20世纪50年代,旅游法在一些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应运而生。 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以及必然带来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足以左右一个国家的政策,也使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步意识到,必须用强有力的手段特别是用法律的手段协调关系、缓和矛盾、解决问题。也就是说,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已顺理成章地向上层建筑提出了立法要求。 1.1.2旅游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旅游法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来,大约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有关专家和学者对这样一个首先出现在旅游业发达国家的新兴的法律部门开始加以研究。那么,什么是旅游法呢?这里所说的旅游法,不是一部单一的法律,而是以旅游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有自身的特点。 1. 旅游法是调整旅游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旅游法是调整旅游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而非一部单一的法律文件。这一规范体系以旅游为主线统一,既包括一个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根本大法——旅游基本法,也包括涉及旅游活动各领域内单行的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旅游的法律规定;既包括国内规范,也包括国际规范。 2. 旅游法的调整对象是旅游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 旅游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旅游企业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旅游涉外因素之间的关系(如外国旅游企业和中国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都是在旅游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体现了旅游活动的特点,这也是旅游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显著标志之一。例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会和旅游企业之间结成权利、义务关系,旅游者同时也会与其他的法律关系主体形成社会关系,但有些关系不是因旅游活动而产生的,体现不了旅游活动的特点,因此,不属于旅游法的调整范围。 1.1.3国外旅游立法概况 国外旅游立法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是指适用于参加国或签字国的多国旅游立法,如条约、公约、协定等;另一方面是指单一国家旅游立法状况。 1. 国际旅游立法概述 随着世界范围内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地区与地区、国家与国家间旅游业务往来越来越频繁,而矛盾和纠纷也会随之出现。然而,由于各国旅游法规的制订都是基于本国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当出现国际旅游矛盾和纠纷时,关于法律使用问题、法律责任问题、赔偿额度问题等难以统一,尤其当双方分别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各自相关法律规定会更加悬殊。为此,制订有关调整国际旅游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条约、公约、协定等成为必要。所谓的国际立法,便是指各主权国家在遵循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就其所适用的旅游法律规范由缔约国共同协商统一的结果。 由于国际旅游法的构成以各缔约国之间达成的条约、公约、协定、宣言、章程、国际惯例等为主,是各国在国际旅游相关业务活动中意志的统一,因此,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就参加国而言,有义务遵守条约或条约性文件;对于未参加国,国际旅游条约或条约性文件不具有约束力。 在国际旅游法中比较有影响的有以下几部。 (1) 国际旅馆业: 《国际旅馆业新章程》(1981年由国际旅馆协会理事会通过)。 (2) 国际旅游合同: 《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1970年在布鲁塞尔签订)。 (3) 国际旅游交通: 《华沙公约》(1929年在华沙的第二次国际航空法会议上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定》(1944年签订于芝加哥)、《国际道路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公约》(1923年签订)等。补充阅读——条约的定义和特点条约是国际法主体签订的协议。换句话说,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称为条约。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只要有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就不能形成条约。因此,下列所举的协议不能认为是条约。 (1) 个人之间缔结的协议,无论这些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如何重要,也无论这些协议的内容何等重要。 (2) 联邦国家中各成员国之间的协议以及成员国与其他国家间缔结的协议(除非另经授权)。 (3) 各国的行政部门或公共机构未经本国授权,非以国家名义签订的协议。 (4) 国家和外国个人或外国企业之间的协议。 2. 一些国家的旅游立法 在具有旅游传统的一些国家,旅游业起步早、发展快,这些国家对运用旅游法律调整旅游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有清醒的认知,加之其法制建设比较完备,因此,在旅游立法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立法程序和法律法规形式存在较大的差异。 就目前旅游业发达的国家的旅游立法活动看,旅游立法形式主要有3种。 (1) 在通用性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条文。例如,德国的民法典中就有关于旅游契约的条文,这些条文是关于旅游政策方针、旅游企业及其经营原则、保护旅游者权益的法律。这些国家的立法者认为,旅游活动用通用性法律的一般规定就足以调整,不必针对旅游活动进行系统立法。 (2) 针对旅游企业经营或旅游发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订单行的旅游法律法规。例如,英国的《旅游保证金法案》、比利时的《旅行社法》。 (3) 制订本国发展旅游事业的基本法律——旅游基本法。在一些旅游业比较发达、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如日本、美国、英国、韩国、巴西、墨西哥等,都已颁布了旅游基本法。 1) 日本的旅游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旅游业随着经济的复苏逐渐发展起来,到日本旅游的外国人数量很快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水平。在此情况下,迫切要求旅游各行业及交通运输、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等相关部门迅速提高工作服务质量。为此,日本政府制定了包括旅游行业法、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和旅游基本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旅游法律法规体系。 (1) 单项法律。单项法律主要包括1952年颁布的《旅行联络法》(1971年被《旅行业法》取而代之,1982年和1995年又两次修改),以及《旅馆业法》《翻译导游法》《国际观光振兴法》等。 (2) 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日本政府在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体制完善、法律完备,具有较高的效率和良好的效果。日本环境厅、农林水产省、建设省、国土厅、文化厅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旅游相关政策的制订、执行及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环境保护。为掌握全日本的自然环境及其变化,日本环境厅已经进行了多次全国范围的“自然环境保全基础调查”(被称为“绿色人口普查”),每次普查结果都对旅游相关行政管理产生了很大影响。