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前言

一在严格意义的法律领域内,有两种国家活动是最基本的,一是制定法律,二是适用法律。前者称之为立法,后者称之为司法。与之相适应,一切国家都拥有两种基本法律权力:立法权和司法权。从广义上讲,行政管理也是一种国家法律活动,它和司法之间尽管存在明显差异,但同属执法范畴,与立法相对。由于在这里我们是从狭义的角度使用国家法律活动和法律权力概念的,所以未把行政活动和行政权力包括在内。为了规范这两种权力的职能范围、相互关系及其运行方式,以确保法律价值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有国家都建有与自己的国情和时代条件相适应的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

从逻辑上讲,法律的产生应当先于司法活动,因为只有首先有了法律,然后才能谈得上法律的适用。由此推论,立法——尽管最早的法律无不起源于古代习惯,因而早期的立法形态只能是社会的约定俗成而非某个立法机关有意识的自觉活动——应当早于司法。然而,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古代法律史的研究证明,二者的历史顺序恰好与逻辑顺序相反。他指出:人们总是“先天地倾向于以为一个‘习惯’观念必然是先于一个司法判决的概念,以为一个判决必然是肯定一个‘习惯’,或是对于违犯‘习惯’的人加以处罚”,而事实上,这是由于“我们的现代联想”所造成的误解。[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用一句法国成语,它还只是一种‘气氛’。”[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梅因断言,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的法律,都是沿着“判决”——“习惯法”——“法典法”——“法规法”的进化路径产生发展起来的。在人类文明之初,只有家长、部族首领、部族会议或国王假借神意对特定纠纷案件的判决,换言之,那时所谓的法律仅仅存在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后来,随着判例的日积月累,解决纠纷所依据的那些习惯原则才逐步演化为大家公认的习惯法。再后来,由于发明了文字,人们又把社会公认的习惯法汇编为成文的法典法。例如,早期英国的《埃塞尔伯特法典》、《伊尼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内容全是社会公认的习惯,就连逻辑结构最为成熟的《罗马法典》也不过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罢了。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1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最后,才出现了拟制、衡平等法律修正手段和由专门立法机关自觉制定的法规法,才有了现代意义的立法。按照梅因的这个结论,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历史比之立法机关和立法制度更为古老和悠久。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人把郡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称作验证(proof)——检验当事人所言是否真实可信,而非称之为审判(trial)——依据既定法律规则作出裁决(trial一词直到12世纪中叶才出现于英语中),这从语源学的角度印证了梅因所言确有道理。

进入近代以来,随着法治国家的建立,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身的完善程度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为正如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19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这就是说,法治国家的实现离不开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是“良好的”,即法律本身必须是公正的;二是法律必须获得社会的“普遍服从”,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被公平地执行。前者依靠合理科学的立法制度予以提供,后者则仰赖完善有效的司法制度予以保障。因此,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良好的立法制度和良好的司法制度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不过,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之立法制度更高一筹。因为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的法律,只是一种纸面上或口头上的规则,在进入现实生活之前,不管它们如何公正合理,也是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才能“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真正“降临尘世”。[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10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谈到司法的意义时曾说:“当你走上这条路(指司法)时,你必须记住,有两个伟大的目标要达到:一是要看清法律是正义的;另一个是它们被公平地执行。二者都是重要的,但其中法律被公平地执行更为重要。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而得不到公平地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Lord Denning, The road to justice, London, 1955, pp. 6~7.转引自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17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之立法制度更具有关键性和决定性。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当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从本质上讲,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的制度化形态,是关于司法权配置与运行方式的规则体系。它主要由两个层面的法律规则所组成:一是关于司法权行使主体方面,亦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司法组织的设置、结构、性质与任务等方面的规则,主要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检察制度、公证制度、仲裁制度等,其核心部分是法院法官制度;二是关于司法权运行方式和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则,如侦查制度、起诉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刑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其主体部分是审判制度。

