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内检察研究多为诉讼视角的内部研究
在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领域,相比于苏联以法律监督为特色的检察体制,西方检察制度受到的关注并不多。学者们讨论检察制度大致上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种是在宪法学中以苏联的制度为主要模本,探讨中国检察机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履行的政治与社会功能以及这种社会主义体制的优越性。另一种主要是诉讼法学家对检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工作及其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关系等做的内部视角的研究。老一辈学者中研究检察制度的典型代表是王桂五先生,参见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开放与发展,西方国家发达的刑事正义理念与程序制度开始进入学术界的视野。刑事司法程序领域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展,程序正义理论成为法学中的“显学”。这方面的突出进展集中体现为李心鉴、陈瑞华的一些研究成果,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西方刑事程序制度背后的宪政理念和法治内涵得到重视。刑事诉讼的内涵不再仅仅被步骤、方式等枯燥的词语覆盖,也不再只是辅助性的次要的规则。相反,西方国家规制与平衡刑事司法中各类诉讼主体权力的机制及其背后的理念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对象。这类研究不仅有助于纠正很多传统偏见,更为重要的是,术业有专攻的部门法学者以程序正义问题为切入点所做的努力极大地推动了国内刑事司法制度研究范式的合理转型。
正是在法学研究的整体开放过程中,人们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情况得以有更多的了解和关注。不仅翻译了一些介绍当代西方检察机构的外文著作,而且,国内法学界自身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也日趋全面。无论是欧陆法系检察机构的内部运作和诉讼权能,还是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作用、英国刑事起诉署在20世纪80年代的组建等问题都得到了相应的介绍。应该说,这类研究较为系统地介绍了西方当代检察制度的许多内部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职能范围等。在20世纪90年代初,由王桂五先生主编、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套外国刑事诉讼与检察制度丛书,主要介绍了苏联、法国、英国和美国刑事诉讼和检察制度的很多具体情况,其中,部分译著回顾了相关国家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这个系列中关于西方检察制度的介绍有:[法]尚邦:《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刑事预审法庭和检察官》、[英]里约翰·J. 爱德华兹:《皇家检察官》、[美]雅各比·琼:《美国检察官研究》。
孙谦、刘立宪主编的《检察论丛》可以说是国内晚近规模最大的专门探讨中外检察制度的连续出版物。不少检察事务方面专家的撰文主要是研讨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具体职能和权限规制,以及检察机构的内部管理等重要问题。
与此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研究在国内的全面推进,很多刑事法学领域的学者也逐渐开始思考刑事司法正义问题。陈兴良、梁根林等著名的刑法学家对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与法官、律师和警察等在刑事司法中的结构关系多有关注,他们主持的《刑事法评论》杂志和“刑事法论坛”沙龙对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也给予了重视。
与此同时,大陆和台湾地区在中外检察制度比较法方面都出现了一些学术成果。另外,大陆引进的一些西方比较法成果大多也会在“法律职业或法院组织”等章节中简要地介绍不同法系检察官的一些情况。国外作者的比较法著作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描述并不详细:有的直接给出某种结论性的论点,比如,茨威格特和克茨合著的《比较法总论》,就简单扼要地提到了法国检察官和法国法官是具有法国特色的“司法官阶层”的成员;有的如达维的《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则具体地描述法国检察官和法官实行相同的遴选培训制度等特点;而梅利曼教授的《大陆法系》则简单介绍了检察官在诉讼实践中的具体权力;不过,最新由郑戈翻译的达玛什卡教授的力作《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情况着墨不少,这在上述西方比较法著作中算是相对多的。
相比之下,国内学者的中外检察制度比较法著作有相对更多的历史回顾,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是台湾地区黄东熊的《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和大陆学者何家弘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时做的博士论文《Criminal Prosecution in The PRC and The USA:A Comparative Study》,这两本著作为国内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提供了一些材料。 这些学术成果无疑有助于人们了解很多具体而微的制度环节和内部规制。