在协调旅游开发与资源环境保护的关系方面,《观光基本法》《国土利用规划法》《环境基本法》《自然公园法》《都市公园法》《自然环境保全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古都保护法》《森林法》《以维护城市景观为目的的树木保存法》《鸟兽保护法》《温泉法》《海岸法》《都市计划法》《生产绿地法》等法律、法规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3) 旅游基本法。日本的《旅游基本法》于1963年颁布,是在总结长期旅游工作经验,出台大量旅游单项法律、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日本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性法律。从2003年开始,日本为实现旅游立国的战略目标,召开旅游立国推进战略会议,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不断加强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旅游合作,使日本的入境旅游得到快速发展。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2007年1月1日,日本彻底废弃了《旅游基本法》,重新颁布实施《旅游立国推进基本法》。 在旅游法规制订方面,日本走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前列。这是其旅游事业得以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 美国的旅游立法 美国是旅游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积极有效的旅游立法活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 关于旅游的单行法规、法案。美国政府制定了各种关于旅游的单行法规、法案,从多方面保证了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些法规、法案,有的是关于保护公园和游览地的法律,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游览地的环境保护做了具体的规定;有的是关于食宿业方面的法律,对旅馆和餐馆的开业、经营做了具体规定;有的是关于旅行社行业的法律,对旅行社的经营、开办等都做了规定,其中对旅行社的开办规定得尤为具体。 此外,美国对于旅游相关行业也有单行法规,如运输业法、商业法等,它们从不同侧面保证了美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 (2) 美国旅游基本法。1979年5月,美国政府颁布了旅游基本法《全国旅游政策法》。该法共设3编,从国家发展旅游业的作用、设立全国旅游政策委员会的政策、旅游资源的保护、旅行游览发展公司的政策、旅游者的政策5个方面做出了规定。美国政府希望通过立法,在联邦政府、州和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公众和私人组织之间建立一种合作方式,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方法执行全国旅游政策。 1.1.4我国旅游立法和旅游法制建设 我国的旅游法制建设是随着国家法制体系的逐步健全和旅游业的逐步壮大而日益完善的。在旅游业发展的不同阶段,旅游立法活动也显现出不同的特征。大体可分为4个阶段,即缺乏专项法规时期、出台单项法规时期、多种综合法规发展时期和法制建设初步形成体系时期。 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近30年时间里,我国缺乏旅游专项法规。这一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规模小,旅游接待管理主要依靠国家的基本法律规范和政策性文件。 1978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萌芽时期。这一时期,旅游业开始真正起步并迅速发展,旅游立法活动也紧随其后,尤其是1985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旅游立法工作取得突破。 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随着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多种单项旅游法规相继出台,旅游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初步形成体系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产业规模、内涵、地位的发展和提高,产业内部结构不断优化,尤其是国内旅游业和地方旅游经济发展迅速,使旅游立法活动中除了颁布新的单项法规和地方法规外,更多的是对以往过时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初步形成了我国旅游法律体系框架。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的比较规范的旅游立法体系涉及以下6个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1. 国家大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颁布的涉及市场经济的国家大法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这些经济法律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上述涉及市场经济的国家大法对旅游业的发展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法律保护作用。 2. 旅游法 2013年颁布的《旅游法》是我国的首部旅游法,具有里程碑意义。 3. 国务院行政法规 目前,国务院专门针对旅游业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4. 地方旅游管理条例 全国已有海南、河南、河北、武汉等多个省市出台了地方旅游业管理条例。 5. 旅游部门规章 旅游部门规章是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一些规定和技术性规范,已经制定并在实行的有旅行社管理方面的规章、旅游饭店管理方面的规章、导游人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出境旅游管理方面的规章等。 6. 其他部门相关法律法规 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相关行业的协调与配合,这些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也是我国旅游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在不同程度上对旅游社会关系起到了调整和促进作用。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旅游法律体系已经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这些法律法规在调整旅游业结构、规范旅游市场、解决旅游纠纷、保护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各方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补充阅读——政策与法规的关系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旅游政策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为实现一定时期内的旅游发展目标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在我国,旅游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意见、通知、决定、规定等。