与立法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其他一切社会制度相比,司法制度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和规律。这主要包括:

第一,在启动方式上具有消极被动性。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是积极性的国家权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随时制定法律和政策,并通过强制性手段主动付诸实施。与此不同,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的国家权力,它只能“因需而动”、“有求才应”。也就是说,只有当出现法律争端并且接到当事人的正式请求,需要作出明确裁断时,司法制度才启动运行。所以,“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如果“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11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这时的司法制度只能静候一旁,蓄势待发。如果它此时主动出击,对某一既定法律评头品足,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第二,在运行模式上具有个案判断性。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既定规则(法律),对包含在诉讼争议中的是非曲直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过程,所以,司法活动归根结底是一种判断活动。判断自然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亦即解释法律本是司法过程的题中之意。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由于需要审判的案件只能一个一个地提出,司法机关只能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逐一进行审判,因此,尽管司法机关在判案时难免含有对某一普遍性法律的评断,但它不能笼而统之地“对全国的一般(法律)原则进行宣判”。[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11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如果没有待审的具体案件,司法机关就直接指责某个一般性法律原则,对之说三道四,那它就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

第三,司法判决在效能上具有终局权威性。司法和行政虽然同属于执法行为的范畴,但二者的性质、任务和运作方式存在根本的区别。行政执法是一种管理活动,具有过程性。对于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结果,其他权力机关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以进行监督、审查和纠正,而司法行为的结果则具有终局权威性。就是说,对于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其他任何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动和推翻,这一点对于保持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制度的有效性是必不可少的。对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指出:“司法制度的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那么,他们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律体系的效率。”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第四,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公正优先性。公正和效率是一切国家制度所共同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虽然从根本上说二者是一致的,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紧张甚至对立。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时候,在价值选择上必须有所侧重。此时,不同的国家制度因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责,选择自然有所不同。从原则上讲,行政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管理国家和促进社会尽快发展,因而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司法制度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而且,司法向来被人们视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在法庭上都得不到公正的话,那么世界上就再也没有别的地方可以得到它了”(西方学者大卫·里德语)。因此,司法必须把公正价值放在优先位置。只有司法是公正的,法律才有尊严,社会秩序和正义才有保障。一旦司法丧失了公正性,人们就会失去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权威的尊重和信心,社会秩序与正义必将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培根有句广为流传的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水天同译,19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当然,强调公正优先并不是说司法效率不重要,相反,完全置效率于不顾的公正则不是真正的公正,正如西方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但是,公正毕竟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如果失去公正,效率将毫无意义,因此,与公正相比,效率终归是第二位的。罗尔斯的下述论断对于司法制度来说显然具有绝对意义,他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公正,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第五,在对待争议双方的态度上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执掌司法权柄的裁判者只有严格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和独立自主的立场,才有可能作出准确、公正的判决,因此,价值取向的公正优先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和诉讼纠纷时必须严守中立。按照戈尔丁的解释,司法中立有三层含义:“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其二,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裁决者的个人利益;其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马丁· P.戈尔丁:《法律哲学》,5~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6;转引自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14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这就是说,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必须排除一切物质利益的诱惑和外界权势的压力,包括政府、政党、媒体、舆论以及亲朋友情的影响,根据法律和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的意旨所在。

第六,在人员素质要求上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司法是一种知识技术含量很高的专业性活动,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理应具备充分的专门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熟谙法律规则和司法程序,通晓法理,因为舍此将难以保证司法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难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而且,任何法律体系都会因为自身固有的稳定性而相对滞后于时刻变化着的社会现实,总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与漏洞,甚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此,法官必须有能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一般原理,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妥善处理,这对于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外行来说是很难胜任的。因此,只有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法律家或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员才有资格担任法官。不仅如此,即使是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活动的司法参与者检察官和律师也必须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

上述六大基本特征是司法制度内在规律的表现形式。我们在这里从理论上对其作一集中阐释,目的是为后面深入探究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与现状预先确立一个明确的观察视点和分析框架。