但是,由于学术分工的限制,无论是诉讼法学家的具体研究,还是比较法学家的附带介绍,都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整体变迁史作更为专门而系统的描述。因此,诉讼法学和一般比较法学的研究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局限。
我国的外国法律史学对西方检察制度的研究也不多。当代学者对西方检察制度的关注仍然较少,仅有的一些介绍也只是对各个国家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概括。我国著名的外国法律史学家何勤华教授主编了西方国家法律发达史系列丛书,这是国内学者尝试在一种大历史的视野中全面展现西方各国法制发展整体情况的可贵努力,它对于增进人们对西方主要国家各种基本法律制度的了解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是一套百科全书式的外国法律史丛书,它的全面性的定位与要求在客观上使得它对西方各国检察制度的研究仍然是粗放型的概括性介绍,就检察制度而言,不仅相关材料方面显得有些单薄,而且基本上没有展开历史与理论的解读和制度特征的分析。相比之下,20世纪初期和30年代民国时期出现的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显得更为深入细致。无论是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人口述的《检察制度》,还是早期东吴大学法学家杨兆龙先生的研究,都对西方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有更具理论深度的分析,他们提出的观点和提供的材料对于我国现在的西方法律史学研究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检察制度》主要是对大陆法系及日本法中的检察制度做了较为细腻的说明和解释,其中,也相对详细地谈到了法国检察制度的中世纪渊源,对于相关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而收录在《杨兆龙法学文选》中的有关西方检察制度发展史的论文则提供了不少材料和具有说服力的阐释。
二、 国内既有检察研究的局限与本文的方法论
通常而言,法学研究有两种进路,一种是内部视角的进路,侧重分析实在法的内涵、结构与效力,法律实务界及分析法学派就主张从这种研究视角解释法律的意思,评判法律的实效。法律职业人士都必须掌握这种方法,学习法律解释的技术,培养法律推理的能力。另一种是外部视角的进路,侧重从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之间的互动关系中探求法律的来源,评价法律包含或隐藏的政治、经济与文化逻辑。
国内既有的检察制度研究多为内部视角的研究,缺乏对西方检察体制发生史和演变进程的历史解读;对西方检察制度建构所依赖的历史条件、政治条件和智识条件缺少关注;对西方主要民主国家各自不尽相同的历史、政治与法律传统在检察体制上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深入和系统的比较研究与理论分析。概括而言,通过这些内部视角的研究,我们还无法获得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政治和文化视角上的理解。
由于学术研究方面存在着这些不足,国内法学界对西方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整体气质的差异的认识,自然偏于诉讼制度技术层面的细节。这种局面消极地影响了有关领域的学者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比如,我印象最深的是,在关于国内刑事司法改革的学术研讨中,学者们经常要以西方各国的检警关系作参照,以此去展望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这其中,恰当地理解西方各国检警关系的不同状况是一个关键问题,而要准确地理解这些问题,就需要对英美和欧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权力格局中体制地位的差异有深入的了解,而这种认识离不开法律的历史。当然,这样说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承认中国近现代法律的西方法渊源,承认中国法律制度的进步与中国法学界的知识进步具有内在的关系,承认中国法学的进步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西方法知识的进步。总体而言,在国内法学研究领域,关于西方检察制度的历史知识和制度知识,尚有许多可以充实的空间。
这些年来在西学领域的阅读,让我对西方法治的历史性及其成因的复杂性有了由衷的体会:若想理解西方文明就必须理解法律在其中的重要性,而要理解其法治传统又必须求助于其历史、政治与宗教等社会秩序,这绝不是过时了的法学方法论。欧陆孕育了最伟大的法学头脑萨维尼,其当年在德国大学不遗余力地向年轻人讲述为何法学必然是一门历史的学问,这不是单纯基于罗马法对于德意志具有极端重要性这个德国国情而作出的诊断,而是对西方法律整体历史性的一个深刻洞见。
在求学于北京大学期间,我选修了一门法律社会学课程,任课教师是国内研究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的年轻学者郑戈博士,在他的课堂上,这是我第一次接触到韦伯法律社会学,但是韦伯思想的魅力却立刻吸引了我。
