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合同法 本章导读 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中人们之间最基本的经济关系,遵循契约平等和契约自由原则。本章主要介绍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合同解释的规则、合同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解除、合同责任以及买卖合同等几种典型的有名合同。 关键术语 合同合同效力抗辩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终止合同的解除 违约责任 第1节合同法概述 一、 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民法典》采用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体例,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本章仅限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以自愿、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原则。 合同体现利益交换关系。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合同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合同法属于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1)以财产为调整对象,不涉及人身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2)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基于法律原则——平等者间无处罚权,因此在合同中一般不能出现“罚金”“处罚”“罚款”字样; 取而代之,常在合同中以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出现。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在公法与私法交融的时代,经济法治的运行与合同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重点,应当注重坚持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各类合同在市场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合同法与经济法的协调。 第2节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 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一般宜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备忘录”“意向书”“会议纪要”“建议书”之类的法律文件并不代表当事人的承诺,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法律文件所能起的只能是证据的作用。因此,在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时务必要签署正式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不能够以签署的“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当然地将其作为变更原合同的文件。 二、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只有约定上述主要条款后,才能有效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而造成合同不成立的情况。当然,有些条款是必备的,缺少这些条款,便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标的、数量。另外,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一般由制定者根据长期的实践,反复优选,统一制定,具有指导性、内容完备性等特点。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可以比较全面、公平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目前人们还不太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推行示范文本很有必要。但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示范文本是国家综合部门制定的,而不是某单位的格式合同; 二是“参照”,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一) 当事人名称、姓名 一要注意其前面所写的名称与其公章是否一致。二要注意哪些合同行为有效: (1)法定代表人签字; (2)行政章; (3)合同专用章; (4)在催要欠款时用财务章; (5)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单位内部章和无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无效。三要看清对方是以一个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一个单位下属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免上当受骗。四要注意在合同名称一栏及收货条上用全称,不要用简称。 (二) 标的 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 (1)要明确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等。(2)要注意合同及发票上所写是否与实物一致。(3)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必须写明确具体位置。 (三) 数量 (1)要写清楚数字,大小写都要写,尤其是收条。(2)量词要规范,如果非要用不规范量词,则要另加注释。如果约定不清楚,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产生纠纷。 (四) 质量 订立合同时,标的物的等级、材质等都要写清楚。如某人购买家具,其用录音机录取的内容中商家说是实木的,而实际上是木制板的。商家在开的发票上也盖着一个章“木制板”。结果,消费者提起诉讼,但最终败诉。 (五) 价款或者报酬 (1)要写价款或报酬,否则合同不成立。(2)要写单位,不能只写数额。如苹果15/斤,不知是元还是角。(3)要写清楚结算方式或支付程序。 (六) 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履行的期限应明确、具体,不能用“尽可能”“争取”“左右”等文字来进行表述。履行的地点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谁的义务多,谁的义务少。如是送货上门,还是买方自提。二是涉及风险承担。三是涉及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问题。 (七) 违约责任 对于采用定金还是采用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不履行违约金还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要在合同中明确。 (八) 解决争议的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如要选择仲裁,应明确4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往往是有前两项而忽视了后一项。(4)一定不要同时约定仲裁或诉讼。很多合同中有“若出现纠纷,双方即可提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这样的约定,导致仲裁的选择事实无效,而只能提起诉讼的结果。 (九) 如果合同采用格式合同或者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文本中常有“其他”或空格 如果在这些“其他”项或者空格处没有内容的话,应写上“无”或相同意思的表示。千万不能空着,最好也不要只划一道“”,以防被人填上内容。此外,签合同应写清楚两点: 一是合同每一页都应由双方加盖公章,无公章或只有一方公章的,该页无效; 二是合同内容如有修改,应在修改处加盖双方公章,无公章或只有一方公章的,修改后的内容无效,合同内容以修改前的为准。 第3节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 要约 (一) 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是指订约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要约必须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针对特定人,若针对不特定人将构成要约邀请。(3)要约必须是向受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4)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内容包括: 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合同履行时间、地点等内容。 (二)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一般而言,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法律的规定; 二是交易习惯; 三是当事人的提议内容; 四是当事人的意愿。 (三) 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四)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于要约生效前,宣告取消要约。可见,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此,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五) 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失效的原因有: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 承诺 (一) 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二) 承诺的方式 承诺原则上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 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四) 承诺的撤回和迟延 1.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 2. 承诺的迟延 承诺的迟延是指承诺在承诺期届满后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而对于意外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三、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 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取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案例4 第4节合同的效力 一、 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效力角度可以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四大类。 二、 合同生效的要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与否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非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1)限制行为能力人: 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他的能力范围内,合同有效; 超过他的能力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如未经追认,则合同无效。(2)无行为能力人: 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3. 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 (1)法人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但是由于企业法人申请注册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视为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其对外订立的合同有效。但是因其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在无力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最终由企业法人承担。(2)法人的下属部门: 企业法人的下属部门(如车间、科室等)所订立的合同基本无效。但如果有企业法人的明确授权,并且下属部门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可以确认合同有效,但合同主体是该法人本身。 (二)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在的行为。意思表现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或内容。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的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意思表示必须具备目的要素、效果要素和表示行为要素。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目的要素: 即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缺少必备要件,则缺少目的要素合同不成立。效果要素: 即主观上有没有订立合同的想法或意思,有就有效果,没有就缺乏效果要素。表示行为: 很简单,即把上述的要素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目的、内容和形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 无效合同 1. 无效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二,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三,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 2. 无效合同的种类 无效合同有以下几种: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2) 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签订的合同; (3)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4)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此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1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我国原合同法中的可撤销合同制度,《民法典》第147~151条将其归入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并在第152条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5节合同的履行 一、 合同的履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履行就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合同履行的特征是: (1)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 (2)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3)合同的履行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 (4)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 二、 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 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不实际履行,而用其他方法加以代替: 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 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为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三)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四) 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讲求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 三、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 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时的规则 1. 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 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4)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二)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三)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1)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 (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6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 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要要素的变更,即不论是主体、客体还是内容的变动,都为合同的变更。这里所说的合同变更是就狭义的合同变更而言的,是指合同主体不变,而变更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变更生效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即取代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而不能再按原来的合同内容履行。 二、 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形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 (一) 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转让可分为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和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有效条件是: (1)须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可让与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须所转让的合同债权为有效债权且让与人享有所转让的合同债权。(3)须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瑕疵。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 合同义务的转让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和标的不变的情形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转让可分为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和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合同义务转让的有效条件是: (1)须经债权人同意; (2)须转让的合同义务有效存在并具有可让与性;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义务转让的效力是: (1)承受人在受移转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债务,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已移转的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3)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 (三)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既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发生,也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的规定。合同的法定概括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形: (1)因继承而发生的; (2)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而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