司法是一种智慧,又是一门艺术。如果说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因为创立了法学基本范畴和逻辑严密的法理体系,建构了一套规范化的法典编纂模式,因而素以立法见长的话,那么,英美法系则以其合理精致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技术而著称于世。质言之,司法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精华所在。在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百花园中,英美司法制度是一朵绚丽夺目的奇葩。

英国是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创始国,堪称人类司法文明史上的先进代表。如今流行世界各国的基本司法制度,如司法独立制度、职业法官制度、律师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无一不起源于英国。陪审制和对抗制现在也已走出英美法系的圈子,不同程度地扩散到世界各国。其中,陪审制的发源地虽然被许多人认为是古代希腊罗马,但实际上这是一种以讹传讹的误解,因为古希腊罗马的陪审制只是名称与现代陪审制相一致,本质上并非是一回事。古希腊罗马的陪审员不过是选举产生的大众法官,而不是协助专业法官判案的陪审员。现代陪审制是诺曼英国在继承法国古代宣誓调查法的基础上创立的。另外,当今世界各国通用的一些重要司法原则,如法官中立原则、诉讼双方平等武装原则、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原则等,也都是从英国最先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考察、研究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揭示各种具体制度的来龙去脉,对于深入了解人类司法文明的演进轨迹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与政治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在世界各国中,英国司法制度踏上文明化发展道路的时间是比较早的,在整个国家体制和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与作用则是其他任何国家所不可比拟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59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这是因为,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司法是英国法产生的源泉和发展的推进器,所以英国法又有“司法法”之称。在12—13世纪,正是通过国王法院系统的建立及其司法判例的积累,早期分散杂乱的原始习惯法和实行于各个独立的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中的封建法才融为一体,形成全国统一的普通法。议会产生后,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规法开始出现,尤其是在13世纪后期,由于政府连续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规,以至于当时的国王爱德华一世被人们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但是,至少在19世纪结束之前,通过司法活动不断开创新的司法判例和对旧有判例的重新解释,一直是英国法得以不断发展的主导形式。其中,15世纪某些基本道德规范以衡平的名义融入法律,16—17世纪有关土地买卖、典当、用益等新法律的产生,18世纪将商人惯例吸收进普通法体系,都是司法活动的功劳,而非立法活动的贡献。即使在立法活动空前活跃的当今英国,由于社会的变化日新月异,单靠立法仍然无法跟上社会需求增长的步伐,因此,通过司法活动创设新的法律依然是推动英国法发展的重要途径。所以,探讨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对于深化英国法律传统和现行法律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由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多有相近之处,所以自清末改制以来,我们在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长期以大陆法为主要参照系,建国后又转而走上“全盘苏化”的道路,跟在苏联的屁股后面亦步亦趋,对英美司法制度长期不屑一顾。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党和政府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决策以来,国人对英美司法制度的价值和优越性的认识日益提高,并积极主动地移植、借鉴其中的有益部分,如司法独立制度、职业法官制度、律师辩护制度、陪审制、对抗制、沉默权制度等纷纷走进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在学术研究准备不足的条件下,法律移植难免会出现盲目照搬、食而不化的弊端,例如,陪审制在引进我国后就出现了“陪而不审”、“陪而不判”的虚置化现象,司法独立原则虽然明确写进了我国宪法,但迄今为止在很大程度上仍有名至而实不归之嫌。因此,深入研究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搞清其结构原理、运行机制以及必要的环境条件,对于避免司法借鉴中出现偏差,更加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尽快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正是出于以上考虑,我们拟对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作一全面系统的专题研究。应当承认,这个题目并不算太大,但我们却没有丝毫轻松之感,因为作为一个横跨史学与法学的交叉研究课题,如何处理好两个学科的关系,将二者的理论与方法(不排除还要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方法)综合运用好,是大有文章可做的,不容等闲视之。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台湾学者郝思陆先生曾分析过史学与法学的不同学科特点,他说:“史学是研究事实的学问,法学是研究价值的学问。史学关注的是真假问题,法学关注的则是善恶问题。……史学的根本是事实判断,法学的根本是价值判断。”郝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自序,台北,新民出版社,2004。http://www.jcrb.com/zyw/n412/ca310570.htm.这就是说,史学追求历史现象与过程的真实再现,可归纳为求真二字,主要通过史料的收集与整理来完成,具有形而下的特征;法学关注历史现象与过程背后的逻辑内蕴,可归纳为求善二字,主要通过理性分析来实现,具有形而上的特征。缺少了前者,课题研究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少了后者,课题研究将陷入没有灵魂的史料罗列。因此,本课题的交叉性质要求我们必须综合运用历史叙事和法理分析的方法,一方面系统完整地阐述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当前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走势,另一方面对蕴含于制度背后的构造原理、运行机制和价值内涵进行深入的法理学分析,力争做到既述又作、史论交融。