韦伯研究法律的方法非常复杂,他的方法论本身也是学术研究的对象,但整体而言是外部视角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深深地吸引并影响着我。
韦伯研究法律的方法就是将法律与历史、政治、宗教等社会生活诸秩序联系起来考察,并借助他自己提出的一系列理想类型概念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诸社会秩序的发生、特质及其互动勾连等进行比较分析。与另一位经典作家卡尔·马克思不同的是,韦伯摒弃了本质主义的决定论倾向,秉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借助他自己提出的一系列“理想类型”概念,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诸社会秩序的发生与特质进行经验性分析。
受韦伯思想影响,郑戈先生对“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4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作出的评论也给我很多方法论上的启发。他在该书中指出,要促进中国法律制度的进步,首先需要促进中国法学界的知识进步,要形成中国自己的真正的法学,这取决于法学界的知识进步。而中国法学界的知识进步首先要求我们突破中国法学界知识上存在的局限,比如,在西方法知识方面的匮乏。而要突破这些局限,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我们对待西方法律的态度和我们研究方法的进步。追本溯源、研究西方社会法治的整体历史进程,学习建立和保障这套制度结构或过程的经验,这两项任务都不是法条主义的教条式研究所能够胜任的。
的确,如果着眼于近现代中国法的西方法背景,那么,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历史研究就显得更加必要,它们不只是一种久远的纯粹的“外国”制度史研究,而是与我们自身制度知识的进步有直接联系的关联性研究。所有这些因素都激发我去思考:在西方法治的整体历史进程中,检察官制到底是在怎样的境遇下出现的?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检察官制的产生与政治等诸社会现象之间存在怎样的内在关系?很显然,要回答这些问题不能局限在诉讼法的知识框架之中,而必须超越诉讼法的单一内部视角,走进西方政治文化史去考察检察制度得以发生的历史情境,在此基础上去理解检察制度与西方法律整体发展史之间的关系。
三、 本书的研究思路、逻辑前提与问题域
本书将主题确定为“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历史缘起与类型化差异”,正是想超越诉讼法的内部视角,尝试在更广阔的历史视野和政治视野中,将西方检察制度的发生史与西方政治历史进程结合起来进行考察。试图系统地展现影响近代西方国家检察官制建构的历史情境、政治条件和知识条件,并在历史考察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和政治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分析解读两大法系检察制度存在的类型性差异,并解释造成这种差异的政治文化原因。
我之所以选择这样的研究进路,是基于两个逻辑前提。
逻辑前提之一,检察体制是一项内在地象征着国家这一公共权力机制通过特定司法程序,介入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最严重冲突的理性制度设计。这种最严重的冲突,就是涂尔干所说的构成对集体意识强烈侵犯的刑事犯罪。依此逻辑界定,检察制度乃是与刑法这一最具压制性的法的国家化实施机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至少与刑事问题解决方式向国家化检控机制的变迁具有某种内在关联。
由此继续追问,则形成第二个逻辑前提,由于刑事纠纷问题直接涉及以何种方式、由何种人去处理那些伤害了集体情感的犯罪人的身体、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刑事问题解决方式向国家化检控机制的变迁,又必然以“国家”合法地取得对这些问题的支配权为前提。由此,检察制度的历史又内在地与“国家”史联系在一起。
按照以上逻辑界定,本书的历史考察与理论分析将围绕这样一种思路展开:“历史缘起”与“制度的类型化差异”。所谓“历史缘起”,是指本书将西方检察制度史与西方中古到近代时期国家权力的演进历史结合在一起考察;描述西方各国在谋求政治统一、走向民族国家的进程中,如何实现对刑事检控权的合理性支配,以及这种支配如何孕育出检察官制。所谓“制度的类型化差异”,是指本书将分析近代西方各国政治权力进化的不同轨迹、政治治理存在的结构性差异等因素对各自检察制度的发展进程和整体气质造成的影响,并从权力结构的视角将西方检察制度的差异予以类型化。
按照上述研究思路,本书将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具体的论证和解释。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旨在表达国家和社会才是犯罪行为首要的最大受害者这一近代刑事法理念的检察制度是不是自古就存在的呢?考察这个问题实际上需要从西欧政治社会的古典形态和中古变迁这两个历史阶段着手进行。
第一,需要观察和分析在古希腊大众民主政体和古罗马的共和政体这两种政治状态中,对被近代法视为犯罪的那些不法行为的控告是否全部由城邦国家垄断行使?走向帝国以后,罗马刑事检控机制发生了怎样的变化?第一编第一章简要阐述西方古典时代,希腊民主制被彻底贯彻到刑事检控之中,表现是大众控诉。而罗马政治文化体现出更多法律上的建制成就,在刑事检控上,罗马帝国出现了控告制与纠问制双重元素,为后世西欧刑事检控埋下了技术的种子。
第二,需要思考和探讨当历史进入后罗马时代,西欧社会政治割裂,权力高度分散,近代意义上的统一国家没有出现,在这种历史情境中,日耳曼西欧对刑事问题普遍采取了怎样的解决方式?