例如,为了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加强部门间对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沟通、强化联合执法协调监管的相关工作机制、提升综合监管效率和治理效果,2016年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为加快旅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指导各地促进全域旅游发展,2018年3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5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推动乡村旅游提质增效、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加快形成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2018年12月10日,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7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资源发〔2018〕98号);为进一步提高旅游管理服务水平、提升旅游品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号),2019年1月6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了《关于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计划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19〕12号);另外,2016年1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十三五”旅游业发展规划》(国发〔2016〕70号),明确了“十三五”时期(2016—2020年)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法规是法律规范的简称,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旅游法规是指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一个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涉及旅游活动的各项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政府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旅游法规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本节前面所讲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部门规章等。 旅游政策与旅游法规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①旅游政策是制订旅游法规的基本依据。旅游立法,无论是立法机关的旅游立法,还是行政机关的旅游立法,都必须以国家的旅游政策为依据。旅游法规则是旅游政策的法律化或定型化。②旅游法规是法律化了的旅游政策。旅游立法的过程,其实质就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把旅游政策以旅游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明确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旅游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③旅游政策是旅游法规的重要补充。在实践中,在没有旅游法规可循的情况下,旅游政策往往起到了补充旅游法规的作用,可以弥补旅游法规的空白。当然,时机一旦成熟,这些旅游政策就可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旅游法规。必须说明的是,虽然旅游法规是根据旅游政策制定的,但是旅游法规并不包括全部的旅游政策,只是一部分旅游政策的法律化。因此,只有认真领会和掌握旅游政策,才能准确把握旅游法规的精神实质和内容,并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1.2旅游法律关系1.2.1旅游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旅游法律关系是指由旅游法确认和调整的,在旅游活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是旅游关系被旅游法确认和调整以后形成的,体现了国家和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国家意志的确立,有利于确保旅游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旅游法律关系除了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外,还有自身的特点。 1. 旅游法律关系是受旅游法律规范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 旅游法律关系反映的是旅游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旅游法律关系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反映,但由于旅游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因此,旅游法律关系无论是从主体范围,还是从权利、义务内容范围看,都是十分广泛的。 2. 旅游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旅游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之所以能成为法律关系,就在于法律规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是国家维护旅游活动秩序的重要保障。 3. 旅游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变更是依据旅游法规进行的 旅游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以旅游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由于法律关系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会根据旅游活动的发展变化,不断对旅游法律规范进行修订、补充或废止,从而引起旅游法律关系的发展和变更。如我国1985年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根据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将旅行社分为第一类旅行社、第二类旅行社和第三类旅行社。随着旅游形势的发展变化,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将旅行社重新划分为国内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通过了《旅行社条例》,更改了原有旅行社的分类,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将旅行社分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1.2.2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旅游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3个基本要素构成。 1. 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旅游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旅游法律关系权利的享有者和旅游法律关系义务的承担者。具体而言,是指依照旅游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旅游企业、旅游者和境外旅游组织。 1)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国家授权对旅游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也称国家旅游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级别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中央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前者是指文化和旅游部;后者是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文化和旅游厅以及各县、市、区等相应的旅游管理机关,它们各自代表地方政府在辖区范围内管理旅游行政事务。根据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专门的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和辅助的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前者是指那些代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旅游业行使管理职权的机关,如国家文化和旅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等的文化和旅游厅或旅游主管单位;后者是指那些既管理与旅游有关的事务,又管理与旅游无关的事务的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如公安、海关、宗教、园林、文物、环保等部门。 2) 旅游企业 旅游企业是指旅游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地向旅游者提供各种旅游资源、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的经营单位。