为此,我们在整体框架的设计上主要遵循法学理论的逻辑结构编排章节,全书共分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含法律教育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刑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八章,而在阐述各章具体内容时则兼用历史学和法学方法,尽量将演变过程的动态叙述与制度现状的静态分析、外形表征的描述与内在价值的剖析紧密结合起来,力求达到历史与逻辑、实证与理辩的有机统一。在必要和方便的地方,有意识地与美国、大陆法系国家或中国的相应制度作一简略比较,目的在于借助参照物的反衬作用彰显英国司法制度的个性特点。同时,针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借鉴英国的经验教训,提出自己的改革设想与建议,以期能对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所启迪。

在写作本书的过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对合理化的不懈追求是推动英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我们知道,制度合理化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再从质变到量变的永无止境的运动过程。因此,所谓合理的司法制度只具有相对意义,这就为人类探索合理化司法制度的活动提供了无限可能的空间。当今英国的司法制度就是英国人民世世代代实践经验与理性思考的结果。尽管注重实际、讲究效用的英国人一向不太喜欢终极问题的追问和形而上的超验推理,但却十分重视而且善于从理性的高度及时地对经验进行总结。他们在创建、改进每一种司法制度时,总是把是否行之有效、是否合乎自然正义原则奉为取舍的最高标准。所以,在英国历史上出现过的一切司法制度,虽然无不根源于实践经验,但绝不是单纯经验累积的结果,因为只有经过理性的检验并被确认为符合逻辑原理的经验才会被继承下来。因此确切说来,英国司法制度是融经验与理性于一体的有机合成结晶。在此过程中,朴素的实践经验通过理性之光的照耀而得以升华;反过来,理性的内涵则借助于经验事实的滋养而日益充实和丰富。二者彼此促进,相得益彰,由此铸就了英国司法文化别具一格的经验理性主义传统。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认为,英国的法律制度是经验主义的,大陆国家的法律制度是理性主义的,并认为二者是对立的。例如,一位苏格兰法官说过:“大陆法制度不同于普通法制度,犹如理性主义不同于经验主义。”(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458页,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再如,人民网一篇题为《理性与经验的对立》的文章提出,近代西方哲学中的英国派是经验主义哲学,大陆派是理性主义哲学,并断言“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是严重对立的”。我们认为,这种将经验与理性割裂开来的观点,只是在相对意义上才能成立,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都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无论英国法律制度还是大陆法律制度,都属于理性主义的范畴,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理性主义罢了。所以,我们更倾向于另外一些学者的见解,分别采用经验理性主义(哈耶克称之为进化理性主义,还有人称之为实践理性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来概括英国法和大陆法的特征。回顾1500余年的英国司法制度史,处处都洋溢着这种求真务实、质朴无华的经验理性(或实践理性)之美。