第一编第二章论述,在11世纪之前的民俗法时期,近代意义上的领土化国家还没有形成,法律是地方性的,习惯法占据优势地位,这种政治情势在刑事检控权领域打上了深刻烙印。政治形态的相似,加上文化上的日耳曼同源性,使得11世纪之前英格兰刑事检控史和欧洲大陆的发展程度基本上是同步的。在整个民俗法时期,西欧各地普遍延续了古典罗马法的侵权犯罪观,包括英国和法国在内的西欧社会,刑事问题解决方式采取一种私诉化的处理模式。
到封建制度全盛时期,即11世纪到13世纪这个阶段,西欧政治社会的历史进程开始发生重要分野。1066年的诺曼征服促使英格兰比同一时期的欧陆法兰西更早地成为了统一的君主国家,这种政治演进促使英国得以在封建制度内部更早地背离典型的封建形态。而在海峡对面的欧洲大陆,同一时期的法兰西却还是西欧封建化最彻底的地区,权力处于高度的私人性状态,法律的地方性和私人性明显。
那么,政治社会形态不同的变迁轨迹和发展步伐对英格兰和法国的刑事司法史,乃至比较刑事司法史又具有多大的塑造力和影响力呢?这些历史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对西方检察制度的演变史产生了影响?
第一编第二章和第三章探讨封建全盛时期西方世界的刑事检控。在这个对于近代西欧社会转型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时期里,率先走向统一的英格兰通过普通法实现的治理模式,历史地继承和发展了传统的私人检控权体制,建立起一种以私人为基本主体,同时融合了地方和国家多重因素的开放型刑事检控体制。而同一时期,在政治和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的法国,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主要还是纯粹的传统私人检控体制,国家化的因素还没有发育迹象。
与此同时,第三章还将从历史发展中的偶然因素与必然趋势等视角,解答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以强大的中央王权为政治基础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为什么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一体化的国家刑事检控专门机构,即为什么没有形成国家垄断刑事控诉的制度模式?
至此,本书第一编主要是在分析西方古典国家和中古西欧政治权力形态的基础上,指出在近代早期主权国家兴起之前,西欧实际上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前检察公诉时期,悠久的私人检控体制作为一种刑事司法传统在法国保留到13世纪。而英格兰则一直沿用到现代。因此,西方现代法中典型的检察制度并不是自古就存在的,而是一个近代现象。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既然在古典时代和中古西欧各国特定的政治社会形态下,没有能够孕育出一种代表公共权力当局的专门化的刑事检控机构,那么,当一种不同于古典时代和封建主权力形态的“国家权力”概念体系逐渐在法兰西王权的政治扩张中被制度化时,曾经是私诉体制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国传统刑事检控体制是否也随之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变革的方向是什么?推动变革的建构性力量又来自何方?
第二编“公诉之母——检察官制在法兰西的历史缘起”,将回答:西方检察制度何以首先在欧陆法国发生?