旅游企业是旅游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重要任务是为旅游者提供各种旅游服务以及经营与此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业务。旅游企业可以根据其是否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而分为专门的旅游企业和辅助的旅游企业。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资源、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的企业,被称为专门的旅游企业,如各种类型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旅游专业商店、旅游风景区等。那些主要是为本地区居民服务,同时也为旅游者提供一定服务的企业,被称为辅助的旅游企业,如交通运输部门、饮食部门、银行等,虽然不是专门为旅游者服务而开设的,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又离不开它们;如果没有它们,旅游者的活动就不能顺利进行。因此,辅助的旅游企业也是旅游法的主体,依照旅游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旅游企业的国籍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本国旅游企业和外国旅游企业。外国旅游企业与我国的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发生的旅游关系,也由我国旅游法加以调整。因此,外国旅游企业也可以成为我国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 3) 旅游者 旅游者是旅游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因为有了旅游者,才会有旅游和旅游业。旅游者是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旅游者包括国内旅游者和境外旅游者两类。国内旅游者是在国内外进行旅游活动的中国公民;境外旅游者主要是指来我国、回国或到我国内地旅游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包括我国港、澳、台同胞。对于境外旅游者,我国一般是按照国际惯例,在特定范围内给予其互惠的国民待遇。所谓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等在某些事项上其与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等的待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都给予外国人互惠的国民待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外国旅游者在中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律程序不受逮捕。同时,外国旅游者在中国旅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过,境外旅游者也有其特殊性。因为他们要进入中国或到中国内地旅游,需要跨越国境线或特定的边界线,必须具备必要的法定证件,并接受检查。他们在进行旅游结算时,还涉及货币的兑换、使用等问题。境外旅游者旅游时遇到的问题,涉及的领域和部门与国内旅游者有所不同。因此,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完全一样。 4) 境外旅游组织 境外旅游者来中国或到中国内地旅游,以及中国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必然需要我国旅游组织同境外旅游组织进行协调和联系,因此,境外旅游组织便成为我国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我国旅游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2. 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旅游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因为没有它,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会落空,失去实际意义。一般而言,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由物、行为以及和人身相联系精神财富3部分组成。 1)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物 物是旅游法律关系的普遍客体。从形态上,可以分为旅游资源、旅游设施和旅游商品。旅游资源是吸引旅游者前往游览、观光的各种物,包括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两类。前者如自然风光、野生动植物等;后者如各种名胜、历史古迹等。它们是旅游的对象物和发展旅游业的前提条件。旅游设施主要是指旅游交通运输设施、游览娱乐设施、旅游膳食设施等。它们是旅游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发展旅游业的基础。旅游商品是指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日用品、纪念品、礼品等。对以上各种物,旅游者在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便取得了对其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例如,对旅游资源取得游览和参观权,对旅游设施取得一定时间的使用权,对旅游商品取得所有权。 2)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行为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指主体的行为。它是旅游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客体。旅游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可根据主体是否作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其中,大量的行为属于作为,如旅游服务行为、管理行为等。旅游服务行为贯穿于旅游活动的全过程。因为无论是旅游资源、旅游设施,还是旅游商品,它们仅是旅游或旅游业存在的物质条件,只有当旅游企业的职工凭借一定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向旅游者提供一定的服务时,才能满足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需求。旅游服务行为是通过中间联络、导游、代办手续、安排交通和食宿等对旅游者提供热情周到的必要服务而体现的。因此,旅游服务行为对旅游活动起保障作用。参加者参加旅游的目的都是为了游览和娱乐,追求一定的精神享受。因此,旅游服务质量的高低,对旅游者精神上的满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好的旅游服务甚至可以弥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他方面的需求缺憾。正因为如此,旅游者在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旅游服务部门就有义务为之提供相应标准质量的服务。旅游行政管理行为是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旅游活动实行的管理,各有关旅游法律关系主体有义务接受这种管理。 旅游法中也有一些不作为的规定。例如,《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和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 这里的人身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这里的精神财富,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中主体所取得的智力成果。例如,专利、旅游企业的名称、标志、商品商标、管理模式等都属于精神财富,其所有权的使用和转让都是有偿的。 3. 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 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一样。 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指主体一方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它们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的一方得到相应的补偿。例如,我国《旅游法》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是指主体一方为满足对方某种利益上的要求必须做出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