同时,我们还体会到,司法制度是否合乎理性或者说理性含量是高是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政治体制是否合理亦即政治文明的发育程度,因为前者毕竟是后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势必受制于甚至决定于后者。在国家建立之初,由于政府机器十分简陋,加之古代民主遗风尚存,英国实行的是一种由各地大众集会法院通过公证昭雪法和神明裁判法审判案件的原始司法制度,尽管就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言,这种诉诸公意或神意的司法制度因为体现了对程序价值的重视和对司法公正的合理追求而绝非一无是处,但它的理性含量毕竟微乎其微。诺曼征服后,随着集权君主制的建立,实现了司法权的全国统一,特别是通过被称之为“安茹法制大跃进”的亨利二世改革以后,英国司法制度中的理性成分明显增长,其主要表现就是司法机构的专职化、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审判方法的陪审制化和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化等。但是,在整个中世纪时期,在非理性的封建国家体制的大环境下,司法制度中的理性因素一直没能上升为主导力量。直到近代以后,随着宪政的建立,英国的司法制度才真正实现了理性化。

最后,我们还体会到,一套合理的司法制度是由一个个合理的具体小制度组成的,没有后者,前者必将成为一句空话。而且,各种具体的小制度必须相互配套、协调一致,也就是说,它们之间的关系结构也必须合乎理性原则,否则将可能彼此矛盾、运转失灵。例如,在近代初期,由于英国保留了中世纪普通法和衡平法两套独立的法院系统和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致使司法权限不清,诉讼程序繁琐,费用昂贵,效率低下。后来,经过19世纪司法改革,将两套法院系统和审判程序合二为一,简化了诉讼手续,清除了封建因素的残余,英国的司法制度才真正完成了理性化转型。改革后的英国司法制度是由司法独立制度、统一有序的专职法院制度、法官中立制度、律师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对抗制度等共同组成的,它们彼此依存、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当然,以后随着时代的进步,英国司法制度的理性化程度还会不断地提高,因为社会生活每日每时都在发生新的变化,这势必导致既有制度中的某些环节与新的社会需求不相适应,出现新的不合理因素。为此,人们必须及时地对这些不合理部分加以调整,从而推动司法制度的理性化水准不断提高。

以上研究体会亦即英国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的主要经验。将这些经验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合理性是司法制度的灵魂和生命线,人们必须以此为指针,严格根据诉讼规律和司法原理的要求来设计、构建和改进司法制度。

英国的司法经验是留给人类的一笔宝贵财富。它促使我们认识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大力加强制度合理性的研究,这包括司法体制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层面的合理性研究,前者指的是司法制度与其他国家制度之间的结构关系,后者指的是司法制度内部各种具体制度之间的结构关系。从理性化的标准出发,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在以上两个层面上都存在着许多亟待改革的地方。就前者而言,我国长期实行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领导体制,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进而损害了司法独立,因为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都受制于地方行政和立法机关,致使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此外,由政法委员会牵头、公检法机关协调办案制度,也是与司法独立和分权制衡原则相抵触的。就后者而言,检察院与法院平行并列的现行体制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因为检察机关虽然以国家公诉机关的面貌出现于诉讼中,但它行使的仅仅是控诉职能,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定,因而理应低于法院,而不应与之平起平坐。此外,我国法律还授权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好比让参与比赛的一方运动员同时兼任裁判员,结果势必造成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失衡,这显然是有悖于诉讼权平等与司法公正原则的。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载《公安学刊》,2000,12(3),3~8页。最后,在我国现行的合议庭制度下,许多案件不是当庭宣判,而是在庭审之后择日宣判,致使司法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大打折扣。更为甚者,如果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合议庭出现意见分歧,案件的裁决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审判委员会位居幕后,并不参与庭审,从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庭审“虚化”现象。总之,借用英国经验这面镜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认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那些有悖于合理性要求的弊端与缺陷,明确努力的方向和重点,增强司法改革的自觉性和实效性。

但愿本书的出版能够对深化我国的司法学研究和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文明的进步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