第一到第三章将具体阐述法国王权在建立集权化国家的政治扩张进程中,为了实现中央政府对全国的有效控制,如何一步一步地颠覆了法国传统的私诉体制,确立了国家公诉概念,并且将这种公诉概念制度化——将对刑事犯罪的控诉权全部从社会收回,由一种专门的被称为检察官的王室官员全权负责对犯罪的指控。第一章还将探讨作为“国王的人”(the Gens du Roi)的法国检察官在国家司法与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考察和分析检察官制在法国旧制度政治文化熏陶下的整体气质和发展趋势。第四章则着重探讨旧制度后期法国检察官地位的加固。分析法国检察官制怎样被“革命”,又如何最终战胜英国检控模式而复活于法兰西。
第三个方面的问题——面对欧陆以法国为先锋的刑事检控体制革命,海峡对岸的英格兰普通法世界在近代以降能够免疫于欧陆检察制度与理念的影响吗?面对政治与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和复杂化,早期普通法确立的开放型私人检控体制在新的历史情势中是否有新的发展?作为一种以公民美德为基础的朴素的民主性检控制度,私人检控体制在打击犯罪方面有没有潜在的弊端?英国社会采取了怎样的制度措施来弥补和平衡传统体制的缺陷?这些问题又在多大程度上与英国检察制度的发生与发展具有内在而紧密的关联?与法国检察制度相比,在私诉体制中生发出来的英国检察制度是否有奇特之处?
第三编“西方检察制度史上的‘英国问题’”,将考察近代以来英格兰形成的一个独特传统——中央政府长期以来不直接干预刑事检控。普通法私诉体制下的分权型检控权力体制导致英国检察官制不仅姗姗来迟,而且权力羸弱,结构特殊,由此形成了西方检察制度史上独特的“英国问题”。
第四个方面的问题——当英法相继走向统一的民族国家、发展出各自独特的刑事检控体制的时候,西欧的另一个巨人——德意志的刑事检控体制到底怎样?在这个政治上长期四分五裂的日耳曼重镇,刑事检控的国家化进程是如何实现的?面对英国与法国刑事检控权力体制截然不同的模式,德意志到底作出了哪一种选择?它为什么作出这种选择?
与此同时,如果说分别在公诉理念和私诉传统下成长起来的法国检察制度和英国检察制度是近代欧洲刑事检控体制的两种典型模式的话,那么,在美国——欧洲之外西方普通法世界的另外一个重要成员那里,新大陆特殊的政治文化在刑事检控领域有什么具体体现?刑事检控制度是私诉主导型模式还是检察公诉模式?抑或两种模式的制度因素都有所兼顾?除了受欧洲检察制度文明的影响,美国社会的本土政治文化是否也是型塑其检察体制的重要力量?
第四编“德美在不同政治情况下对英法检察体制的选择性继受”,前三章,将阐述德意志在政治割据的情势下,刑事检控直到15世纪继受罗马法之后才在地方邦国层面出现向国家化机制的转型,并形成纠问制司法传统。刑事检控由纠问法官或一般行政官员掌握,检察官制在德国的出现是拿破仑政治时代的事情。德国自由主义与政府保守势力在继受法国检察模式上达成共识和妥协,德意志各邦由此在19世纪中期建构起法国式检察官制,延续至今。第四章考察美国对英格兰普通法私诉体制的背离,回顾美国建立政府公诉机制的历史进程,分析联邦政治体制与美国的民主传统对检察体制建构的深刻影响。
第五个方面的问题——伟大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经在厚重的历史考察基础上论证:英国何以能够免于官僚体制化,美国何以能够避免典型的官僚体制,而法国、德国等欧陆国家的命运又何以必然是官僚体制化。有关的主要结论,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下卷,283页、293页、299页、307页、74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将韦伯的理论和本书对检察制度的历史考察结合起来看,笔者发现韦伯政治社会学的这一理论建构,对于西方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指导意义。因为,从权力的结构这个视角去观察,欧陆与英美检察制度的形态是完全不同的,它们的制度形态可以类型化为:以法德为典型的科层官僚制形态和以英美为典型的反科层官僚制形态。
那么,英美检察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背离了典型的官僚体制?而欧陆以法德为代表的检察制度又是怎样地亲和于一种官僚体制模式呢?为什么会形成这种类型化差异呢?
本书第五编“西方检察制度的类型化差异——权力结构视角的比较研究”,将运用韦伯关于官僚制的社会学理论对西方检察制度进行初步的类型化分析,阐述法德检察制度所体现的官僚体制因素,分析英美检察制度反官僚体制的具体表现和内在原因。在此基础上,阐述西方检察制度类型化差异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文化的多元性形态之间的内在关联。